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新网格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某某与山东新网格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1民终26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2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忠,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新网格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王霞,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浩,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忠,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山东新网格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网格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鲁0191民初5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3.请求二审法院判决新网格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一审没有认定2018年8月31日***是因个人原因与新网格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系新网格公司拖延支付工资提出的离职。2.(2019)鲁0191民初765号民事判决认定***主张因新网格公司迟付2018年7月份工资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不予处理。3.***本案诉讼请求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4.***一审提交的招商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证明新网格公司2018年9月15日才向***支付了2018年7月份工资3129元。5.新网格公司主张***系因个人原因离职,举证责任在新网格公司,且新网格公司拖欠***2018年7月工资证据确凿。综上,请求支持***的上诉请求。
新网格公司辩称,1.(2019)鲁0191民初765号判决明确记载2018年8月31日***因个人原因与新网格公司解除劳动关系。2.(2019)鲁0191民终962号民事判决涉及的相关事实与本案情况完全不同,不具备参考性。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新网格公司向***支付因迟付工资解除劳动合同应付补偿金7332元;2.新网格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12日***入职新网格公司,从事运维工程师工作,2018年8月31日,***因个人原因与新网格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495.25元。2019年7月18日,***向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1.新网格公司向***支付未及时足额发放工资解除劳动合同应付补偿金7332元(2016年11月12日至2018年8月31日,1年10.5个月)。该仲裁委作出济高新劳仲案字(2019)第1099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的劳动争议仲裁请求。***对上述仲裁裁决事项不服,故提起诉讼。另查明,2018年9月15日新网格公司发放了***2018年7月份的工资。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2019)鲁0191民初765号生效判决已认定2018年8月31日***因个人原因与新网格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提供劳动条件,或者克扣或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迫使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金,本案中,***称系因新网格公司迟付工资而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但***未提交因迟付工资而与新网格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于***主张新网格公司支付其因迟付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332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的离职原因。***主张其离职系因新网格公司迟延支付工资,应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提供其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证明。新网格公司不予认可,主张***系因个人原因离职,且***在其离职申请表中表明其系因个人职业规划,提出辞职,***系因个人原因离职,一审法院据此未予支持***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曹 慧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盖玉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