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新网格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山东新网格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旭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民终121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新网格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765793268C。
法定代表人:王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月,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硕,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旭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783190620T。
法定代表人:张琦,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宏、邓学豪,上海建纬(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新网格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新网格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旭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旭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鲁0191民初34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22日立案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依法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新网格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旭公司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诉讼费、二审上诉费均由***旭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应当依法改判。具体如下:(一)一审法院一方面认定《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另一方面又认定《采购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显失公平,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显然自相矛盾。在***旭公司未主张《采购合同》是否显失公平要求撤销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滥用自由裁量权,只为判决而判决,以自己的意思代替当事人的真实意思,难以让当事人服判。涉案项目系公安系统敏感项目,对各方主体资质、产品、安装、调试、验收要求较高,每个阶段环环相扣,山东新网格公司有赖于***旭公司提供符合山西省公安厅要求的产品和安装、调试、验收、质保服务。换言之,***旭公司获得合同对价有赖于自己的产品和服务达到山西省公安厅的要求。背靠背签约的合作模式是涉案项目常用的合作模式,是各方一直遵循的商业惯例,是双方能够达成合作签订协议的前提和基础。本案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有清晰的认知,并基于此最终商定形成山东新网格公司的付款条件与山西省公安厅付款条件一致的背靠背合作模式的《采购合同》,否则双方不可能达成合意,因此不存在任何显失公平的情形。显失公平是指在订立合同时,一方当事人利用对方处于困境,或者缺乏判断能力的情况下,与对方当事人实施的对自己明显有重大利益而对对方明显不利的民事法律行为,违背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是可撤销的,本案根本不存在这样的情况。(二)《项目竣工验收报审表》是承建单位向发包单位申请启动验收程序的报批表格,而不是最终的竣工验收合格报告。一审法院缺乏最基本的常识,错误地将《项目竣工验收报审表》作为竣工验收合格报告,认定涉案项目已经验收合格,进而错误判决山东新网格公司支付对应的验收款598.8万元,认定事实错误。根据《采购合同》第6条第3款约定,项目验收合格是第二笔验收款598.8万元的付款条件。《竣工报告》、《试运行报告》和《项目竣工验收报审表》是山东新网格公司向山西省公安厅申请组织竣工验收的过程性文件,《山西省政府投资项目竣工验收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需要提供的众多文件之一,而不是最终竣工验收合格报告,一审法院认为项目已经验收合格,属认定事实错误。根据《政府投资条例》(国务院令第712号)第二十五条及《山西省政府投资项目竣工验收管理办法》(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38号)第二条、第三条、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九条规定,山西省公安厅是组织验收并认定项且验收合格的职能部门,最终的验收结论是验收委员会或者工作组出具的《山西省政府投资项目竣工验收意见书》。这一点可以从该三个文件的内容中得到印证,《试运行报告》显示的是设备试运行的基本情况,《竣工报告》也仅罗列了几个重要的工程日期和工程的基本情况,《项目竣工验收报审表》承建单位处清晰写明“请予以竣工验收”字样,监理单位处清晰载明“同意组织竣工验收”,代表了各个职能部门同意启动验收程序,最终是否验收合格,需要经主管部门验收后确定。同时,山西省公安厅出具的执行异议证明山西省公安厅与山东新网格公司签订的合同并未履行完毕,也能从侧面间接证明项目并未验收完毕,并未满足验收款的付款条件。