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新网格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某某与山东新网格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191民初502号
原告:**,男,1979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历下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忠,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新网格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高新区崇华路以东世纪财富中心C座804-1室。
法定代表人:王霞,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忠,国浩律师(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浩,国浩律师(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新网格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网格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忠,被告新网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新网格公司向**支付未休年假工资6279元(2017年9月—2018年8月,每年5天年假,三倍工资,21.5天/月);2.新网格公司向**支付因迟付工资解除合同应付补偿金22500元(2016年9月1日—2018年9月11日,2年10天);3.新网格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于2016年9月1日入职新网格公司,新网格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2018年7月、8月工资,提出辞职,至**2018年9月11日辞职时,工作2年10天,新网格公司未向**补发工资、补偿金、年休假工资等,故诉至法院。
新网格公司辩称,一、关于第一项诉讼请求,答辩如下:1.未休年休假工资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劳动报酬范畴,具有福利性和赔偿性,应依法适用劳动仲裁时效(一年),**申请劳动仲裁时间为2019年7月18日,故对于其主张的2018年7月18日之前的部分年休假工资请求,因超劳动仲裁时效,不应支持。2.即使**曾于2019年3月8日就该主张提起诉讼,发生时效中断,也仅应支持2018年度部分,2018年度之前部分也超过劳动仲裁时效。对于2018年度年休假工资,新网格公司认可高新区劳动仲裁委的计算方式,即经折算,2018年度应休3天,平均工资为7411.33元/月,应支付的带薪年休假工资为:7411.33元÷21.75天×2(剩余2倍)=2044.5元。3.本案虽进入法院诉讼程序,但案由属于劳动争议,对于劳动争议时效仍应适用一年劳动仲裁时效,而不应适用三年诉讼时效。法律依据为,《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二、关于第二项诉讼请求,答辩如下:新网格公司在**第一次申请劳动仲裁前(2018年10月8日)已足额结清**全部工资,工资支付时间合法合理,**接受且未提出任何异议,新网格公司不存在拖欠工资情形,相关事实已经生效判决依法确认。另,**向新网格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合同函件时,也未主张所谓的迟发情形,新网格公司在双方劳动合同解除后也已及时支付工资。因此,**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济高新劳仲案字(2019)第1100号仲裁裁决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提交(2019)鲁0191民初122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与新网格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入职时间为2016年9月1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2018年9月11日,**离职前的12个月平均工资为7658元,新网格公司于2018年9月19日支付**2018年7月份工资,2018年9月29日支付**2018年8月份工资,迟付工资事实确凿。新网格公司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证明目的有异议,称该生效判决并未认定**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7658元,该数额系**自己的诉求,另外该生效判决已确认新网格公司不拖欠**任何工资,**诉求的经济补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上述判决并未确认**所述的“**离职前的12个月平均工资为7658元”,故对于该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9月1日**入职新网格公司,2018年9月11日,新网格公司与**解除劳动关系。
庭审中,**主张其2017年9月至2018年8月期间每月工资为9000元,但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称其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7658元,其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2019年7月18日,**向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1.新网格公司向**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6279元(2017年9月至2018年8月,每年5天年休假,三倍工资,21.5天/月);2.新网格公司向**支付因未及时足额发放工资解除劳动合同应付补偿金22500元(2016年9月1日至2018年9月11日,2年10天)。该仲裁委作出济高新劳仲案字(2019)第1100号裁决书,裁决:一、新网格公司向**支付2018年未休年休假工资2044.5元;二、驳回**的其他劳动争议仲裁请求。**对上述仲裁裁决事项不服,故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新网格公司是否应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2019)鲁0191民初1223号生效判决已认定**与新网格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8年9月11日,**于2019年7月18日就本案提起仲裁申请,并未超过劳动争议仲裁1年时效。庭审中,**主张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7658元,但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新网格公司自认**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7411.3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新网格公司亦认可其未发放**2017年9月至2018年8月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故对于**主张新网格公司支付其该段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3407.5元(7411.33元/21.75天*5天*2)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二、新网格公司是否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第四十六条规定,劳动者依照该发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迫使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并可支付赔偿金……(三)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四)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本案中,**于2018年9月11日离职,新网格公司于2018年9月19日支付了**2018年7月份工资,新网格公司存在迟延支付**工资的情形,新网格公司抗辩称**向其发出解除劳动合同函件时未主张迟发工资,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以迟发工资为由要求新网格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在新网格公司工作已满两年不满两年半,故新网格公司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8528.3元(7411.33元*2.5),对于**主张超出的部分,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新网格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7年9月至2018年8月的未休年休假工资3407.5元;
二、、被告山东新网格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因迟付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8528.3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山东新网格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山东新网格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曲劲松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聂旭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