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7民终2060号
上诉人(原审报告):**,男,1975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港市海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佐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业芝,男,1962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港市海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彬彬(系许业芝儿子),男,1991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港市海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港市海州区浦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港市超越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港市海州区解放东路97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许业芝、**港市超越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越电梯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9)苏0706民初89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人承担赔偿金64808.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理由是:1.一审判决上诉人与超越电梯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错误,上诉人与许业芝之间系雇佣关系,与超越电梯公司无关;2一审判决关于护理期、营养期和误工期的认定错误;3.一审判决责任比例有误,显失公平,被上诉人受伤完全是自身过错导致。
许业芝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超越电梯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许业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超越电梯公司连带赔偿许业芝114247元(后变更为121611元);2.**、超越电梯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月24日,许业芝在朝阳中路**港市住房保障中心办公楼安装施工时,右手腕不慎被自己操作的电锯切伤,随即被送往海州惠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经该院诊断为右腕关节切割伤、右手背多发性肌腱离断伤,住院期间医疗费10000元**已支付。2019年7月26日,**港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经鉴定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许业芝2019年1月24日右腕电锯伤,目前遗留右腕关节功能丧失(丧失25%以上不足50%)构成十级伤残,误工(休息)时间从伤起至评残之日,护理期及营养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120日;再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的误工(休息)时间为30日、护理及营养期各以45日为宜,医疗费以实际发生为妥,并支出鉴定费2500元。
**在一审庭审中申请对许业芝的伤情重新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2020年5月19日**港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经鉴定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许业芝2019年1月24日受伤致右腕切割伤、右手背多发性肌腱离断伤,目前遗留右腕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构成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十级残疾。
一审法院另查,朝阳中路**港市住房保障中心办公楼加装电梯销售及安装工程项目由超越电梯公司中标,**承包的是电梯基坑,与超越电梯公司之间没有书面协议。许业芝是木工,在电梯基坑施工时受伤。
一审法院认为,许业芝在超越电梯公司中标的**港市住房保障中心办公楼加装电梯销售及安装工程项目中由**负责的电梯基坑施工时受伤,许业芝从事的工作是用自己的技能提供劳务,应该属于雇佣活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许业芝作为有技能的施工人员在工作中受伤,自己存在一定过错,因伤产生的医疗费用和损失,自愿承担30%责任,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超越电梯公司关于施工的约定不明确,工程是超越电梯公司中标,**称承包的是电梯基坑,故**、超越电梯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许业芝主张的各项费用,结合相关法律法规,一审法院综合认定如下:住院伙食补助8天*40元=320元、营养费45天*30元=1350元、护理费45天*100元=4500元、误工费182天*47200元/365天=23535元、伤残赔偿金51056*20*0.1=10211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300元(酌定),共计139617元。已经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许业芝亦应承担3000元(可从应赔偿款中扣除)。一审法院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许业芝赔偿款94731.9元。二、超越电梯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2585元,由许业芝负担485元,**、超越电梯公司负担2100元。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期间,经本院释明,许业芝不要求按照《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工作的实施方案》变更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依据查明的事实,许业芝与**之间形成劳务关系,许业芝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未尽审慎的注意义务,右手腕被自己操作的电锯切伤,自身存在过错;**对于雇员未尽必要的安全教育义务,对事故的发生亦有过错。一审法院综合事故发生的经过,认定**一方承担70%的责任符合本案实际,上诉人关于责任比例的上诉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一审法院认定的护理期、误工期、营养期,均是依照专业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作出的认定,上诉人认为上述期不合理,但不能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观点,本院对上诉人的该上诉观点,亦不予采纳;超越电梯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包方,对于事故发生应承担连带责任,**认为超越电梯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亦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已预交),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张 奇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周 岚
书 记 员 ***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依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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