(三)山西省公安厅未全部支付第二笔验收款项1030.8万元。由于山西省公安厅投资项目年度预决算安排,如山西省公安厅在2020年度将1030.8万元付出,需要山东新网格公司先行支付618.48万元,作为验收审计保证金,否则将无法支付该笔款项,故应山西省公安厅要求,山东新网格公司在2020年12月24日、25日,共计将618.48万元支付给山西省公安厅。也就是说第二阶段的款项中,山西省公安厅尚有618.48万元未支付给山东新网格公司。以上内容有2020年12月24日、12月25日的付款凭证和山西省公安厅出具的执行异议可以佐证。一审法院片面认为山西省公安厅已经全额支付款项,属事实认定错误。(四)一审法院遗漏山东新网格公司支付合同款项前***旭公司需要先开具发票的重要事实,错误认定山东新网格公司存在违约付款行为,判决山东新网格公司支付货款并承担违约金。最高人民法院在(2015)民申字第2009号民事裁定书中,认定“恒益丰泽公司提供发票与否,并不影响怡华公司所负有的付款义务,但可以成为怡华公司延期付款的理由以及计算怡华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依据,故合同中关于凭发票付款的约定可以视为是对怡华公司付款期限的一种约定,若恒益丰泽公司在供货后超过7日交付发票,则怡华公司见到发票后应立即足额支付货款,否则将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采购合同》第6条最后一款约定:“甲方付款前,乙方向甲方提供相应金额的税率为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旭公司至今未向山东新网格公司全额开具符合合同要求的每一期款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山东新网格公司“见票付款”是符合合同约定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的。因此,山东新网格公司不存在违约付款行为,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和违约金。
***旭公司辩称,(一)***旭公司已经按照山东新网格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完成了全部交货、安装、调试义务。涉案山西高速项目也已于2020年11月30日竣工,对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明确。一审法院关于山东新网格公司在采购合同中90%的合同款已满足付款条件的认定与事实一致,不存在认定错误。首先关于本项目是否验收合格,根据***旭公司提交的竣工报告及项目竣工验收报审表显示,山西高速项目于2020年11月30日竣工,山东新网格公司于2020年12月9日向项目监理单位及业主方提醒验收,该监理单位业主方均在竣工验收表上盖章确认。此外根据山东新网格公司提交的业主方付款资料可以看出,截至2020年12月25日,业主方山西省公安厅已经支付完成了其与山东新网格公司之间就山西高速项目合同金额的100%,依照该合同4.2条约定,山西省公安厅仅在项目验收合同后支付山东新网格该合同款的100%,因此从业主方付款进度可以证明山西高速项目已经验收合格,至于山东新网格公司称的山西省政府投资项目竣工验收管理办法所规定的竣工验收意见书,由于***旭公司并非案涉山西高速项目的直接参与方,无法掌握项目最终验收报告,在前述竣工及付款证据举证完成的情况下,如山东新网格公司有异议,其作为项目的直接参与方完全有能力也应提交项目未经验收合格的证明材料予以反证。毕竟依据《山西省政府投资项目竣工验收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投资主管部门收到建设单位提出的项目竣工验收申请后应在15日内完成初步审核,并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申请项目不属于本办法使用范围的应及时告知建设单位并说明理由。申请材料不齐全或有误的应书面一次性通知建设单位补齐,或更正、不予受理或补正的说明。现鉴于山东新网格公司未向法院提交项目验收资料未获批准或未获受理的证据,也应认为***旭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山西高速项目已验收合格。(二)在一审中***旭公司申请由法院向业主方山西省公安厅调取最终验收批复文件,一审法院也通过书面调查函的方式向山西省公安厅调查项目最终情况,但山西省公安厅未配合提供最终验收文件,仅对于法院发出的协助执行通知提出了执行异议,表明山西省公安厅剩余未付山东新网格公司的款项为质保款即全部合同款已支付完毕。从侧面也证明了项目已经验收合格。关于山东新网格公司自业主方的回款情况,根据其提交的三张付款凭证,证明截至2020年12月25日山西省公安厅支付山东新网格公司2061.6万元,付款进度达到其与山东新网格公司之间关于山西高速项目金额的100%。据此按照***旭公司与山东新网格公司《采购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山东新网格公司应累计支付***旭公司合同款至90%即1347.3万元,至于山东新网格公司称其于2020年12月向山西省公安厅支付的合同外的两笔保证金,***旭公司认为该两笔保证金并非山东新网格公司与山西省公安厅之间山西高速合同所约定的保证金,不能证明该两笔保证金与本案存在关联,此外即使该两笔保证金就是本项目的保证金,山东新网格公司在合同外擅自增加保证金的行为与***旭公司无关。***旭也无法在签订《采购合同》时合理预见,要求***旭公司承担由此导致付款期限延长的责任也不公平。且如果该擅自增加质保金的行为被认为山东新网格公司自山西省公安厅回款未达100%,则山东新网格公司增加质保金的行为阻止了《采购合同》付款条件的达成,属于附条件合同中不正当阻止条件的达成情形,应视为对***旭公司付款条件已经达成。