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新网格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与山东新网格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鲁0191民初765号
原告:***,男,1992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槐荫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新网格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高新区崇华路以东世纪财富中心C座804-1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浩,国浩律师(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新网格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网格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网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新网格公司向***支付所欠付工资收入7332元;(2018年7月、8月,每月3666元);2.判令新网格公司向***支付因欠付迟付工资解除劳动合同应付补偿金7332元;3.新网格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于2016年11月22日入职新网格公司,新网格公司欠发2018年7月、8月工资,***提出辞职,2018年9月1日与新网格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工作一年十个月,至新网格公司解除合同时,新网格公司尚未补足所欠工资及应付的补偿金,***无奈诉至法院。
新网格公司辩称,一、新网格公司已不欠原告工资,***2018年8月工资2971元被告已于2018年9月29日支付。***主张的2018年7月份工资被告也已支付,而且该诉讼请求***在劳动仲裁时并未主张,该请求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不应直接起诉;二、因新网格公司不欠工资,且上月工资次月发放,符合发放工资的一般常理,故不存在迟发,因此,不应支付经济补偿。综上,请求驳回***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提交1.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证明劳动关系以及离职时间为2018年8月31日,***的工作时间为1年10个月。新网格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其称该证据可以证明***离职原因系个人原因,不符合支付经济补偿的法律条件。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2.新网格公司提供的***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明细表,证明***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是3495.25元。新网格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并未加盖新网格公司的印章。经审查,上述证据无新网格公司盖章或者相关人员签字,***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纳。
3.***的银行记录清单,证明新网格公司直到2018年9月4日前也即***与新网格公司解除合同的8月31日前仍未发放7月份及8月未发放***的7月份和8月份的工资,新网格公司对***迟发7月及8月份的工资,应当承担经济补偿责任。新网格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证明目的有异议,对于2018年7月份的工资,***在仲裁时并未主张,在此作为要求经济补偿的理由,没有依据,其辞职后,双方就工资在2018年9月份进行结算,并无不妥,新网格公司不存在欠发迟发工资的情形。经审查,新网格公司已发放***上述月份的工资,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纳。
4.2018年7月份工资的银行记录单,证明新网格公司迟发工资的事实。新网格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存在迟发,且***第二项诉讼请求与劳动仲裁请求的数额虽然一致,但主张的理由确完全不同,因此,该请求也未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新网格公司提交1.2018年8月份工资表1份、招商银行代发业务成功报告1份,证明***2018年8月份工资为2971元,新网格公司已于2019年9月29日支付,新网格公司不欠付、不迟付***工资。***称上述证据中的工资明细,系新网格公司自己制作,不能证明***的实际工资数额,也不能证明新网格公司实际向***支付8月份工资,不能证明***的证明目的。对于招商银行代发业务成功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于代发的数额及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及时足额向新网格公司支付了8月份的工资。经审查,对于2018年8月份的工资表,虽系新网格公司自制,但结合其提交的招商银行银行代发报告可以证实***2018年8月份工资已发放,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纳。
2.离职申请表1份、离职交接表1份,证明***于2018年8月28日主动提出离职,理由为“个人职业规划”即个人原因,***完成离职交接,新网格公司批准后,***正式离职,***主动辞职,不符合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法定条件。***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实际的离职原因,***在新网格公司中处于劣势位置,为了离职只能违心说说明自己的离职原因,真实的原因就是新网格公司总是迟发欠发工资,造成***离职。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1月12日***入职新网格公司,从事运维工程师工作,2018年8月31日,***因个人原因与新网格公司解除劳动关系。
另查明,山东新网格公司已发放***2018年8月份的工资。
另查明,2018年10月8日,***向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1.新网格公司向***支付所欠工资3666元;2.新网格公司向***支付因欠付工资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7332元;3.新网格公司补缴任职至离职期间的劳动保险及公积金。该仲裁委作出济高新劳仲案字(2018)第944号-1裁决书,裁决:驳回***的劳动争议仲裁请求。***对上述仲裁裁决事项不服,故提起诉讼。
另查明,***诉讼请求中主张的2018年7月份新网格公司欠发的工资以及因新网格公司迟付工资而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应付补偿金,未经仲裁前置程序。
本院认为,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了劳动,用人单位理应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于2018年8月31日从新网格公司离职,尚未到新网格公司发放工资的时间,新网格公司已于2018年9月29日经支付了***2018年8月份工资,不存欠发工资的情形,故对于***要求新网格公司支付所欠工资收入以及支付其因欠发工资解除劳动合同应付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诉讼请求中主张的2018年7月份新网格公司欠发的工资以及因新网格公司迟付工资而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应付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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