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怡飞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与湖南怡飞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1021民初131号

原告:***,男,1988年7月12日生,汉族,住湖北省通山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挺,湖南瀛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怡飞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人民中路568号融圣国际公寓第3幢28层2801房。

法定代表人:王飞。

原告***与被告湖南怡飞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飞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挺、被告法定代表人王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安装费人民币15000元及利息2974.69元(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参照罚息上浮50%计算,从2018年2月11日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现暂计至2020年11月9日);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7日,原告与被告就郴州地区通信基站动环监控升级改造项目签订合同,双方约定:该项目承包方式为统包(交钥匙),由原告对该项目进行动环监控升级改造及项目立项工作,被告以每套450元的价格向原告结算,剩余尾款待中兴公司(深圳中兴力维技术有限公司,后更名为深圳力维智联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结算后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该项目全部工作。2018年2月10日,中兴公司向被告支付了该项目全部款项,然而,被告并未按照约定如期向原告支付剩余安装费,截止2020年11月被告尚欠原告安装费1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未付款。对此,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湖南怡飞科技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安装费的支付条件未成就,被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告于2015年12月与深圳中兴力维技术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深圳力维智联技术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务外包协议并承接了该公司湖南地区的动力环境监控设备安装、调试项目,中心公司只结算了2018年2月份之前的劳务费,之后还有85050元劳务费没有结算给被告。2.原告诉状中称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相符,诉讼请求不应支持,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约定每套设备安装单价450元是有前提的,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1000套以上的安装交维工作才以450元/套结算,原告并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条件,应当按照每套300元以下结算。3.原告在规定时间内未达到安装1000套的要求以致被告遭受了损失,原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4.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3000元作为郴州市所有动环项目的立项费,这笔款项应当包含在整体货款中,冲抵安装费。5.原告诉请的费用未满足支付结算条件,且原告的违约导致被告损失,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无需支付原告任何费用,更不存在欠利息的问题,且双方签订的合同中也未约定延期付款的利息主张。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7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动环监控升级改造及立项工作。合同第六项施工工期约定:“2016年6月7日—2016年6月30日。乙方应于工期截止日前按时完成甲方派单的所有工程量的安装与交维工作。确保郴州地区整体交维量为1000以上(见附表,现已经交维842套)。”合同第七项合同价款约定:“每套设备安装单价为450元。”合同第八项结算方式与责任约定:“自开始施工起,以区县为单位结算,每个区县经铁塔及中兴确认完结后,乙方可申请付款,甲方给与每套300元价格结算,剩余尾款待中兴与甲方结算后,一次性支付。”2018年2月10日,深圳力维智联技术有限公司已经向被告支付了郴州铁塔动环改造项目所有的施工费。2016年10月26日,***完成了100套动环监控升级改造的工程量并与被告进行了确认。2017年1月23日,王飞通过银行转账30000元和3000元两笔款至***账户,之后未再支付款项至***账户。现***根据合同约定的单价450元/套,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每套未支付的150元,100套,合计15000元,并支付迟延支付安装工程款利息。

本院认为,该案是被告将动环监控升级改造及立项工作承包给原告,其承包的内容为更换FUS主机P板,安装无线模块及无线模块供电电源,安装无线模块天线协助铁塔完成地区升级改造项目立项等工作,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被告支付原告报酬,该案案由定为承揽合同纠纷更为适宜。

关于王飞支付的3000元是立项费用还是安装费的问题。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动环监控升级改造及立项工作”。被告提供的其与游迁栗、刘维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的工程名称均为“动环监控升级改造”,从工程名称看,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不仅包含动环监控升级改,还包括立项工作,王飞给***转账也是分两次,被告提供的3000元付款清单上注明的付款项目也是郴州铁塔项目立项费用,从以上证据足以证明王飞支付给原告的3000元是立项费用,而不是被告辩称的安装费。

关于被告是否应该支付原告安装费15000元及利息的问题。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真实有效。该合同第七项合同价款约定:“每套设备安装单价为450元。”对于单价再无其他约定,合同也未约定原告未按期完成被告辩称的158套设备动环监控升级改造的违约责任。2018年2月10日,深圳力维智联技术有限公司已经向被告支付了郴州铁塔动环改造项目所有的施工费。被告主张深圳力维智联技术有限公司未支付完动郴州地区的环监控升级改造的施工劳务费,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合同约定的支付剩余安装费的条件已经成就,原告依据合同起诉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的单价结算,请求被告支付剩余安装费,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安装单价为450元/套,***完成了100套的安装,被告应支付原告安装费45000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30000元,还需支付15000元给原告。对于利息的支付数额,应当要符合法律的规定,本案利息计算应在起诉时未支付安装费15000元的范围内以占用资金利息损失上调30%为限,利率按2018年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75%(1-5年)再上调30%即6.175%计算,从2018年2月11日计算至2020年11月11日,利息为2547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湖南怡飞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装费15000元,利息2547元,合计1754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被告湖南怡飞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柏旺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栗瑶

书记员邓文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