(三)由于山东新网格公司未按照《采购合同》约定支付合同款,其延迟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合同10%的违约金,一审判决合理得当,如前所述,山东新网格公司于2020年12月25日回款达2061.6万元之后,应按照合同第6条约定付款,剩余款项未支付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四)关于山东新网格公司提出的未收到***旭公司任何一期发票的情形,对此***旭公司一审已经提交了本项目向山东新网格公司开出的12张金额为1129万的发票,2020年12月因山东新网格公司收票后因公司财务状况不佳无法按约定付款,将其中的574.2万元的6张发票退回***旭公司,上述全部12张发票及发票邮寄签收记录***旭公司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作证,因此新网格公司以未收到发票为由拒绝付款或承担违约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旭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山东新网格公司向***旭公司支付货款997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497000元(按《采购合同》金额10%计算),合计1146700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由山东新网格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9月10日山西省公安厅与中星智能系统技术有限公司、山东新网格公司签订《山西高速公路公安卡口智能感知系统项目合同》,约定山东新网格公司、中星智能系统技术有限公司为上述山西省公安厅智能感知系统项目提供相应设备及施工,合同价款共计148081767元,其中山东新网格公司负责供应电子围栏管理系统、大热点及WIFI信息采集等设备,价款共计20616000元。该合同另约定,履约保证金为签订合同时中星智能系统技术有限公司、山东新网格公司提交合同金额的10%作为履约保证金,合同主要义务履行完毕,项目验收合格后,履约保证金转为项目保证金,项目验收合格一年后,山西省公安厅将质保金无息退还;付款方式约定,山东新网格公司主要设备到货,支付合同金额20616000元的50%即10308000元,全部设备安装、调试完成,项目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金额20616000元的50%即10308000元;项目工期为签订合同后180天,交货地点为山西省公安厅指定地点;验收约定,山东新网格公司、中星智能系统技术有限公司按照山西省公安厅确认的设计图纸完成项目有关设备安装调试,达到验收标准后,山东新网格公司、中星智能系统技术有限公司书面向山西省公安厅申请项目验收,山西省公安厅在收到验收申请后组织专家对项目进行验收…。为履行上述合同,2019年9月29日山东新网格公司(甲方)与***旭公司(乙方)签订《采购合同》,约定由***旭公司负责完成上述项目中6套电子围栏管理系统的部署、完成489套大热点及WIFI信息采集设备辅件和24套微热点及WIFI信息采集设备辅件的供货、安装、调试工作,同时支持电子围栏管理系统与公安大数据平台的数据对接,合同金额1497万元。另约定6.合同支付条款采用甲方与最终用户的合同背靠背方式付款,1)甲乙双方同意以甲方名义设立银行监管账户,户名:山东新网格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账号:81125010123********,…3)最终用户支付给甲方款项后10个工作日内,甲、乙双方根据最终用户支付金额,按照合同约定比例支付各自货款:乙方主要产品到货,收到最终用户支付的项目50%比例首付款后15个工作日内,将本合同总金额的50%即人民币7485000元提取至乙方开户银行账号,监管账户内剩余款项提取至甲方指定银行账户;全部产品安装、调试完成,项目验收合格后,收到最终用户支付的项目50%比例验收款项后15个工作日内,将本合同总金额的40%即人民币5988000元提取至乙方开户银行账号,监管账户内剩余款项提取至甲方指定银行账户;本合同总金额的10%即人民币1497000元作为质保金,在最终用户返还甲方已支付的质保金后15个工作日内,将本合同金额10%的质保金提取至乙方开户银行账号,监管账户内剩佘款项提取至甲方指定银行账户。甲方付款前,乙方向甲方提供相应金额的税率为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7.到货签收约定,乙方应于2019年9月15日之前将甲方采购的50套热点设备辅件送达甲方指定地点,2019年10月25日前将甲方采购的116套热点设备轴件送达甲方指定地点,2019年11月15日之前将剩余甲方采购的设备辅件和软件产品全部送达甲方指定地点…产品验收合格后三年内为保修期,保修日期从产品验收之日起计算;9.违约责任约定,9.1由于甲方原因造成延迟付款,甲方应承担违约责任,延期付款在30日以内的,每延误一日,违约金为合同总价款的0.3%;延期付款在30日以上的,违约金为合同总价款的10%,同时乙方有权终止合同…。9.3由于乙方及其人员玩忽职守、蓄意、疏漏或因违反本合同条款致使甲方遭受指控或索赔,乙方应为甲方提供证据,保护甲方利益不受损害,并承担相关诉讼费、律师费等因此产生的各项费用…。该合同另约定不可抗力及保密等条款。2020年12月23日山东新网格公司与***旭公司又签订《补充协议》,双方将上述《采购合同》第5条合同产品及数量进行了变更,增加了无限上网安全管理系统V1.0,合同价款不变。2019年9月-11月,***旭公司陆续向山东新网格公司指定的项目所在地供货并组织安装,山东新网格公司项目负责人胡晨晓在两份发货交接单上签名,该交接单载明收货单位为山东新网格公司,供货名称分别为大热点及WIFI信息采集设备附件共计489套,小热点及WIFI信息采集设备附件24套。2020年11月30日,承建单位山东新网格公司、监理单位山西天智信息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建设单位山西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共同出具《试运行报告》,载明:试运行开始时间2020年11月1日,试运行结束时间2020年11月30日。试运行内容主要为:山西高速公路公安卡口智能感知系统项目,完成了6个支队489台大热点设备、24小时小热点设备安装调试和6套系统平台的建设,试运行结论载明试运行期间,系统出现的问题已经解决,目前各系统模块已正常运行,符合要求。2020年12月1日,承建单位山东新网格公司、监理单位山西天智信息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建设单位山西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共同出具《竣工报告》,载明:计划开工日期2019年9月15日,实际开工日期2019年9月15日,计划竣工日期2019年3月15日,实际竣工日期2020年11月30日,本标段建设范围包括:热点设备、系统平台及转接平台等三部分。