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2民终19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网视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合成工业区*排*号***房。
法定代表人:罗冬林,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俊萍,广东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毅,广东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始兴县明日之星幼儿园城东分园。地址:广东省始兴县河南路**号。
法定代表人:聂小英,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永强,广东韶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地址: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韶南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郑海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文,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细柱,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广州网视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视通科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始兴县明日之星幼儿园城东分园(以下简明日之星城东分园),原审第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联通韶关市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始兴县人民法院(2018)粤0222民初1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双方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或者理由,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网视通科技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广东省始兴县人民法院(2018)粤0222民初121号民事判决,改判明日之星城东分园支付拖欠的服务费13000元,并赔偿损失75200元;2.二审诉讼费由明日之星城东分园承担。事实及理由:第一,一审法院以明日之星城东分园向家长协助收取功能费为由,认定明日之星城东分园不存在缴纳服务费的义务是错误的。明日之星城东分园是合同的受益方,也是合同实际履行的主体,网视通科技公司供应的是设施、设备,校讯通的信息服务是原审第三人提供。家长不是本案的合同主体,未与网视通科技公司签订任何协议,故一审法院认定家长自愿缴费,明日之星城东分园不存在缴纳服务费的说法并不成立。网视通科技公司与明日之星城东分园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网视通科技公司已经履行设施安装义务,并经明日之星城东分园验收合格,故明日之星城东分园应当支付拖欠的服务费13000。第二,一审法院认定的行政机关取消收费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的事实是不属实的。在庭审中,双方已经确认因明日之星城东分园延迟履行合同,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现合同已经解除。因此,明日之星城东分园应当承担网视通科技公司的损失。庭审中,明日之星城东分园提供了一份2016年9月13日始兴县发展和改革局《教育收费巡查记录表》,称家长反应违规收费的问题。但是,明日之星城东分园一直未向网视通科技公司提出过不能在学费中收取功能费的问题,且还在后续支付了相关的费用。鉴于明日之星城东分园法定代表人聂小英及其丈夫的的身份,以上证据存疑,请求法院不予采信。同时,网视通科技公司收取的功能费实际上是明日之星城东分园应当支付的设施、设备使用费,不属于教育局或物价局文件所称的乱收费,一审法院以此作为合同无法履行的说法不能成立。并且校讯通功能只占网视通科技公司提供的各项功能中很少的一部分,且手机卡是原审第三人免费提供给家长使用,即使家长不使用联通手机卡也不影响云平台的使用,故明日之星城东分园所称的校讯通乱收费的说法纯属混淆概念。第三,一审法院以网视通科技公司和明日之星城东分园并没有在合同中约定损失计算为由不支持网视通科技公司损失的做法不当。实际上,网视通科技公司有设备损失和预期利益损失两部分。《智慧幼儿园系统项目预算清单》已经列明了网视通科技公司投入的设施、设备价格明细,这些设施设备除少部分由明日之星城东分园购买外,很多已经被拆除收回,无法再次进行利用,该设备损失为直接的损失,网视通科技公司主张按照八成的价格计算损失50058.7元是合理的。另外,按照明日之星城东分园现在的人数及收取的服务费用,网视通科技公司要求明日之星城东分园承担25141.3元的预期利益损失也是合理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网视通科技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明日之星城东分园辩称,本案双方未能继续开展合作是因为行政机关禁止乱收费的行政行为导致,造成网视通科技公司损失属于网视通科技公司的生意投资失败,在合作过程中,我方已经承受一定的损失,网视通科技公司的上诉主张不符合双方的约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原审第三人述称,网视通科技公司与明日之星城东分园因合同产生的纠纷,其权利和义务按合同约定执行。
