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112民初15855号
原告:北京品诣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胡家垡村甲8号院10号楼3层30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0年9月21日出生,北京品诣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助理,住北京市朝阳区望京上京新航线。
被告:***,女,1977年8月19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史波,男,1972年3月1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品诣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与被告***、被告史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史波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沈雅君、史波偿还借款84万元;2、***、史波支付建设公司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共计16.5万元;3、诉讼费由***、史波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史波向建设公司借款84万元,并同意在房本解押前将借款偿还建设公司。2017年4月20日,***、史波在通州区法院调解离婚,并对婚内财产进行分割,但未通知建设公司,且在调解生效后,拒绝还款。2017年5月,房本解押到期,建设公司需对***、史波的房产进行解押,故多次催要沈雅君、史波还款,但均被拒绝。故诉至法院。
被告***、被告史波共同辩称:认可借款84万元的事实,但不同意支付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史波抵押给银行的房产未办理抵押,希望解押后再偿还借款。
建设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条、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予以证明;***、史波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3月27日,建设公司(甲方)与***、史波(乙方)签署借条一张,约定:因乙方现急需资金人民币84万元,而现有住房(通州区京洲园407号楼、房号242)正处在抵押状态中,不能再做为抵押物进行抵押贷款,乙方向甲方提出请求帮助解决此笔款项,甲方同意借款给乙方人民币捌拾万元整。待此房屋解除抵押后,乙方需将此房屋相关材料提供给甲方并积极协助甲方以此作为抵押物办理贷款事宜,贷款成功后甲方扣除乙方所借的款项,余款由甲乙双方协商另行签署协议。乙方承诺如在30天内所解押的房屋不具备贷款条件或贷款额低于84万时乙方须在30天内偿还所借甲方的款项。借款金额:捌拾肆万元整。
2014年3月27日,***向史波汇款84万元。
建设公司称***、史波向其借款84万元用于偿还房贷,后***、史波用该房屋为徐世全向中国农业银行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现徐世全已提前偿还清向中国农业银行的贷款。***、史波称认可借款84万元,但因抵押给中国农业银行的房屋现未解押,故希望在房屋解押后偿还借款84万元,因借款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故不同意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史波向建设公司借款并出具借条,借条的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履行还款义务。现建设公司要求沈雅君、史波偿还借款84万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借条中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期限,且建设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曾就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进行过明确约定,***、史波亦不认可双方曾就借款期限及利息进行过约定,故建设公司要求沈雅君、史波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史波所称房屋解押问题,与本案无涉,可另行解决。故沈雅君、史波称解押后再偿还借款的答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被告***还原告北京品诣建设有限责任公司84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北京品诣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923元,由原告北京品诣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23元(已交纳),由被告***、被告史波负担61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