2020年12月9日,山东新网格公司向山西天智信息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发送《项目竣工验收报审表》,载明:我方已按要求完成了山西高速公路公安卡口智能感知系统项目的实施工作,经自检合格,请予以竣工验收。山东新网格公司在承建单位处加盖公章,胡晨晓在项目经理处签名。总监理工程师审查意见处载明:同意组织竣工验收,请建设单位审定。山西天智信息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在监理单位处加盖公章。山西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在建设单位处加盖公章。2019年12月23日,山东新网格公司向山西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支付2061600元,摘要载明:山西高速公路公安卡口智能感知系统保证金。2020年12月24日,山东新网格公司向山西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支付1030800元,摘要载明:保证金。2020年12月25日,山东新网格公司向山西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支付5154000元,摘要载明:保证金。2019年12月26日,山西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向山东新网格公司支付10308000元,2020年12月25日,山西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分别向山东新网格公司支付6184800元、4123200元,以上共计20616000元。2020年10月26日,山东新网格公司向***旭公司支付100万元,2020年12月25日,山东新网格公司向***旭公司支付400万元,以上共计支付合同款500万元。另查明,***旭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对山东新网格公司采取保全措施,并支付了保全保险费8027元,在一审法院保全阶段,山西省公安厅于2021年7月27日向一审法院邮寄了执行异议,该异议书中载明“一、…我厅与山东新网格公司的项目合同尚未履行完毕,我厅与山东新网格公司的债权债务尚未确定,不存在山东新网格公司对我厅的应收账款属于到期债权的问题;二、我厅尚未支付山东新网格公司的为质保金和保证金,共计824.64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山东新网格公司与***旭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根据***旭公司提交的竣工报告及项目竣工验收报审表,由***旭公司承建的山西高速公路公安卡口智能感知系统项目已经竣工,且于2020年12月14日山东新网格公司已经提起竣工验收报审,该项目经过最终用户即山西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的盖章审核,***旭公司已履行合同项下的交货、安装、调试等义务。对于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一审法院认为,虽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以收到最终用户即山西省公安厅的相应款项作为山东新网格公司向***旭公司的付款条件,但案涉合同的签订主体是山东新网格公司与***旭公司,且案涉项目已经进行了竣工验收,在山东新网格公司与山西省公安厅之间的合同中,***旭公司并非该合同的当事人,该合同中约定的相应付款条件以及何时付款并不能受***旭公司所决定,且该付款条件的约定显失公平,同时,根据山东新网格公司与山西省公安厅签订的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是,山东新网格公司主要设备到货,山西省公安厅支付山东新网格公司合同金额20616000元的50%,即10308000元,全部设备安装、调试完成,项目验收合格后,山西省公安厅向山东新网格公司支付合同金额20616000元的50%,即10308000元。现根据山西省公安厅的付款情况来看,其已经分别于2019年12月26日、2020年12月25日按照合同约定向山东新网格公司支付10308000元、10308000元,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支付货款的义务,至于山东新网格公司再行向山西省公安厅转账的款项,山东新网格公司陈述系增加的履约保证金,因此山西省公安厅实际并未支付完毕所有货款,但是山东新网格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对于增加履约保证金达成了新的合意,故其向山西省公安厅转账的款项与本案的关联性仍需山东新网格公司承担举证责任,其未提交证据证实双方就案涉合同存在变更履约保证金的合意,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同时其与山西省公安厅就其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进行的变更仅可约束合同双方,并不能对***旭公司产生约束力。综合以上分析一审法院认为,***旭公司已履行合同项下的交货、安装、调试等义务,山东新网格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向***旭公司支付货款至合同约定的90%即847300元(1497000****%-5000000)。