网视通科技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解除网视通科技公司与明日之星城东分园、第三人于2016年7月11日签订的《智慧幼儿园系统合同协议》;2.请求判令明日之星城东分园向网视通科技公司支付拖欠的服务费13000元;3.请求判令明日之星城东分园向网视通科技公司支付赔偿金75200元;4.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明日之星城东分园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6日,网视通科技公司(乙方)、明日之星城东分园(甲方)、第三人(丙方)共同签订《智慧幼儿园系统合作协议》,合同主要约定:“……二、合作内容……3.甲方同意接受并使用乙方提供的智慧幼儿园系统,并且应不断使用智慧幼儿园系统五年,自2016年9月1日起至2022年8月31日止,且甲方需协助乙方引导学生家长充值使用中国联通智能化校园安防手机号码卡(缴纳功能费家长手机免费配送,内含100元话费,话费使用完后需自行充值使用),并协助乙方向学生家长收取每月10元的校讯通功能服务费和设备维护使用费,功能费按学期一次性收取50元/学期;接送卡首次办理免费,标配每位学生家长1张,补卡或增加办卡按15元/张收取工本费。说明:家长由于特殊原因不使用乙方提供的联通卡时,学生家长不能享受平安校园平安短信接收,同时不能配送接送卡,进出园所应通过登记信息使用临时卡的方式进行。4.在乙方投建智慧幼儿园系统后,若出现下列两种情况,乙方有权收回投资合作系统硬件:1)新学期开学后30天内缴纳未达到90%以上;2)合同期内停用或合同期满不续约。合同期满后,若双方无异议,则合同自动顺延,顺延时间不限于本合同年限。5.费用支付方式如下:1)由甲方在开学后5个工作日内将所有入园学生收到的功能费、接送卡工本费支付到乙方以下银行账号下,采用电子转账的方式。……八、其他相关事项……2、本协议未尽事宜由甲、乙、丙三方友好协商解决或签订书面补充协议予以明确,补充协议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如因国家相关政策发生变化或市场环境变化等因素需要对本协议内容进行调整,甲、乙、丙三方应友好协商解决。……”等权利义务。双方合同附件1附有智慧幼儿园系统项目预算清单。共四套管理系统,其中智慧校园管理系统350户,单价100元,共计35000元;幼儿园智能接送系统2套,单价9015元,共计18030元;智能广播系统、班播系统11套,单价4500元,共计4500元,智能门禁翼闸系统1套,单价46261元,总价46261元。其他投入包括:日常升级维护每年2200元,5年共计11000元;不可预见费用每年5000元,五年共计25000元。上述预算费用共计139791元。该合同签订后,网视通科技公司在明日之星城东分园处安装了智慧幼儿园系统,2016年8月25日,该系统经三方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2016年11月7日,明日之星城东分园法定代表人聂小英向网视通科技公司公司账户转账18675元(该转账包含城东、城南、时代、顿岗四所幼儿园费用)。2017年1月3日,明日之星城东分园支付了网视通科技公司3个月功能费26430元(其中本案明日之星城东分园部分为7470元)。后明日之星城东分园没有继续支付网视通科技公司费用,网视通科技公司于2017年9月18日向明日之星城东分园发出了《关于停止服务、提起违约诉讼的通知函》:“……但贵司未完整遵照协议、向家长收取每月10元的校讯通功能服务费和设备维护使用费并支付给我司,甚至拒绝联系、协商,在我司向贵司代表提交相关违约通知函后,贵司仍未履约。种种行为,贵司已经构成严重违约。鉴于贵司违约在先的事实,我司只能按照合作协议之‘二、合作内容’中的第4条款,停止提供服务、收回设备。并要求贵司在收到本函后、在五个工作日内赔偿违约款总计575968元。……”2017年11月30日,网视通科技公司再次向明日之星城东分园发送《撤回设备通知函》,告知明日之星城东分园其将于2017年11月6日前撤回所投资在贵司幼儿园的设备。后网视通科技公司派人拆除了安装在明日之星城东分园处的设备,经网视通科技公司统计,除去其拆除及已卖给园方设备外,现还有部分线路等其他设施因无法拆除而遗留在明日之星城东分园处。
明日之星城东分园为始兴县明日之星中英文幼儿园分园,明日之星城东分园拆除设备过程中,始兴县明日之星中英文幼儿园向网视通科技公司支付9300元购买了功放3套、矩阵3套、麦克风3个、音响9个。
2016年9月13日,因有部分家长反映明日之星城东分园违规收取校讯通费用,始兴县发展和改革局责令明日之星城东分园立即停止收取,并限于2016年9月20日前退还所收费,后明日之星城东分园退还了其收取的校讯通功能费400元,智慧幼儿园系统使用期间明日之星城东分园未收取学生家长任何费用,其所支付明日之星城东分园费用均为明日之星城东分园垫付。
明日之星城东分园提交了广东省物价局、广东省教育厅、广东省财政厅印发的粤价[2017]47号文印发的《广东省物价局、广东省教育厅、广东省财政厅关于<幼儿园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实施细则》,该细则第十三条规定:……严禁收取“报名费”、“入园资料费”、“营养费”、“建园费”、“管理费”、“留位费”、“接送卡费”、“育儿报刊费”及各种形式的押金、备用金等。
2018年3月29日,网视通科技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鉴定申请书,要求对明日之星城东分园违约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进行鉴定:包含1.网视通科技公司因履行合同投入的设备损失;2.网视通科技公司、明日之星城东分园、第三人按2016年7月11日签订的《智慧幼儿园系统合作协议》正常履行后网视通科技公司可获得的利益损失。一审法院经摇珠委托韶关市兴中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韶关市兴中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2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1.部分设备已拆除运走,鉴定人员通过鉴定资料无法确认拆除运走的设备与原场地使用的设备(型号、数量及损害程度)一致;2.各幼儿园的学生人数不详且无具体统计报表;3.原明日之星城东分园双方对鉴定材料未能达成一致意见。鉴于上述情况,我单位认为贵院委托对设备及收益损失进行鉴定一案无法继续进行,故决定对本次委托不予受理。”
