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704民初2213号
原告:**重工股份有限公司**阿波斯潍坊农业装备分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坊子区。
负责人:李金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帅,男,1988年2月21日出生,汉族,**重工股份有限公司**阿波斯潍坊农业装备分公司职工,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刚,男,1978年4月15日出生,汉族,**重工股份有限公司**阿波斯潍坊农业装备分公司职工,住。
被告:黑龙江省九三农垦君威农机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黑河市嫩江县九三管理局局直金利小区**楼**门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82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黑河市嫩江县。
被告:张微微,女,1981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黑河市嫩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2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黑河市嫩江县,系张微微丈夫。
被告:杨波,男,1986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黑河市嫩江县。
被告:王永波,女,1986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黑河市嫩江县。
被告:张树松,男,1986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黑河市嫩江县。
被告:任晶,女,1986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黑河市嫩江县。
被告:刘海,男,198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黑河市嫩江县。
被告:孙艳丽,女,1989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黑河市嫩江县。
被告:***,男,198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黑河市嫩江县。
被告:李倩,女,1990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黑河市嫩江县。
被告:林涛,男,1974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黑河市嫩江县。
被告:王丽霞,女,1976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黑河市嫩江县。
被告:林子超,男,1983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黑河市嫩江县。
被告:刘洋,女,1984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黑河市嫩江县。
原告**重工股份有限公司**阿波斯潍坊农业装备分公司(以下简称:**阿波斯公司)与被告黑龙江省九三农垦君威农机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君威公司)、**、张微微、杨波、王永波、张树松、任晶、刘海、孙艳丽、***、李倩、林涛、王丽霞、林子超、刘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波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帅、刘海刚,被告**,被告君威公司、张微微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波、王永波、张树松、任晶、刘海、孙艳丽、***、李倩、林涛、王丽霞、林子超、刘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阿波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支付原告款项7414417.61元;2.判令第一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欠款金额的日万分之八计算)并承担实现债权费用;3.判令其余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君威公司签订《产品买卖合同》,约定由君威公司经销原告生产的农业装备产品,协议履行中,君威公司共欠原告货款4685360.6元。君威公司同时与第三方黑龙江**北大荒农业装备有限公司签订《产品买卖合同》,开展农业装备产品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在业务合作过程中,原告、君威公司、黑龙江**北大荒农业装备有限公司签订两份《债权转让协议》,黑龙江**北大荒农业装备有限公司将对君威公司享有的债权2729057元转让给原告。**、张微微、杨波、王永波、张树松、任晶、刘海、孙艳丽、***、李倩、林涛、王丽霞、林子超、刘洋为君威公司对原告和黑龙江**北大荒农业装备有限公司所负的债务分别签署保证合同,对全部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以上款项,被告拒绝偿还原告。
被告君威公司、**、张微微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代理销售关系。原告起诉金额与实际发生的业务金额不符。原告从2013年至今,有很多销售政策、返利等费用至今未兑现。
被告杨波、王永波、张树松、任晶、刘海、孙艳丽、***、李倩、林涛、王丽霞、林子超、刘洋均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至2019年,**阿波斯公司与君威公司签订《产品买卖合同》五份,约定由君威公司经销**阿波斯公司生产的农业装备产品。经双方对账,截至2017年11月21日,君威公司共欠**阿波斯公司应付款5184310.32元。
2015年、2017年、2018年、2019年,黑龙江**北大荒农业装备有限公司与君威公司签订《产品买卖合同》4份,约定由君威公司经销黑龙江**北大荒农业装备有限公司的农业装备产品。经双方对账,截至2018年9月12日,君威公司共欠黑龙江**北大荒农业装备有限公司应付款2694227元。
君威公司、**对2017年、2018年、2019年签订的三份《产品买卖合同》上的君威公司公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在法庭给予的合理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其异议不予认可,本院对2017年、2018年、2019年签订的三份《产品买卖合同》依法予以采纳。
