良工阀门集团有限公司

良工阀门集团有限公司与保定良工阀门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6民初65号
原告:良工阀门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永兴街道港强路**。
法定代表人:潘成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富明,北京德恒(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润生,北京德恒(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保定良工阀门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北二环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淑霞,河北明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
被告:保定市南市区江山五金经销处,营业场所河北省保定市三丰中路677号。
经营者:卢中强,男,1984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明县。
原告良工阀门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工集团”)与被告保定良工阀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定良工”)、***、保定市南市区江山五金经销处(以下简称“江山五金”)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良工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富明、被告保定良工的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淑霞、被告***、被告江山五金的经营者卢中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良工集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保定良工、***、江山五金停止侵犯良工集团第51074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并销毁侵权商品;2.判令保定良工、***、江山五金立即停止对良工集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即停止用带有“良工”字号的企业名称;3.判令保定良工、***立即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包含“良工”文字;4.判令保定良工、***、江山五金在《中国工商报》除中缝以外的版面上刊登致歉声明,消除因其上述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给良工集团造成的不良影响;5.判令保定良工、***、江山五金连带赔偿良工集团经济损失人民币100万元;6.判令保定良工、***、江山五金连带赔偿良工集团因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5万元、公证费4000元、购物费40元、差旅费、材料装订费等费用);7.由保定良工、***、江山五金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中国通用机械工业协会阀门分会会员单位,其成立于2005年,于2008年变更为良工阀门有限公司,2013年变更为良工阀门集团有限公司,是一家集产品设计研发、模具制作、铸锻件生产、机械加工、装配到性能检测和试验全能型集团,营销和服务为一体的无区域股份制集团公司。良工集团下辖七大子公司,分别为:良工阀门集团丽水有限公司、良工阀门集团浙江强一阀门有限公司良工智能控制技术有限公司、良工贸易有限公司、浙江良工特种阀门有限公司、温州良大自控调节阀有限公司、青田良工阀门铸造有限公司。良工集团总部坐落于浙江省温州市空港新区港强路32号,公司占地总面积199800平方米,其中厂房建筑面积129500平方米,注册资金2.58亿元。公司现有员工1000余人,工程技术人员60人;专职售后服务人员80人;公司拥有精良的加工制造设备,包括加工中心、数控车床、数控铣床等机加工和专用设备400余台/套,年生产能力达到1500万余吨。良工集团在生产经营的同时,不仅非常重视技术的创新,而且异常重视品牌的发展。良工集团从生产第一个产品时起,就一直使用“良工”中文标识至今。2012年,良工集团通过公证受让的方式获得案外人温州组威阀门有限公司在第6类上注册的第9919183号“”商标,核定商品使用在金属阀门(非机器零件)、金属管等。之后,良工集团同样通过受让方式取得第510746号“”商标,而该商标早在1989年10月就已在第6类上注册并一直持续使用。通过良工集团对“良工”中文标识的长期持续使用及宣传,“良工”不管是作为商标还是商号,在全国范围内都有相当高的知名度及美誉度。良工集团曾先后荣获浙江省科学技术厅、温州地区等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授予的高新技术企业、科技型中小企业、科技(创新)型企业等光荣称号,2018年1月17日,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良工(阀门)”企业商号为浙江省知名商号。2018年10月24日,良工集团的闸阀产品被推荐为“2018年浙江名牌产品”。