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6民终84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腾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宝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宝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道永丰股份经济合作联合社,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腾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源公司)、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道永丰股份经济合作联合社(以下简称永丰股份社)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21)粤0606民初294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腾源公司向***支付房屋损害赔偿款40000元;3.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腾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的房屋离施工地点不到30米,房屋受损情况为开裂,受损时间与腾源公司施工时间吻合,腾源公司也确认房屋受损与其施工行为相关,但未安排人员到场检测和处理。2.***2019年4月才得知施工人是腾源公司,诉讼时效应从此时起算,一审法院认定***的权利已过诉讼时效错误。
腾源公司辩称,1.腾源公司在涉案项目的施工期为2013年11月22日到12月9日,***于2014年上半年已获悉房屋受损,但2018年中才向永丰股份社反映,已过诉讼时效。2.***未举证证明其房屋损害与腾源公司的施工行为存在因果关系,一审法院委托的两家鉴定机构也均表示因时间久远无法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永丰股份社未作**。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腾源公司、永丰股份社向***支付房屋损害赔偿款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腾源公司、永丰股份社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位于佛山市顺德区××街道××村委××路××巷××号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佛字第0×**)登记在***名下。
2013年7月29日,腾源公司中标佛山市顺德区环境运输和城市管理局伦教分局关于“***道永丰村年丰新村农村分散生活污水治理工程建设和管理”项目,并于2013年11月22日开始施工,2013年12月8日出现基坑支护不稳,并于当天回填基坑,于2013年12月9日停工至今。经现场勘查,上述工程的施工位置已平整为水泥地面。
***认为涉案房屋出现损害与上述工程的施工存在因果关系,因协商无果,遂于2021年10月9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中,*****早于2014年上半年发现涉案房屋受损,由于长期外出并未处理,直至2018年年中才向永丰股份社反映并登记。
另查,2019年4月8日,***连同腾源公司、永丰股份社开会,***在会议上向腾源公司、永丰股份社反映涉案房屋受损问题,之后双方多次协商但无果,***也为此于2021年8月份分别向顺德政务热线、人民调解委员会等渠道反映上述问题,仍协商无果。
在诉讼中,***向一审法院申请对涉案房产受损情况与腾源公司的施工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一审法院经审查于2021年11月26日予以准许,先后委托佛山市安固之房屋检测鉴定有限公司、广东保顺检测鉴定有限公司进行鉴定,但上述公司先后向一审法院发函,均明确表示施工时间久远,现有证据无法鉴定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不能接受上述鉴定事项并予以退回。其后,一审法院依法要求***于2022年2月14日前自行寻找其他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期限届满后***未能向一审法院提供相关鉴定机构,一审法院视为***撤回鉴定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案由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结合***及腾源公司、永丰股份社的诉辩,本案争议焦点:1.涉案纠纷是否已过诉讼时效;2.腾源公司的施工行为与***房屋受损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对此,一审法院分析如下:
第一,对于涉案纠纷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及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结合本案,首先,腾源公司的施工行为发生时间在2013年12月8日,***在诉讼中**于2014年上半年已获悉涉案房屋受损,但直至2018年年中才向永丰股份社反映房屋受损,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其次,***主张直至2019年4月才获悉实际侵权人系腾源公司,应当从2019年4月起计算诉讼时效,但诉讼时效期间并非以确定实际侵权人之日起计算,而是以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即本案应从2014年上半年起计算诉讼时效,***至2019年4月才主张,已过两年诉讼时效;综上,腾源公司的该部分抗辩意见,理据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接纳。
第二,腾源公司的施工行为与***房屋受损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问题。即使涉案纠纷未过诉讼时效,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在本案中仅提供了房屋存在损害的照片及2021年8月曾经找有关部门协商房屋受损的短信,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涉案房屋的受损与腾源公司的施工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的诉请,理据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承上述,腾源公司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责任,而永丰股份社既不是工程的发包人,也不是工程的施工方,无需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要求永丰股份社对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理据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00元(***已预交),由***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首先,***主张其于2019年4月才知道施工人是腾源公司,诉讼时效应从此时起算。对此,本院认为,***在一审庭审中自认其于2014年上半年已发现涉案房屋的受损情况,此时***应当知道可以向永丰股份社了解相关情况并获取施工人的相关信息、向施工人主张权利,结合其自述其在2018年年中向永丰股份社反映房屋受损情况,可知其实际知道应如何确定施工人,但其并未在知道涉案房屋受损的时候及时主动行使相关权利,直至2019年4月才与永丰股份社、腾源公司召开会议进行协商,***对于其未及时获知相关行为实施人具有重大过失,由此造成的诉讼时效届满的后果应当自行承担,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其次,即使***的起诉未过诉讼时效,其也未举证证***公司施工与涉案房屋受损开裂存在因果关系,或腾源公司对此有过自认,并且由于时间久远,本案亦无法通过鉴定评估该因果关系是否存在,故***主***公司、永丰股份社向其支付房屋损害的赔偿款亦缺乏事实依据。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吴媛媛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七日
法官助理 魏 楠
书 记 员 郭淑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