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腾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佛山市腾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海栓家具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606民初1471号 原告:佛山市腾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道逢***城路9号云谷广场C1栋三楼之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7657096445。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该司员工。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海栓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道勒北村勒北工业大道36号之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MA4WJ7GF01。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德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佛山市腾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海栓家具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人民币133800元及逾期支付利息[按当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计付逾期利息,直至本息清偿之日止];2.本案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 诉讼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为: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人民币133800元及逾期支付利息[其中89200元从2020年10月22日至2022年10月6日计得利息26901元,44600元从2020年11月5日至2022年10月6日计得利息13188元,此后按当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计付逾期利息,直至本息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9月17日签订《清洗废水治理系统协议书》(协议编号为:TYS20091601A)合同总金额223000元。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合同要求(原告于2020年10月22日进场施工,2020年11月5日安装完成),被告于2020年9月29日向原告付款89200元(合同定金),至今尚有欠款133800元仍未清偿,其中89200元从2020年10月22日至2022年10月6日计得利息26901元,44600元从2020年11月5日至2022年10月6日计得利息13188元。 被告辩称,对原告诉请的金额133800元无异议,对利息的计算基数及起算时间无异议,但希望按LPR计收。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17日,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废水治理设备购销合同》(合同编号:TYS20091601A),约定甲方委托乙方负责甲方之废水治理项目的工程设计、设备制造、安装调试,废水治理设备安装总造价为223000元,被告、原告分别在合同落款的“甲方”、“乙方”处加盖公章。合同第六条“施工期限”约定“乙方在合同签订生效且收到预付款后30天内设备进场(甲方现场具备进场条件),设备进场后5天内完成设备安装工作,安装完成后5天内完成处理系统调试工作……”;合同第七条“设备工程总造价及付款条件”约定“……7.2合同签订时,甲方预付乙方工程款总价的40%,计¥89,200.00元(大写:捌万玖仟贰佰元整)作为合同定金,乙方收到定金之日起开始进行设备制作和采购;7.3工程设备进场安装完调试前,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总价40%,计¥89,200.00元(大写:捌万玖仟贰佰元整)给乙方作为工程进场款;7.4废水治理工程安装调试完成后,取得达标的水质监测报告30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总价20%,计¥44,600.00元(大写:肆万肆仟***整)给乙方作为工程完结款”;合同第十三条“违约责任”约定“13.1甲方必须按合同规定按期向乙方支付各期款项,如有拖延,则合同执行期顺延,且每逾期一天则按日计合同总价的千分之三向乙方支付滞纳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宜。 2020年9月28日,原告向被告转账89200元。2020年10月22日,原告进场施工。2020年11月5日,原告安装完成。此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尚欠工程款,原告为此于2023年1月12日提起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还有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原告已提交《废水治理设备购销合同》、2020年9月28日电子交易回单等证据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33800(223000-89200)元。被告未按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以致引起本案纠纷,构成违约,应承担向原告支付全部尚欠工程款的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程款1338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全部尚欠工程款,客观上造成了原告资金被占用期间的经济损失,原告有权计收利息。原告基于合同约定及实际进场施工、安装完成的时间,诉请以89200元为基数从2020年10月22日起、以44600元为基数从2020年11月5日起计收利息,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利息计算标准,原告诉请按4倍LPR计收,被告表示希望只按LPR计收,原告当庭表示同意,本院予以准许。因此,本院支持原告以89200元为基数从2020年10月22日起、以44600元为基数从2020年11月5日起,均按LPR计收利息至工程款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海栓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腾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338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89200元为基数从2020年10月22日起、以44600元为基数从2020年11月5日起,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工程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佛山市腾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76元,减半收取计148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海栓家具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腾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全部义务。逾期未履行的,经当事人申请或本院移送,将依法对义务人启动强制执行程序。在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还将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同时,相关人员成为被执行人、被限制消费和被列入失信名单等信息将通过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向社会公开。 审判员  **娴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刘桂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