另外,由于良工集团产品设计新颖、质量可靠、技术性强等特点,其产品不仅远销海内外,而且获得大量国内外大型企业客户的认可并成为其固定的供应商,如电力、供热系统行业中的华能国际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国电集团公司、中国大唐集团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等;石油石化行业中的中国石化集团、中国石油兰州炼油化工厂、中国神华国际工程有限公司等天燃气行业中的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石化分公司、广西石化公司、新奥(中国)燃气投资有限公司、北京市燃气有限责任公司等;化工行业中的山东福尔有限公司、北京华泰润达节能科技有限公司、青海江仓能源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等;治金钢铁行业中的山东华联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大力铜业有限公司、河南中美铝业有限公司等;市政环保行业的宁夏水务投资集团、常州自来水公司、福州北极光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等生物食品制药行业中的联邦制药(内蒙古)有限公司、福建省福抗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五粮液酒厂等;另有出口的广州友尼宝贸易越南项目、国电龙源电力技术有限公司柬埔寨项目、四川东方锅炉工业锅炉集团印度尼西亚项目等。随着良工集团的“良工”商标及商号知名度不断提高,社会上逐步出现一些傍名牌、搭便车的不法行为。部分不法厂商受经济利益的驱使,利用我国企业名称分区域审批登记的漏洞,未经良工集团许可,纷纷登记带有“良工”商号的企业名称,以此达到混淆消费者并实现销售同类产品之目的,保定良工就是此类侵权行为的典型代表。经査,保定良工系于2011年4月25日成立、2017年12月4日核准,登记名称为保定良工阀门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阀门、通用设备生产等。其企业字号及经营范围均与良工集团相同。另外,保定良工还于2013年2月2日在第11类申请注册“”商标,核定商品为玻璃钢冷却塔、车辆照明设备等,但保定良工却将上述商标使用在阀门产品上,并与保定良工的企业名称一起由保定良工组合突出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保定良工产品来源于良工集团或与良工集团存在某种关联关系。良工集团认为,保定良工未经良工集团许可,擅自注册、使用带有“良工”字号的企业名称,并在产品上组合使用“”标识及带有“良工”字号的企业名称,上述行为不仅构成不正当竞争,而且构成商标侵权。***系保定良工的唯一股东,且不能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一人公司的财产。根据《公司法》第63条之规定,应当对保定良工的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江山五金销售上述假冒良工集团注册商标和侵犯良工集团企业名称权商品的行为,已严重侵犯良工集团注册商标专用权和企业名称权,给良工集团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良工集团有权依法要求其应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及赔偿经济损失等民事责任。良工集团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保定良工辩称,良工集团在诉讼请求中既提出保定良工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又提出保定良工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良工集团第一、二诉求分属于第十四条知识产权权属、侵权纠纷(143条(2)侵害商标权纠纷)及第十五条不正当竞争纠纷不同的两个案由,又分属于商标法和不正当竞争法两个法律行为和法律关系。故此,需在此由良工集团明确其具体起诉案由为哪方面。良工集团诉讼请求中要求保定良工停止侵犯良工集团第51074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但在事实理由中又提到注册的第9919183号商标,故需良工集团明确其主张保定良工侵害的为第51074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还是第991918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望法庭在调查前予以核实明确。1.保定良工享有企业名称权,合法使用良工阀门作为字号,与良工集团注册的商标,不存在公众误认与混淆,不构成对良工集团注册商标的侵权。保定良工成立于2011年4月25日,使用的良工阀门字号是在保定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合法登记的字号,受到法律的保护。保定良工的企业名称、字号已使用8年,其经营范围很广泛,包括阀门通用设备生产;五金交电、配电箱、泵、空调设备、消防器材、仪器仪表、电线电缆、建筑材料批发、零售等,但并不仅局限于销售阀门。因其产品质量精良,企业信誉良好,保定良工的企业名称、字号已在保定市场及周边市县占据一定知名度,可以说是保定老字号企业,被消费者认知且了解。而良工集团产品虽销往各地,其市场主要还是在原产地浙江周边,两企业的销售模式和渠道并不相同,其生产的阀门与保定良工生产的阀门也不尽相同。良工集团主张保定良工侵犯第51074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但据查该商标良工集团并未曾使用到产品、外包装、合格证及广告宣传上,根本不存在被公众误认、导致混淆的情况,又如何侵权?第510746号商标虽于1990年1月20日核准注册,但原注册人为乐清县阀门厂(现名为乐清市良工阀门有限公司),直至2018年2月20日(即良工集团起诉前9个月)良工集团才受让取得该商标并享有商标专用权。良工集团并没有将该商标使用在产品及外包装、合格证以及广告宣传上,通过良工集团所提交的大量证据材料来看其公司所宣传的商标为诉状中所称的第9919183号商标,故此对于公众对良工集团商标的认可和熟知度应仅限于第9919183的商标上,而对于第510746号商标从未出现在公众眼中,故此更谈不上与保定良工字号和商标误认和混淆了。