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九三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黑8110民初917号
原告:***,男,1973年4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嫩江市。
原告:**,男,1977年2月1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嫩江市。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省九三农垦君威农机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黑河市嫩江市九三管理局局直金利小区3号楼4号门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客户部主任。
被告:北安市金泰农机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黑北安市北顺路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疆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黑龙江省九三农垦君威农机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九三君威公司)、北安市金泰农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安金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九三君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九三君威公司和被告北安金泰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退还原告购车款35万元,并按照三倍购车款105万元赔偿原告,合计140万元;2.请求判令以14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19日起按照银行贷款利率3.7%计算利息,至全部金额给付原告之日止;3.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二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解除原告与北安金泰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事实和理由:2021年9月份,原告因耕地需要购买大马力拖拉机,原告自行找到九三君威公司销售经理***,***称公司有一辆崭新的从未销售过的道依茨法尔拖拉机,但是公司自行使用了近2000小时,同时向原告承诺只是自行使用,从未落过户。经原告与九三君威公司协商,案涉拖拉机以35万元出售给原告,原告以M160农机作价7万元进行置换,原告又向九三君威公司支付8万元(其中3万元现金,另外5万元微信转账),余下20万元原告在江苏金融租赁公司申请贷款,原告需每期偿还1850元。2021年9月末,九三君威公司将案涉拖拉机在九三局交付给原告使用。因疫情影响,原告被隔离,2021年10月22日原告与北安金泰公司补签销售合同。2021年12月中旬,九三君威公司给原告出具黑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开票金额为40.2万元,九三君威公司想要通过原告购买案涉拖拉机行为,让原告向国家申报补贴以达到套取补贴目的。由于2021年申报补贴名额已满,九三君威公司从原告处要回开具的发票。2022年3月15日再次给原告出具黑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开票金额为40.2万元,其目的仍然是想通过原告套取国家补贴。由于疫情影响,2022年4月5日原告开始着手办理案涉拖拉机落户手续,经嫩江市农业农村局验车时,原告才知晓案涉拖拉机已经于2017年7月14日办理了落户登记,登记在***名下。原告通过查阅该拖拉机登记信息,发现案涉车辆出厂日期为2017年2月10日,而生产日期确是2018年10月10日,生产日期竟然在出厂日期之后,明显不符合事实,二被告存在造假及恶意欺诈原告行为。依据销售合同第十条对管辖法院的约定,诉至贵院,望人民法院依法公断。
九三君威公司、北安金泰公司辩称,一、二被告不存在欺诈行为。1.该车为二原告共有,在出售过程中,二被告明确告知该车为二手车,从双方的通话录音以及价格均能反映出是二手车的事实;2.由于该车是厂家调配到北安金泰公司的二手车,因路途等因素厂家将其发送到九三君威公司售卖。当时厂家说该车为二手车,登记落户时由厂家协助解决,对此公司在出售时已经告知了原告。双方发生纠纷后,经公司查询才得知该车原由其他公司售出后,由于价款等原因产生争议,该车被厂家做了退货处理,并以厂家进行了维护保养后发到九三君威公司。由于之前卖车公司未及时办理登记注销手续,导致了落户问题,九三君威公司正在积极处理该事项,在此过程中不存在任何欺诈因素;3.经与厂家核实,该车辆原为新车,售出时所取得的农机购置补贴,在车辆退货时已经依规向发放农场做了返还。