关于剩余10%质保金应否支付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山东新网格公司与山西省公安厅签订的合同约定,签订合同时,山东新网格公司向山西省公安厅提交合同金额10%的履约保证金,合同主要义务履行完毕,项目验收合格后,履约保证金转为项目质保金,项目验收合格后一年,山西省公安厅将质保金无息退还山东新网格公司,又根据山东新网格公司与***旭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合同总金额10%即1497000元作为质保金,在最终用户返还山东新网格公司已支付的质保金后15个工作日,山东新网格公司向***旭公司支付,再结合山西省公安厅向法院邮寄的执行异议书中载明的内容可知,山西省公安厅尚未向山东新网格公司返还该质保金,且从山东新网格公司与山西省公安厅约定的返还质保金的条件来看,应自项目验收合格后一年,无息返还,案涉项目于2020年12月9日进行竣工验收报审,现质保期尚未届满,该质保金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故***旭公司要求山东新网格公司一并支付质保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对于违约金部分,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旭公司主要产品到货,收到最终用户支付的项目50%比例首付款后15个工作日内,山东新网格公司即应向武汉洪旭公司支付7485000元,但山东新网格公司仅向武汉洪旭公司支付了5000000元,其在第一期履行时未能足额支付合同约定的首期款项,在合同约定的剩余50%货款的支付时再次拖延支付,山东新网格公司上述迟延支付行为构成违约,且过错程度较大,根据合同约定,若违约支付超过30日则应承担合同金额10%的违约金,现***旭公司要求按照合同价款的10%即1497000元支付违约金,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保全保险费用,系***旭公司系为主张债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山东新网格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旭公司合同款8473000元;二、山东新网格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旭公司违约金1497000元;三、山东新网格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旭公司保全担保费用8027元;四、驳回***旭公司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5301元,保全费5000元,由***旭公司负担4506元,由山东新网格公司负担45795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旭公司提交了12张湖北增值税专用发票(6张已邮寄未退回的发票复印件及6张已邮寄被退回的发票原件)、顺丰邮寄及签收记录。拟证明***旭公司分别于2020年10月29日、2020年12月23日向山东新网格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2张,合计金额为11295000元,其中6张山东新网格公司已经收到,金额为5553000元,6张发票山东新网格公司收到后退回***旭公司,金额为5742000元。***旭公司已经依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开票义务且开票金额大于山东新网格公司付款金额。
山东新网格公司经质证认为,其仅收到500万元发票,剩余的均没有收到。
对于***旭公司提交的12张湖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鉴于顺丰邮寄记录未能显示所邮寄物品,据此不能认定***旭公司已向山东新网格公司邮寄过已开票被退回的发票,故对顺丰邮寄及签收记录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山西省公安厅向一审法院提出的执行异议记载的“我厅尚未支付山东新网格公司的为质保金和保证金,共计824.64万元”,山西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并未退还山东新网格公司于2020年12月24日、25日支付的6184800元保证金,故山西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于2020年12月25日向山东新网格公司支付的10308000元应认定为已支付《山西高速公路公安卡口智能感知系统项目合同》项下50%比例验收款项。
根据《采购合同》第6条第3款“全部产品安装、调试完成,项目验收合格后,收到最终用户支付的项目50%比例验收款项15个工作日内,将本合同总金额的40%即5988000元提取至乙方开户银行账号”的约定,山东新网格公司向***旭公司付款的前提条件应为其收到最终用户支付的项目50%比例验收款项,鉴于山西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已按《山西高速公路公安卡口智能感知系统项目合同》约定向山东新网格公司支付了50%比例验收款项,山东新网格公司亦应按照《采购合同》约定向***旭公司支付至90%的合同款,故一审判决山东新网格公司支付合同款8473000元,并无不当。
根据***旭公司二审中提交的湖北增值税专用发票,山东新网格公司已收到***旭公司开具的金额为5553000元的6张发票,现山东新网格公司主张其仅收到500万元发票,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山东新网格公司在收到山西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支付的50%比例验收款项及***旭公司已开发票超出其实际付款的情况下,未按约向***旭公司支付合同款构成违约,一审判决其承担违约责任,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山东新网格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602元,由上诉人山东新网格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刘永刚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徐 莹
书 记 员 张 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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