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鲁01民终78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新网格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高新区崇华路以东世纪财富中心****。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浩,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3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新网格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网格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鲁0191民初7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网格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改判新网格公司支付***工资10095元,驳回***年休假工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新网格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错误,即使存在应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情形,由于一审判决认定***入职时间错误,导致经济补偿金计算错误,应予以改判。2018年9月初,***口头提出离职,未提交任何书面离职申请,更未进行任何工作交接便离开单位。***离职系自愿,且为个人原因,而非所谓“拖欠工资”,因此不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应当支付经济补偿情形,一审判决支持该请求错误。***入职时间为2007年6月18日,对此事实,双方均无异议。一审判决却认定为2006年6月18日,导致多计算了半个月的经济补偿金4577.84元。从一审判决第3页第12行“入职时间是2016年9月1日”的表述可以看出,一审判决错误认定***入职时间属于笔误,但最终却导致判项错误。一审判决对于新网格公司尚未支付的工资数额认定错误。根据新网格公司一审时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新网格公司尚未支付***工资数额为10095元,而一审判决最终却认定为10096元,虽只有1元之差,但数额明显错误,应予调整。一审判决适用3年诉讼时效支持***2016-2018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根据上述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可知,本案中即使存在未休年休情形,未休年休假工资中的法定补偿即200%的福利部分并非劳动报酬,应依法适用劳动仲裁时效规定,只能支持2018年部分。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计算,***2018年度应休年休假天数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已过日历天数254天÷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10天)=6天。未休年休假工资为:(9155.67元÷30天)×6×2=3662.27元。另外,假使一审法院坚持按3年计算,一审判决对2016年、2017年未休年休假工资亦计算错误。2016年,***在新网格公司工作不满10年,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年休假5天,未休年休假工资为:5天×(7030元÷30天)×2=2343.33元;2017年未休年休假工资为:10天×(9155.67元÷30天)×2=6103.78元。
***辩称: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新网格公司向***支付所欠付工资收入65500元;(2015年11月、12月,2016年1月,每月9000元,2018年5月半个月,6.7.8每月11000元);2.判令新网格公司向***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付的加倍工资154000元;(2017年6月19日至2018年8月31日,14个月11000元/月);3.判令新网格公司向***支付未休年假工资51500元;(08年6月-17年6月,9年每年5天共45天年假;17年7月-18年8月,每年10天年假);4.判令新网格公司向***支付经济补偿126500元;5.新网格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年6月18日***入职新网格公司,从事前端美工工作,2018年9月12日,新网格公司与***解除劳动关系。
庭审中,***主张其2015年11月至2016年1月每月工资为9000元、2017年6月至8月每月工资为11000元,但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新网格公司已于2018年9月19日的已存现支付形式支付了***2018年7月份的工资9286元,于2018年9月29日以转账的方式支付了***2018年8月份的工资7087元,另外,***于2016年2月26日向新网格公司预支工资共计25000元。新网格公司未支付***2015年11月至2016年1月的工资共计21090元、2018年5月半个月及6月份的工资共计14006元,经折抵,新网格公司尚拖欠***工资10096元。
另查明,***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9155.67元,新网格公司未发放***2016年、2017年及2018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
另查明,2018年10月8日,***向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1.新网格公司向***支付所欠工资65500元(2015年11月、12月,2016年1月,每月9000元,2018年5月半个月、6月、7月、8月,每月11000元);2.新网格公司向***支付因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付的加倍工资154000元(2017年6月19日至2018年8月31日,计4个月,11000元/月);3.新网格公司向***支付2008年至2018年未休年休假工资51500元;4.新网格公司向***支付因欠付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6500元;5.新网格公司向***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6.新网格公司向***承担因迟延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给***造成的损失22000元;7.新网格公司补缴任职及离职期间的劳动保险及公积金。该仲裁委作出济高新劳仲案字(2018)第946号-1裁决书,裁决:一、新网格公司向***支付工资16005元;二、新网格公司向***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5745.44元;三、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济高新劳仲案字(2018)第946号-2裁决书,裁决:一、新网格公司向***支付经济补偿金110544.67元;二、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新网格公司对济高新劳仲案字(2018)第946号-2裁决书不服提起诉讼,***对上述两裁决书均不服,提起诉讼。
***主张新网格公司应支付其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加倍工资154000元,但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了劳动,用人单位理应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新网格公司拖欠***2018年5月及6月份的工资共计10096元,故对于***主张新网格公司支付其所欠的2018年5月份及6月份工资10096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新网格公司存在拖欠工资的行为,***以此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并主张经济补偿金。***在新网格公司工作已满12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的规定,新网格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109868.04元(9155.67元×12个月),故对于***主张新网格公司支付其因欠付工资的经济补偿金109868.04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向新网格公司主张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加倍工资154000元,但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于***主张新网格公司支付其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付加倍工资154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新网格公司庭审中认可未发放***2016年至2018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但其抗辩称该部分工资已超出诉讼时效,经审查,2016年至2018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未过诉讼时效,故新网格公司应支付***2016年至2018年未休年休年工资共计20070.19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山东新网格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其拖欠原告***2018年5月份及6月份工资共计10096元;二、被告山东新网格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20070.19元;三、被告山东新网格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09868.04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新网格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入职时间是2007年6月18日,新网格公司欠发***工资10095元,其余同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依据上述规定,新网格公司应当向***支付经济补偿,新网格公司主张不支付经济补偿的意见不能成立。双方当事人均主张***入职时间为2007年6月18日,经济补偿年限应当按照11年半计算,一审判决按照12年计算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应获得经济补偿金105290.20(9155.67×11.5)元。因一审判决对新网格公司欠发***工资数额多计算1元,对上述经济补偿金调整为105289.20元,对一审判决第一项本院不再予以调整。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5条第3款规定:“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依据上述规定,未休年休假工资应当适用有关工资的劳动仲裁时效规定,新网格公司主张***未休年休假工资超过仲裁时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新网格公司支付***2016年至2018年未休年休年工资20070.19元并无不当。
综上,新网格公司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鲁0191民初743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及诉讼费负担;
二、变更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鲁0191民初74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山东新网格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经济补偿金105289.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山东新网格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朱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