本次售车时,双方商议价格为40.2万元,买方能够享受相应的农机购置补贴,考虑到用户负担,经商议该车辆补贴由九三君威公司直接领取,原告再付35万元,因此发票所开40.2万元不存在套取补贴的情形;4.双方产生争议后,九三君威公司提出原告可以要求退车,但应当支付一定的使用费用或者由九三君威公司进一步协调尽快为原告办理登记。综上,从事实上与原告形成买卖关系真实、有效,不存在任何欺诈或显失公平的情形。二、原告要求三倍赔偿及借款利率无任何法律依据。1.本案诉争标的农机具是生产物资,不是生活物资,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三倍赔偿的规定;2.本案中没有任何欺诈行为,原告所说的生产日期、出厂日期不符合的情况并不存在;3.九三君威公司积极与原告协商解决纠纷并不意味着存在任何违约或者欺诈的行为。因此,原告要求赔偿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供证据1.销售合同一份2页、黑龙江增值税普通费发票1张。说明销售合同是北安金泰公司发送到原告手机上的电子版,由于原告当时在隔离,是**将合同打印找原告签字后,将另一份邮寄给了北安金泰公司,所以原告手里的合同没有北安金泰公司的签字。欲证明原告购买案涉农机具,双方均履行了主要义务,二被告交付拖拉机,原告交付购车款,买卖合同已经形成。二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份合同是原告委托被告向金融公司贷款的需要所签署的,并且办理了贷款,打给了北安金泰公司。从价格上也能反映出双方交易的是二手车,新车是70万元。双方有口头的约定,关于拖拉机是二手车以及过户时可能会有一定的阻碍,需要到时候再协调办理。证据2.原告申请调取的嫩江市农业农村局案涉拖拉机档案信息一份、***处提供注册登记拖拉机信息栏复印件1页、图片打印件1页、照片2张(来源案涉车辆机身底盘/机架号码和冷凝器)、拖拉机出厂合格证。欲证明1.二被告实际销售给原告的为二手拖拉机,并非原告购买时九三君威公司承诺是新车,只是自用而已;2.该拖拉机出厂日期在注册登记拖拉机信息栏显示为2017年2月10日,在拖拉机出厂状态特征表显示生产日期为2018年10月10日,调取的信息卡中显示注册登记日期为2017年7月14日,通过提交的图片打印件来源于该拖拉机本身,显示真正的生产时间为2015年3月19日,其中来源于车身的底盘机架号码与信息卡中的机架号码不相符,上述证据均可以证实九三君威公司存在严重的造假欺诈行为。二被告质证意见:对于调取的信息卡以及出厂合格证上状态特征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信息卡反映的是原购车人***所登记车辆的信息,由于该拖拉机原销售嫩江县(市)君威农机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嫩江君威公司)与***发生争议后,进行了返厂维修维护处理,是否由于更换部分零部件厂家依规重新出示了出厂合格证九三君威公司不十分清楚,但是不存在原告所说的问题。现有的合格证完全符合车辆的真实状态和登记需要。对于***提供的注册信息,无法确定其真实性,而且据了解当时和***一同来购买车辆的是两个人,一共买了两台,因此该信息是否为诉争车辆的信息复印件,无法证实。同时该信息也仅仅反映了是之前车辆的状态,与现有车辆无关。证据3.道依茨法尔驾驶室操控盘照片4张、德文标识照片1张、环保信息标签/产品名牌照片1张。欲证明原告购买的道依茨法尔拖拉机为纯德国进口并非是国产,而环保信息标签/产品铭牌上标识的生产厂地址为山东省临沭县经济开发区,这与道依茨法尔产地严重不相符。同时,德文标识照片也能证实,案涉拖拉机真实生产时间为2015年3月19日,该标识在车的冷凝器上粘贴,与被告交给原告的名牌上生产日期为2018年10月不相符,认为该拖拉机是2015年生产的,铭牌、合格证造假。二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所述事项,日期为2015年的标志是粘贴在某一个部件上的,应该是该零部件的生产时间,而产品铭牌与合格证完全相符,在售车时双方也没有对该车为纯进口还是在国内组装作出约定,是原告自行检查车辆后决定购买的,因此不存在任何欺诈行为。证据4.**与***通话录音光盘1张。欲证明**在与***通话中,***将证明该拖拉机没有落过户的证明,连同贿赂钱款一同放进信封里,***谈话中也明显提到没想到是落过户,而此次送钱和写证明恰恰是为了掩盖落户事宜。该通话录音也能够清楚的明确***已经将证明内容书写完成放进信封里的,不可能是一张白纸,证明的书写内容为车辆无盗抢,保证没落过户,这也与庭审中***表述“以前不知道车有户”的内容相符。二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当时是周末请求验车工作人员加班帮助处理落户事宜,因为原告也比较着急,所以九三君威公司当时确实想着赶紧把这事办完,考虑是周末,工作人员加班,所以给拿了一点车费,但是工作人员没要给退回来了。当时写承诺车辆没有落户,是依据工作人员的要求,承诺该车是正常合法售出,不是盗抢车辆,九三君威公司承诺协助落户,是先出示的该承诺书,然后工作人员用电脑核对后,发现已经落户在***名下,***注销后,才能办理落户。证据5.**与***2022年4月23日通话录音,通话时长3分18秒。欲证明作为销售商,***在出售给**案涉车辆之前,非常自信该车辆没有落过户,这也与庭审中原告提交的第一份录音中***称把钱和保证车辆未落过户的证明放到信封里的话相佐证;同时,录音中***提到的二手车这一概念,意在表明是九三君威公司自用过案涉车辆,而并非是指该车辆落过户的二手车,因为录音中***明确表示“我哪知道啊”。