良工集团第9919183号商标,于2018年6月26日已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争议商标在金属阀门(非机器零件)、金属管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作为已被无效宣告的商标或者是效力待定状态下的商标,根本无权主张保定良工侵权。从双方所注册的商标对比来看,良工集团生产的阀门使用的商标为图形“外围貌似十瓣齿轮状,内含异形工字”标识的商标,同时2018年受让取得的菱形外框,内含良工字样,中间含LG英文大写缩写图形商标(未使用)与保定良工使用的“外围八瓣齿轮状,内有良工字样,下配有LIANGVALVE英文大写”图形注册商标相比,无论是从图案的整体排列、排版的样式,均存在较为明显的区别,未能构成近似;再加上两者在产品及包装、合格证及宣传资料上均详细标注了生产厂商名称、地址等、地址等一般消费者见到产品时,很容易将二者加以区分,更不会产生混淆。保定良工将企业字号使用在产品及宣传资料上,同时清晰的标注产地,是其合法使用,并不会起到对消费者造成误导和误认的后果。良工集团在诉状中所提到的保定良工超出注册商标核准使用范围扩大使用虽属于不规范使用,但还上升不到商标侵权的尺度。2.良工集团诉请保定良工赔偿人民币100万以及合理支出54040元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保定良工多年积极努力的培育自身品牌的影响力,保定良工使用企业名称的行为是基于其拥有企业名称权的基础上所使用的,保定良工主观上没有侵权的故意,没有过失,故没有过错。商标侵权行为不成立,也就不存在承担赔偿责任。良工集团开口即要求保定良工赔偿100万元经济损失,并未提供任何依据说明其损失赔偿额是如何计算而来的,因此,其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同时其主张的所谓合理支出与保定良工无关,均不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3.保定良工未对良工集团的商标构成侵权,也未对良工集团造成不良影响,无需承担侵权责任,故良工集团要求保定良工停止使用带有良工字号的企业名称,变更企业名称,并在《中国工商报》版面上刊登致歉声明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保定良工的企业名称、字号使用多年,若法院判令保定良工停止使用“良工”二字,那么保定良工融为一体的企业名称、字号、品牌所凝聚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将毁于一旦,势必会有损利益平衡。4.保定良工诚信经营,用产品质量赢得客户,不存在良工集团所述的借名牌,其合法使用企业名称、字号,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就良工集团诉状内容来看,都是针对商标提出的,与不正当竞争没有任何联系。从良工集团提交的证据来看,也与不正当竞争没有任何联系。综上,保定良工认为,保定良工未侵犯良工集团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也未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规定,良工集团其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望贵院查明事实后,驳回良工集团之诉求。
***辩称,我方认为保定良工不构成侵犯商标专用权,也不构成不正当竞争,不应承担赔偿良工集团经济损失的责任,我虽任保定良工法定代表人,但公司的财务制度完善,全部账款往来均通过公司对公账号,我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公司与法人个人财产不产生混同,故认为保定良工既然作为法人主体,我个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江山五金辩称,江山五金于2010年已经吊销营业执照,没有在原址经营,卢中强个人已经回老家了,不存在良工集团在诉状中所述的情况,没有侵犯良工集团的注册商标权。
庭审中,原告良工集团明确表示其所诉的商标侵权仅指该第510746号商标;其主张被告构成不正当竞争是基于侵犯了我方的企业名称,“良工”两字是企业的核心商号;其在起诉状中提及的9919183号商标只是顺带陈述该商标的事实,但在事实主张中不涉及。基于上述情况,并经征求原、被告双方意见,诉讼双方均同意本案不再对9919183号商标进行调查。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良工集团提交:
第一组、商标注册证、变更证明及续展证明(证据第5项,第11-17页),证实良工集团对商标第510746号享有专用权。保定良工对真实性无异议。江山五金、***对该事实认可。
第二组、证据卷第三本第173项,第963-970页。第1、其中966页,江山五金店招上标注了一个带齿轮的良工商标,及良工阀门四个字。第2、保定良工阀门、江山五金店在967页产品合格证上面使用了带齿轮的良工商标及在宣传册上使用了带齿轮的良工商标。第3、江山五金店在名片上使用了带齿轮的良工商标。第4、在责令提供证据里,在企查查软件上显示的保定良工阀门在厂牌上使用了带齿轮的良工商标,证实上述行为均系侵犯良工集团510746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保定良工质证称,对前三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第四个证据,对方没有提供证据原件,有异议。带齿轮的良工商标是通过商标总局,保定良工注册取得了商标注册证,第946924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详见证书,有效期至2023年2月20日。保定良工不是只经营阀门,经营范围很广,有阀门有通用设备、五金交电、配电箱、泵、空调设备、消防器材、仪器仪表等,保定良工对带齿轮的良工商标取得了商标专用权。卢中强质证称良工集团证据966页中2018年11月15日拍摄的照片显示的是江山物资,与江山五金不是一个单位,江山五金于2010年已经吊销,不再经营。
