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新网格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山东新网格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无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鲁01民特78号
申请人:山东新网格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王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浩,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忠,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女,1992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忠,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山东新网格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网格公司)与被申请人***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7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新网格公司称,依法撤销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济高新劳仲案字(2017)第439号仲裁裁决第一项、第二项。事实与理由:申请人认为,(2017)第439号仲裁裁决依据《山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证据规则》第九条、《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裁决申请人支付被申请人工资66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230.16元,属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应予撤销。一、关于欠付工资。被申请人主张申请人欠付其2015年12月、2016年1月的工资,并主张月工资标准为3300元。对此,申请人认为,根据《山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证据规则》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仲裁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仲裁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被申请人对于所诉欠付工资事实以及工资标准负有举证义务。然而,仲裁过程中,对其主张的上述事实,申请人并无证据证明,相反,申请人提交了由双方共同签章认可的《劳动合同》,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的工资标准为1875元/月,完成了对工资标准的举证义务。因此,假使认定欠付工资事实存在,也应按1875元/月标准计算,仲裁委以被申请人主张数额作为计算工资的标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此外,《山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证据规则》第九条原文为:“因用人单位做出解除劳动合同或解除人事关系、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人事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劳动者无法提供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与仲裁请求有关的证据,仲裁委员会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提供。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而非仲裁委理解的“工资应由用人单位举证,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作为用人单位的申请人已举证证明双方共同约定的工资标准,不应以“未提供”为由,让申请人承担不利后果。况且,该不利后果承担的前提是“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不提供”,仲裁委并未要求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供,却以“未提供”为由,作出承担不利后果的错误裁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二、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被申请人于2014年6月9日到申请人处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4年6月9日起至2017年6月8日止。2016年3月11日,被申请人以“个人原因”为由,提出辞职,申请人同意后,当日正式离职,双方劳动关系自此终止。根据被申请人劳动仲裁时提交的离职交接表等证据材料,足以证明双方劳动合同解除的原因及理由为“被申请人个人原因辞职”,而非仲裁委单方认定的《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任何一种情形。而且,被申请人自称申请人欠发其2015年12月、2016年1月的工资,却在2016年3月主动辞职,由此可知其并非因所谓“欠发工资”辞职,而系“个人方面原因”辞职。因此,本案根本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关于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条件。仲裁委却依据上述规定作出支持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裁决,明显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应予撤销。综上,请贵院查明事实真相,充分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依法撤销上述仲裁裁决。
经审查查明:2017年9月29日,济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济高新劳仲案字(2017)第439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5年12月及2016年1月的工资6600元;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7230.16元;三、驳回申请人其他劳动争议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申请人新网格公司未举证证明济南市高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裁决本案时存在上述情形。综上所述,申请人新网格公司申请撤销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济高新劳仲案字(2017)第439号裁决书的申请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山东新网格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要求撤销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济高新劳仲案字(2017)第439号裁决书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山东新网格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车言江
审判员  姜 涛
审判员  曹 慧
二〇一八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刘 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