在37秒处**问这个车你知不知道落过户啊?***答:“我哪知道啊,要是知道开啥发票啊,开它干啥啊。”在1分26秒处,*****:“当时我也不想让你买二手的。”***这句话的意思是,不是指该车辆落过户的二手车,是九三君威公司自用过的相对于新车来讲的二手车。二被告质证意见:对于录音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该证据恰恰说明被告在出售拖拉机时并不知晓该车被他人登记的事实,说明不存在欺诈的行为,也证明被告曾经劝原告不要买二手车,进一步说明被告不存在欺诈的故意,对于该车此前曾经登记在他人名下,充其量也仅仅是被告的过失。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构成欺诈不成立。对于自用车辆的理解是相对于商用而言,并不特指一定是被告自己自用,对于前手的购买方曾经自己使用过,也属于自用。证据6.与案涉拖拉机相同类录像光盘一张。欲证明无论是DF2204型拖拉机还是DF2104型拖拉机,同样都是纯进口拖拉机,通关手续、落户流程都应当是一致的,而原告提交的该份录像证实同类进口的拖拉机与被告销售给原告的拖拉机,并不存在所谓的两个以上生产日期和不同的底盘/机架号一事,也恰恰说明九三君威公司所说的,在纯进口的拖拉机运到中国内还要打上国产的机架号是不存在的,所以被告在上次庭审中到国内以后又打个国内的机架号是在弄虚作假,存在主观恶意的欺诈行为。二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录像当中的DF2204拖拉机与本案诉争的DF2104不是同一标的,不具有参照性,也不清楚录像中的DF2204国内组装厂家、生产日期等具体的情形,原告所要证明的事项,涉及到具体的专业性问题,以及当时出厂时的政策等情况,不能相互参照与推测。退一步说被告在卖车时也没有承诺该车的生产日期、出厂编号等情形,还劝过对方尽可能不买二手车。因此客观上被告没有任何必要去制造出一套假的手续,而且被告也是在农业农村局告知不能落户时,才知道了该车已经被落户,在农业农村局告知前以及告知后,被告都积极地办理该车辆的落户手续,所以完全不可能向对方提供一套假手续,因为落户是被告在帮助对方办理。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其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九三君威公司和北安金泰公司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从嫩江君威公司调取的该车卖给***时的发票复印件、***退货后七星泡农场收回发放给***补贴款的收据、中国工商银行载明七星泡农场收回***补贴款的电子回单。欲证明该车辆原售价为70万元,从价格上可以明确判断卖给原告的为二手车,而且原车补贴款已经退回,双方商定原告购车后的补贴款归被告北安金泰公司,不存在欺诈行为。二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认可,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该份证据显示是与案外人***进行的交易,案涉车辆以35万元出售给原告,是充分考虑了九三君威公司自用该车辆的相应折损价值。该组证据也恰恰能够证明案涉拖拉机,被告是知道落过户的,没有落户就没有补贴,补贴与落户是相对应的,七星泡农场接受了***退还的拖拉机补贴款,这一行为说明九三君威公司是明知有落户的事实存在,还给出具发票、合格证、铭牌,让原告办理落户申报补贴,明显是欺诈。证据2.2021年9月28日、2021年9月29日、2021年10月1日**和***之间的三段通话录音光盘一张及整理文字材料一份。欲证明***连续三天内都明确提醒**该车为二手车,让**好好找人看看,而且**经过检查还认为该车缺少后传动轴,因此**也应当明确知晓自己购买该车所具有的商业风险。二原告质证意见: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这就要对二手车的定义去理解,因为九三君威公司自用过该车辆,不能偷换概念,**对九三君威公司自用该车辆的情况知晓明确,因此说***提供的这份录音**理解为是九三君威公司的自用,因此不能扩大二手车的定义,应该考虑谈话的具体语言环境,在这三段录音里,如果说要明确告知该车辆是地地道道的二手车,那就应当把落户事宜一并告知,不能打擦边球,不能将自用的二手车去偷换概念,扩大到以为对方也能够认知到时落过户的二手车,这也违背了作为销售商的诚实守信。证据3.在嫩江君威公司调取的(2018)黑1121民初817号民事判决书原件一份及七星泡农场农机科盖章的约谈***的会议纪要一份以及嫩江市人民法院(2022)黑1183民初213号开庭传票原件一份。欲证明涉案拖拉机是由嫩江君威公司在此前销售给***,双方产生争议后,法院判决解除双方销售合同,车辆返还给嫩江君威公司,进一步证明九三君威公司所述该车辆是由厂家经调货后,调整到九三君威公司出售的二手车,九三君威公司有处分权,在销售时不存在欺诈行为。约谈纪要证明法院依法将包括车辆在内的补贴款收缴退还给七星泡农场的事实,也证明涉案拖拉机不存在多报农机补贴款的情形。开庭传票是在本案争议解决过程中,经九三君威公司与嫩江君威公司联系,嫩江君威公司起诉***,要求其尽快注销此前的登记,也证明九三君威公司一直在积极地对登记事项进行办理,不存在欺诈的情形。