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品诣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品诣时代标识标牌制造有限公司与北京恒业世展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房民初字第00623号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品诣时代标识标牌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前营村委会西280米,组织机构代码69637209-8。
法定代表人徐世全,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双,北京市天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恒业世展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长虹西路翠柳东街1号-900,组织机构代码77157894-3。
法定代表人许志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莉丽,女,1979年6月11日出生,北京恒业世展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郭亮,男,1982年7月4日出生,北京恒业世展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北京品诣时代标识标牌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制造公司)与被告北京恒业世展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装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光担任审判长,会同人民陪审员刘堪铎、隗合群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制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双,被告装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莉丽、郭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制造公司起诉称,2011年1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广告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为被告制作安装位于北京市丰台区XX桥XX商场XX桥店11米塔牌、2.1米导视牌2个、4.5米导视牌,价款是129803元。原告收到工程首付款起开工。而被告仅付了预付款38700.9元。后,被告又增项费用27501元,总计欠款118603.1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加工费118603.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装饰公司答辩称,原告没有到现场进行安装。因地基安装条件问题,我方曾向原告出具了施工建议,但原告也没有去安装,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反诉要求原告返还预付款38700.9元。
原告制造公司针对被告装饰公司的反诉答辩称,合同标的物已经制作完毕。因安装现场地下有电缆、光缆及水管,挖了三次都不行,物业部门也不允许挖,故现场不具备安装条件,其责任不在原告方,故不同意被告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1日,装饰公司(甲方)与制造公司(乙方)签订《广告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制作、安装XX商场XX桥店11米塔牌、2.1米导视牌2个、4.5米导视牌,工程地点北京XX桥;开工日期2011年1月11日,竣工日期2011年1月25日;合同价款为129803元;签订合同之日甲方付给乙方30%预付款38700.9元。货到现场后,甲方付至60%进度款77401.8元。安装完甲方验收合格后付至95%进度款122552.85元,质保金5%即6450.15元,一年质保期结束后一次付清等。
之后,装饰公司支付了预付款,制造公司亦履行了加工、制作义务。期间,增加部分施工项目,费用计27501元。安装过程中,因施工现场不具备安装条件,虽经双方磋商,但一直未能解决。
上述事实,有《广告工程施工合同》、费用明细单、照片、施工申请、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装饰公司与制造公司签订的《广告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制造公司按约完成了制作义务,但装饰公司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现制造公司要求装饰公司支付所欠加工费的诉讼请求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施工现场不具备安装条件,故未安装的责任不应由制造公司承担。现装饰公司要求制造公司退还预付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恒业世展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品诣时代标识标牌制造有限公司加工费十一万八千六百零三元一角。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二千六百七十二元(预交一千三百三十六元)、保全费一千一百一十三元,由被告北京恒业世展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三百八十三元,由被告北京恒业世展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沈 光
人民陪审员  刘堪铎
人民陪审员  隗合群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阎素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