第三组、证据目录中第6-173项,18-970页,第6-172项证明良工集团涉案的企业名称,包括商号,是知名商号,系反不正当竞争法第6条第2款所规定的具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第173项证明保定良工、江山五金侵犯具体事实,证明保定良工、江山五金实际使用了带有良工字号的企业名称,具体表现在第966页上面,保定良工、江山五金处在店招上使用了“良工阀门”四个字,保定良工、江山五金店在产品的合格证上使用了保定良工阀门有限公司,在产品的宣传册上使用了保定良工阀门有限公司,在名片上使用了保定良工阀门有限公司,在销售单上使用了保定良工阀门有限公司,在企查查查询到的厂牌上使用了保定良工阀门有限公司,在保定良工阀门之前的网站遗留的百度快照上使用了保定良工阀门有限公司,证实保定良工、江山五金、卢中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保定良工质证称,该组证据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证据并不能证实该产品及企业具有知名度,或者有一定影响。对方提交的众多经销合同中显示,仅有一份为良工集团与高阳县碧水蓝天公司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该证据证实良工集团产品在保定市场的占有率非常低。良工集团提交的广告宣传推广资料(广告发布图片、经销商店面、企业宣传册),并没有一项是针对510746号商标所做宣传,印证良工集团并未使用该注册商标。良工集团没有提供有力证据支持生产产品属于知名商品,至少在保定良工地域范围良工集团的阀门不属于知名商品,良工集团所在报刊上发行的广告宣传可以看出,其仅是在浙江范围内,有地域性的宣传。良工集团提交的所取得荣誉、资质、产品质量、环保状况缺乏足够公信力,更不能直接证明其产品,具有知名度或一定影响。166-168三项维权记录均属假冒产品侵权,与本案无关联性,对本案无参考使用价值。故良工集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良工集团产品在保定良工销售的地域有一定影响度,该企业名称在保定良工销售地域也并不为广大消费者熟知,不属于知名企业,保定良工不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江山五金质证称同意保定良工的意见。
第四组、证据目录174-177项及当庭补充提供的证据,包括律师费支出的转账记录,差旅费票据,保险费及材料装订费票据,还有几份证明,证明经济损失构成情况。保定良工、***、江山五金质证称,证据目录174-177项没有关联性,对补充证据,良工集团方延期举证,不予质证。良工集团提交证据目录303-305页及437-438页中,明确良工集团在保定地区部分销售的证据及在保定地区有经销商的证据材料,在提供的相应合同,如309-311页,301-302页,306-308页等均系良工集团在河北地区存在销售的证据,上述对应的购买方均是大型企业,因此上述证据很明显印证良工集团在河北地区及全国均有很高知名度。保定良工、***、江山五金质证称,不认可良工集团以上证明目的,不认可其在河北地区有知名度,因保定良工销售产品就在保定周边。
保定良工提交:
证据1、其从国家商标总局调取的510746号商标档案。良工集团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跟我方提交的证据是一致的。江山五金、***对该事实认可。
证据2、商标注册证彩印件一份,从良工集团代理商(长安名拓阀门经销处)石家庄门店处购买的蝶阀实物及实物照片及票据。证明保定良工在门店里合法使用注册商标,保定良工生产的阀门与良工集团的阀门无论是从外观、规格、价格均不一样,有着明显的差距,不会导致消费者误认。通过我方递交的良工集团阀门实物展示,可以看到在良工集团的产品上并没有510746号商标的相关图形,其显示的商标是为外形齿轮状,内含异形工字的9919183号注册商标,证实良工集团510746号商标并没有实际使用。对上述证据,***、江山五金同意保定良工的意见。良工集团质证称,对商标注册证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方代理人讲其有核定使用范围,为第11类,本案该争议焦点涉及到的使用的商品系阀门,属于国际商品服务表的第6类,因此保定良工将带有齿轮的良工商标使用在第6类的阀门上,并非该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范围,保定良工的该抗辩理由明显不能成立。针对保定良工提供的从长安名拓阀门经销处购买的蝶阀实物及实物照片及票据,真实性代理人无法核实,庭后核实,以书面形式向法庭回复,对证明目的与本案无关联。经法院组织确认,各方当事人认可保定良工所举实物证据与实物证据照片一致,并同意将实物照片入卷。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即510746号商标注册证、变更证明及续展证明,原、被告均进行了提交,江山五金、***对该组证据无异议,对此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证据卷第三本第173项,第963-970页中966页江山五金店招、967页产品合格证、江山五金店名片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对该证据与原告主张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对企查查软件显示打印页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与其主张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对被告保定良工提交的证据2、商标注册证彩印件一份,从良工集团代理商(长安名拓阀门经销处)石家庄门店处购买的蝶阀实物及实物照片及票据,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本案涉及的第510746号“”商标于1990年1月20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第6类商品。该原注册人为乐清县阀门厂(现名为乐清市良工阀门有限公司)。2018年2月20日良工集团通过受让方式取得第510746号商标,并享有商标专用权。