***的登记事项在此前九三君威公司并不知情。二原告质证意见:对(2018)黑1121民初817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二被告在阐述证明问题的时候自相矛盾,该份文书现已发生了法律效力,而且在庭审中,二被告也认可案涉拖拉机是在北安金泰公司、嫩江君威公司、九三君威公司之间相互予以调换,这也充分说明三家的裙带关系,而且在二被告举示这三份证据予以证明的问题时,予以明确阐述了案涉拖拉机是在嫩江君威公司调换过来的二手车,这也就是说九三君威公司在接受嫩江君威公司调换过来的案涉拖拉机时,是知道有落户存在的。从***与**通话录音中,***一直在否认知道的事实,因此案涉拖拉机在九三君威公司出售时,就已明知案涉拖拉机是落过户的二手车,这一事实九三君威公司作为销售商从未向**交过实底,**认可的二手车是九三君威公司自用过的二手车,这是两个概念,不能予以偷梁换柱。对约谈会议纪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也恰恰佐证了案涉拖拉机确实落户一事。对黑龙江省嫩江市人民法院传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份传票并非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只有判决和裁定,传票不具有法律效力。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其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办理登记落户时的文书。二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调取证据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注册登记检验表上标注出厂日期为2017年2月10日,在标准检验合格、准予出厂副本上标注出厂日期为2017年4月,案涉拖拉机出现多个出厂日期,原告有合理的理由怀疑二被告对案涉拖拉机的手续上存在着造假。二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检验表载明主机出厂日期2017年2月10日,准予出厂页显示是整机出厂日期2017年4月,代理人认为两个日期之间不存在着矛盾。如果日期之间存在着矛盾,农业农村局不可能对此予以登记。两个日期之间的具体关系由于代理人不了解专业知识,无法作出详细的评论。关于出现了两个合格证的问题,由于该车是厂家进行调配的二手车,九三君威公司接到该车时即接收了2018年的合格证,对于此前的事情九三君威公司也不清楚。关于漆面覆盖发动机编号的情况,九三君威公司在出售该车时没有检查该情况,不知是销售前,还是销售后,或者是其他什么原因被覆盖的,但是无论什么情况,既然该车此前***能够依法办理登记,现经法院判决后,该车流转至九三君威公司,九三君威公司将其作为二手车出售,当然的能够办理登记,因此九三君威公司没有必要也不可能在手续上进行造假。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嫩江市农业农村局对***办理涉案拖拉机落户登记时所提供的材料,依法进行审查并给予登记备案,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案事实为,原告**在其所工作的管理区有拖拉机编,自行购买拖拉机入管理区的机车编制,享受管理区的作业任务分配,于是原告**与***商定合伙购买大马力农机具。2021年9月份,原告**自行找到九三君威公司,看中了一台出厂编号为DF2104D10471YH道依茨法尔-DF2104型轮式拖拉机,并与客户部主任***取得联系,***告知该车为自用二手车,让原告**多找几个人来看车,防止以后有什么问题。双方经过协商该车以35万元的价格成交,并约定国家农机补贴办下来后归九三君威公司,并协助原告办理落户登记。**经过验车后于2021年10月2日将道依茨法尔DF2104型轮式拖拉机从九三君威公司提出。车款35万元原告是以M160拖拉机作价置换7万元,现金3万元,微信转账5万元,金融贷款20万元的方式交齐了车款。因疫情的影响,2021年10月22日原告***与北安金泰公司补签了销售合同,2021年12月中旬,被告北安金泰公司为原告出具增值税普通发票,开票金额为40.2万元。由于2021年农机补贴名额已满,不能申报农机补贴,九三君威公司让原告将发票退回,2022年3月15日重新为原告出具了增值税普通发票办理农机补贴。原告于2022年4月5日办理该车落户登记时,嫩江市农业农村局工作人员验车,发现车架左右两侧分别有一组编号,工作人员产生疑问,原告**遂电话联系***,需要九三君威公司出具证明,之后工作人员在农业农村局系统中进行了查询,查询后告知该车已于2017年7月14日办理落户,登记在***名下,无法再办理落户登记,用不着证明。原告**电话告知***该车已落户登记***名下,落不了户让***想办法解决。***与厂家联系后得知,该车在九三君威公司出售给原告之前,曾由嫩江君威公司于2017年7月6日出售给黑龙江省七星泡农场的***,发票价格为70万元,并办理了落户登记。