2018年8月28日,一审法院传唤网视通科技公司、明日之星城东分园双方至一审法院,就未拆除的线路等辅助设施处理询问双方意见,明日之星城东分园主张未拆除的线路及其支付9300元购买的设备,网视通科技公司无权拆除,其音响、功放等设备的使用需要借助该遗留的部分线路,但如若要付使用费用,其同意拆除该线路,其他遗留设施网视通科技公司也均可拆除,但不应损害其权益,拆除后应当恢复原状。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网视通科技公司、明日之星城东分园、第三人共同签订的《智慧幼儿园系统合作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确认有效,各方均应依约享受权利,履行义务。该合作协议继续履行的基础为明日之星城东分园协助网视通科技公司向幼儿园家长收取智慧校园使用费,而该费用已经被行政机关取消,网视通科技公司已经无法通过该合作协议获取利益,且网视通科技公司已经拆除在明日之星城东分园处的大部分设备,该协议已经无法继续履行,对网视通科技公司诉请解除《智慧幼儿园系统合作协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网视通科技公司诉请判令明日之星城东分园向网视通科技公司支付拖欠的服务费1300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第二条第3项,该功能费由明日之星城东分园协助网视通科技公司向家长收取,服务由家长自愿选择,明日之星城东分园在该协议中不存在向网视通科技公司缴纳服务费的义务,对于网视通科技公司该项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网视通科技公司要求明日之星城东分园支付违约金赔偿金75200元,本案中《智慧幼儿园系统合作协议》不能继续履行的原因在于行政机关取缔了明日之星城东分园的该项收费导致网视通科技公司不能继续获得利益,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二条第4项,在投建该智慧幼儿园系统后,若新系统开学后30天内缴纳未达到90%以上,网视通科技公司可收回设备,故双方协议对该系统收费不达预期的解决方式乃是网视通科技公司收回设备,网视通科技公司诉请明日之星城东分园赔偿其损失不符合双方约定,对于网视通科技公司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但网视通科技公司遗留在明日之星城东分园处线路等辅助设备的残值由网视通科技公司享有,其可以继续拆除,对于明日之星城东分园主张线路等辅助设备乃其购买音响等设备的辅助设施,应当归明日之星城东分园所有,根据明日之星城东分园提供的收据购买的设备并不包含线路,且该线路等辅助设施乃明日之星城东分园为安装智慧幼儿园系统而预先安装的,并非为明日之星城东分园使用音响、麦克风、功放等设备专门架设,对于明日之星城东分园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明日之星城东分园主张网视通科技公司拆除后应当恢复原状,其可以在网视通科技公司实际拆除线路给其造成损失后另行起诉,本案不予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网视通科技公司与明日之星城东分园、中国联通韶关市分公司签订的《智慧幼儿园系统合作协议》。二、驳回网视通科技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6元,减半收取计1003元,由网视通科技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仅对网视通科技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网视通科技公司的上诉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城东幼儿园是否承担向网视通科技公司支付服务费的义务;二、城东幼儿园应否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此评析如下:
关于焦点一。本案中,网视通科技公司、明日之星城东分园、网络通信签订的《智慧幼儿园系统合作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协议中约定的明日之星城东分园协助网视通科技公司向幼儿园家长收取的智慧校园使用费,已被行政机关取消,网视通科技公司无法达到合同目的,且网视通科技公司已经拆除用于履行协议的大部分设备,该协议已经无法继续履行,故网视通科技公司要求解除《智慧幼儿园系统合作协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而对于网视通科技公司要求明日之星城东分园向支付拖欠的服务费1300元。经查,案涉协议第二条第3项约定,该功能费由明日之星城东分园协助网视通科技公司向家长收取,服务由家长自愿选择,故明日之星城东分园只是在履行合同期间起协助作用,现合同已无法履行,明日之星城东分园并非缴纳服务费的主体,故不承担缴纳该费用的义务。
对于焦点二。本案中,由于行政机关的行为致使《智慧幼儿园系统合作协议》约定的费用不能收取,网视通科技公司亦不能从中继续获得利益,根据协议第二条第4项约定,在投建该智慧幼儿园系统后,若新系统开学后30天内缴纳未达到90%以上,网视通科技公司可收回设备。因此,本案发生约定中的情形后,网视通科技公司有权收回设备,而网视通科技公司实际上亦拆除了大部分设备,其上诉请求明日之星城东分园赔偿其损失,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亦无不当。
综上,网视通科技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6元,由上诉人广州网视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焦晓巍
审 判 员 危 晖
审 判 员 李飞洲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肖卫青
书 记 员 刘宇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