保定良工注册取得了带齿轮的良工商标即第946924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有效期至2023年2月20日。保定良工经营范围包括阀门、通用设备、五金交电、配电箱、泵、空调设备、消防器材、仪器仪表等。江山五金于2010年已经吊销。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
一、保定良工使用其“”商标的行为是否侵犯良工集团的第51074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适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商标法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判断被控侵权标识与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应在考虑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市场知名度的基础上,对比两者文字的音、形、义,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文字及图形等各要素的组合等因素,对两者的整体、主体部分等起到主要识别作用的要素进行综合判断,从而得出两者是否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的结论。
从良工集团的第510746号“”注册商标与保定良工使用的“”商标来看,明显两者既不相同亦不近似。良工集团享有的商标为菱形外框,内含良工字样,中间含LG英文大写缩写图形商标,而保定良工使用的注册商标为外围八瓣齿轮状,内有良工字样,下配有LIANGVALVE英文大写图形,在图形构图、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及立体形状、字母组合、字体书写均无相似之处,存在明显区别,不构成相同或近似。
从本案事实来看,良工集团虽于2018年2月受让取得了第510746号注册商标,但根据良工集团庭审中向本院所提交的证据显示良工集团并没有以第510746号商标的形式使用该标识。保定良工使用自己的企业名称、字号以及自己注册的商标,未在消费者及广大公众中造成误导公众的结果。因此,保定良工使用“”商标的行为未侵犯良工集团的第51074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保定良工成立于2011年4月25日,使用的良工阀门字号,是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合法登记的字号。而良工集团受让取得第510746号商标的时间为2018年2月20日,其商标取得时间要晚于保定良工使用自己商标的时间,不属于在先权利,且该商标并没有投入使用。我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良工集团受让取得第510746号商标的时间为2018年2月20日,良工集团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起诉本案前三年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据此,良工集团要求保定良工承担赔偿责任并无法律依据。
二、保定良工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良工集团主张保定良工构成不正当竞争,其首先应对其商品的市场知名度负举证责任。知名商品的认定,应当考虑该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进行任何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良工集团在其起诉状中明确其企业商号为浙江省知名商号、其闸阀产品被推荐为“2018年浙江名牌产品”,区域性明显。良工集团提供的证据无论是从商品的销售时间、区域、销售的额度和对象,还是地域性的广告宣传力度都均不足以证明其生产的商品在保定及周边市场属于知名商品,即良工集团主张不正当竞争成立的前提不成立。从第一视角的直接外观来看,良工集团与保定良工两者的包装差异明显,商标完全不同;另外两者在价格、销售渠道、销售方式等方面均存在不同,不会使消费者将两者混淆。良工集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认定保定良工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良工集团诉求保定良工、***、江山五金停止使用带有良工字号的企业名称、变更企业名称、并登报致歉声明和赔偿100万损失及合理支出。但良工集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成立,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良工阀门集团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4286元,由原告良工阀门集团有限公司负担。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原告良工阀门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舒淼
审判员  白 月
审判员  王洪月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日
法官助理佟锡尧
书记员颜靖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