之后***因该车使用中多次出现故障起诉该公司,2018年5月2日黑龙江省嫩江市人民法院作出(2018)黑1121民初8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与嫩江君威公司于2017年4月5日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两台道依茨法尔DF2104型拖拉机(整机编号为DF210410470YG、DF2104D10471YH)返还给嫩江君威公司;嫩江君威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购车款42万元返还给***。判决后,双方履行了判决,但对已落户登记未进行注销。之后,嫩江君威公司将案涉车辆返回厂家。厂家将返回车辆进行了维修维护处理,对编号为DF2104D10471YH道依茨法尔DF2104型拖拉机重新出具了出厂合格证、产品名牌,生产日期为2018年10月10日,调配给北安金泰公司出售,后运至九三君威公司出售。现双方当事人因案涉车辆原落户登记未注销,被告经过协调仍未能使原登记办理注销,原告购车后无法办理落户登记发生纠纷,二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北安金泰公司为九三君威公司下属公司。现经过九三君威公司的协调,嫩江君威公司就***办理涉案拖拉机注销登记一事,已经向黑龙江省嫩江市人民法院再次提起诉讼,该案尚在审理中,本院征求二原告意见是否愿意等该案审理完毕,原登记注销后,再持出厂合格证、产品铭牌、发票看看能否可办理落户登记,但二原告表示不愿意等待,坚持诉讼请求。关于双方当事人对涉案车辆车架左右两侧的编号,出厂合格证、产品铭牌、发动机标牌和冷凝器标识上的时间哪个是车辆出厂时间,以及操控面板上英文标识为什么不是中文等问题存在不同理解的问题。2022年7月18日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及邀请嫩江市农业农村局监察大队工作人员现场进行了答疑。经答疑确认,涉案车辆车架右侧(外侧)编号为国外机架编号,左侧(里铡)为进口到国内后的机架编号。出厂合格证、产品铭牌上的时间为车辆出厂时间,其上机架编号、发动机编号与车辆上编号一致。发动机标牌和冷凝器标识上的时间为该配件的生产时间。对操控面板上英文标识为什么不是中文的问题不了解,不予解答。对于原告现场提出的发动机编号上被漆面覆盖,农业农村局工作人员验车时是经原告打磨才显示出来,漆面为原版原漆的问题。农业农村局工作人员对此问题不了解,需询问厂家。九三君威公司向嫩江君威公司了解到,涉案车辆在***与嫩江君威公司发生纠纷后,曾返厂进行过维修维护处理,是否更换零部件,重新出具合格证均不清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在向原告销售拖拉机时是否存在故意隐瞒重要信息及车况;2、被告销售拖拉机是否存在欺诈行为;3、双方当事人买卖拖拉机是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关于三倍赔偿的规定。原告购买拖拉机,被告为原告提供了拖拉机,原告向被告支付购车款,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有效。双方交易的拖拉机为二手拖拉机,产生纠纷的原因系原购车人***在与销售其拖拉机的嫩江君威公司办理退车退款后,未将拖拉机户口注销,导致原告购买拖拉机后不能办理落户登记。直至原告起诉,被告仍然未能协助原告成功办理落户登记,致使原告未能实现合同目的,被告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等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现原告不愿意等待嫩江君威公司起诉原车主***涉案拖拉机户口注销案件结果,要求解除与北安金泰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要求九三君威公司退还购车款35万元,并退回拖拉机给被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二原告要求二被告按照购车款35万元的三倍赔偿105万元的诉讼请求,其理由为被告在卖车时明确告知该车未落过户,自用新车,但现在该车已经落过户,被告未如实告知车已落户的事实,被告存在欺诈,应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三倍赔偿。被告则辩称原告买车时已告知其是二手车,是协助原告落户,办理落户时才知道该车已落过户。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原告在被告不认可的情况下,应当负有举证证明被告在销售时有此承诺,但原告提供的录音证据所证明的均是在办理落户时,也就是被告交付拖拉机之后,在农业农村局工作人员在系统中查出已落户的事实后,双方就如何能够落户进行沟通和想办法,并无原告所说的被告承诺该车从未落过户,自用新车的内容。录音中却反映出被告也是在农业农村局工作人员查系统后才知晓该车在出卖给原告之前,曾由嫩江君威公司出售给***并落户的事实。所以,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在售车前就已知晓落过户,为达到卖车目的,故意隐瞒此情况,诱使原告作出错误选择。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卖车时说该车是自用二手车,就应当知道该车落过户,未如实告知原告存在欺诈。