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黑0110民初4308号
原告:哈尔滨动力科技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经开区南岗集中区赣水路222-3号。
法定代表人:吴伟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淑凤,黑龙江汇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省九三农垦君威农机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黑河市嫩江县九三管理局局直金利小区3号楼4号门市(九三分局局直五区78栋1层4室)。
法定代表人:马君,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马君,男,汉族,黑龙江省九三农垦君威农机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住黑龙江省黑河市嫩江县。
原告哈尔滨动力科技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黑龙江省九三农垦君威农机销售有限责任公司、马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哈尔滨动力科技贸易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第一被告付原告货款4400000元(大写肆佰肆拾万元整);2.要求第一被告自2016年7月9日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3.要求第一被告承担诉讼费用;4.要求第二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原告与第一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第一被告作为原告在农垦三地区的二级销售网点销售约翰迪尔各型号拖拉机和收割机等产品,原告按照被告的销售金额给予第一被告费用。在双方履行合同过程中,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均给原告支付过货款。截止2018年5月28日,扣除第一被告的费用,第一被告尚欠原告4400000元。2018年5月30日,双方达成还款协议,约定第一被告于2019年4月1日前分10个月给付原告。具体如下:自2018年6月1日至2018年11月31日,每月还款25万元;2018年12月还款100万元;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每月还款25万元;2019年3月1日至3月31日前还款140万元,每月28日前还款。然而,第一被告未按照上述协议还款。第一被告系第二被告独资成立的公司,依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第二被告应对第一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哈尔滨动力科技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8日更名为哈尔滨电气动力科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吴伟章变更为张立伟。原告于2019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起诉时,原告已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故原告诉请不符合起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哈尔滨动力科技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2000元(原告已预交),退回原告哈尔滨动力科技贸易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董永昌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左 田
书 记 员 贾红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