君威公司、**对两份对账调节表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经审查,以上两份对账表上加盖有君威公司公章,**对公章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确认凭证,本院对此予以采纳。
2018年10月19日,黑龙江**北大荒农业装备有限公司、**阿波斯公司与君威公司共同签署《转账协议》一份,约定:君威公司同意将在黑龙江**北大荒农业装备有限公司账户中的款项2694227元转至君威公司在**阿波斯公司账户中,作为君威公司在**阿波斯公司的应收欠款。
2019年4月30日,黑龙江**北大荒农业装备有限公司、**阿波斯公司与君威公司共同签署《转账协议》一份,约定:君威公司同意将在黑龙江**北大荒农业装备有限公司账户中的应收款34830元转至君威公司在**阿波斯公司账户中,作为君威公司在**阿波斯公司的应收款。
**对两份《转账协议》上的本人签名及君威公司公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在法庭给予的合理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其异议不予认可,本院对两份《转账协议》依法予以采纳。
关于**阿波斯公司主张的于2018年9月30日销售的一台拖拉机因记账问题少计算了1050元,君威公司、**、张微微对此不予认可。经审查,**阿波斯公司提供的证据均系单方出具,证明力不足,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对账后,君威公司已偿还**阿波斯公司500000元。
关于君威公司、**、张微微主张的专营费、返利等,因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君威公司、**、张微微也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认可。
综上,君威公司共欠**阿波斯公司款项共计7413367.32元。
**、张微微、杨波、王永波、张树松、任晶、刘海、孙艳丽、***、李倩、林涛、王丽霞、林子超、刘洋分别与**阿波斯公司、黑龙江**北大荒农业装备有限公司签署保证合同,约定:对君威公司向**阿波斯公司、黑龙江**北大荒农业装备有限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五年。
2015年12月4日,福田**国际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农业装备事业部企业名称变更为:**重工股份有限公司**阿波斯潍坊农业装备分公司。
本院认为,**阿波斯公司、黑龙江**北大荒农业装备有限公司与君威公司签署的共计九份《产品买卖合同》,三方共同签署的两份《转账协议》及**、张微微、杨波、王永波、张树松、任晶、刘海、孙艳丽、***、李倩、林涛、王丽霞、林子超、刘洋分别与**阿波斯公司、黑龙江**北大荒农业装备有限公司签署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时间支付价款。君威公司未按时足额偿还债务是形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当承担相应还款责任。
关于**阿波斯公司主张的违约金,**阿波斯公司主张按日万分之八自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该违约金过分高于损失,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及预期利益等因素,依法认定君威公司向**阿波斯支付违约金以7413367.32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点五自2019年8月8日起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
关于**、张微微、杨波、王永波、张树松、任晶、刘海、孙艳丽、***、李倩、林涛、王丽霞、林子超、刘洋的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以及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的约定,**、张微微、杨波、王永波、张树松、任晶、刘海、孙艳丽、***、李倩、林涛、王丽霞、林子超、刘洋对君威公司向**阿波斯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保证期间内,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黑龙江**北大荒农业装备有限公司将对君威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给**阿波斯公司时,在原保证期间内,故**、张微微、杨波、王永波、张树松、任晶、刘海、孙艳丽、***、李倩、林涛、王丽霞、林子超、刘洋依法应对君威公司向黑龙江**北大荒农业装备有限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省九三农垦君威农机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重工股份有限公司**阿波斯潍坊农业装备分公司款项7413367.3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黑龙江省九三农垦君威农机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重工股份有限公司**阿波斯潍坊农业装备分公司违约金(以7413367.32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点五自2019年8月8日起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张微微、杨波、王永波、张树松、任晶、刘海、孙艳丽、***、李倩、林涛、王丽霞、林子超、刘洋对上述第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了清偿责任后,被告**、张微微、杨波、王永波、张树松、任晶、刘海、孙艳丽、***、李倩、林涛、王丽霞、林子超、刘洋有权向黑龙江省九三农垦君威农机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重工股份有限公司**阿波斯潍坊农业装备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70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68701元,由黑龙江省九三农垦君威农机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张微微、杨波、王永波、张树松、任晶、刘海、孙艳丽、***、李倩、林涛、王丽霞、林子超、刘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吕敏敏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齐国强
书 记 员 周健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