因双方当事人交易的本身就是二手车,是否落过户,并不影响二次交易,只需要办理转户或者注销原户即可完成二次交易的落户登记,这里就涉及到原户何时注销以及原车主是否协助转户的问题。另外,录音中显示的被告在原告找农业农村局验车办理落户时,被告出具证明的行为,也表示了被告在积极协助原告办理落户,只是在查系统后发现已落户而未用上此证明。对于原告主张证明内容里被告写了该车从未落过户,对原告欺诈。被告称证明写的是车驾号和无盗抢内容。本案中双方未出示该证明,原告表示并未看到证明的内容,故本案无法确认证明内容。此证明的问题是被告交付原告车辆之后发生的,即使证明内容写了从未落过户,该证明也是写给农业农村局的,并不是原告,欺骗的也是农业农村局,其目的是为了原告的车落户,与销售前被告是否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未如实告知,诱使原告作出错误选择没有直接的关联。所以,原告主张被告销售欺诈,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双方当事人买卖拖拉机是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关于三倍赔偿的规定的问题。原告购买的拖拉机属于大型农机具,是以经营或者职业活动,以营利为目的的需要,属于投资型消费,这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的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例如汽车用于日常家庭出行代步需要的消费,即非因生产经营需要的消费是有区别的,故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关于三倍赔偿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合同等法律予以调整。故二原告要求二被告按照购车款35万元的三倍赔偿105万元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对拖拉机的出厂合格证、铭牌及车架号造假的问题。本案目前并无确实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对出厂合格证、铭牌及车架号进行了造假,且该车现在的出厂合格证、铭牌及车架号,在原户注销后,能否落户登记尚不能确定。因此,双方当事人在案件中争议此问题言之过早,不能认定。
关于二原告要求二被告以14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19日起按照银行贷款利率3.7%计算利息至全部金额给付原告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未约定违约金计算方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案被告在原告购买拖拉机后,未能协助原告成功办理落户登记,构成违约,原告要求退车退款,被告亦同意退车退款,但退款的同时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赔偿占用购车款期间的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以140万元为基数,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支持以返还的购车款35万元为基数,且原告主张自2022年5月19日起按照贷款利率3.7%的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北安市金泰农机有限公司与***于2021年10月22日签订的销售合同;
二、黑龙江省九三农垦君威农机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和北安市金泰农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返还***和**购车款35万元;
三、***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道依茨法尔DF2104型轮式拖拉机(编号为DF2104D10471YH)一台返还给黑龙江省九三农垦君威农机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和北安市金泰农机有限公司;
四、黑龙江省九三农垦君威农机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和北安市金泰农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赔偿***和**以35万元为基数,按照贷款利率3.7%的标准,自2022年5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五、驳回***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00元,减半收取计8700元,由黑龙江省九三农垦君威农机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和北安市金泰农机有限公司负担2175元,***和**负担65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