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0)鲁03民特97号
申请人山东新星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星集团公司”)与被申请人上海能发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能发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3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2011年11月26日,双方签订的案涉《节能改造项目合同》中约定,上海能发公司为新星商厦公司更换节能灯,新星商厦公司在改造完成后将节能效益按比例定期返还上海能发公司。此后双方签订的《节能服务合同(补充合同)》(以下简称《补充合同》)的目的主要在于延长合同所涉及节能效益的返还期限、变更节能效益分享金数额及比例。《补充合同》首部所列甲方(用能单位)为新星集团公司。虽然尾部签字盖章处甲方印章为新星商厦公司,但亦手写新星集团公司名称并加盖其公章。该《补充合同》第9条约定:“甲、乙双方商定,乙方开具合同能源管理节能服务费发票,甲方收到发票后5日内将款项汇入乙方账户。”在实际履行中,上海能发公司出具发票的抬头亦为新星集团公司。对此,新星商厦公司未提出异议,并向上海能发公司汇款。新星集团公司亦主张其曾向上海能发公司发送的《告知函》中有“2011年11月26日,贵公司与我单位签订《节能服务合同》……”的内容。因此,根据《补充合同》的签订及实际履行情况,可认定新星集团公司为本案合同主体。《补充合同》第7条约定,该合同为原合同组成部分,与原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第8条约定:“除本补充合同中明确所作修改的条款之外,原合同的其余部分继续有效,原合同到期后,本补充合同继续有效。”《节能改造项目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为仲裁,该仲裁条款属于《补充合同》修改条款之外的约定,合法有效。因此,新星集团公司应受该仲裁条款约束。
关于新星集团公司主张上海能发公司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本院认为,该部分主张无依据。新星集团公司作为参与仲裁的当事人,其主张上海能发公司已收到新星商厦公司发出维修要求,并有快递单为证。上海能发公司辩称该快递单不能证明函件内容,亦不能说明上海能发公司故意隐瞒证据。仲裁庭系依据举证质证内容,分配举证责任、认定事实,不能证明公正裁决受影响。关于新星集团公司主张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因不属于仲裁法规定的撤销裁决事项,对其依据该理由申请撤销裁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新星集团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所规定的法定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经审查查明,2020年4月9日,淄博仲裁委员会作出(2019)淄仲裁字第534号裁决:一、被申请人山东新星集团有限公司向申请人上海能发能源有限公司支付节能效益分享金164306.10元;二、被申请人山东新星集团有限公司向申请人上海能发能源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7384.35元;三、本案仲裁费6960元,由被申请人新星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并直接支付申请人上海能发能源有限公司,申请人预交的仲裁费本会不再退回。本次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中,申请人新星集团公司提交三组证据:证据一、仲裁申请书、新星集团公司、新星商厦公司营业执照一宗,证明两公司为独立法人;证据二、电汇凭证一宗(2012年至2017年11月),证明合同是新星商厦公司签订并履行;证据三、邮政快递查询单一宗,证明新星商厦公司函告上海能发公司要求处理光衰问题,上海能发公司已收到,但隐瞒该事实。被申请人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但主张不能证实申请人主张。本院综合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11月26日,新星商厦公司与上海能发公司签订《山东新星商厦绿色照明节能改造项目合同》、附件一《国标节能服务合同(节能效益分享型)补充条款》、附件二《山东新星商厦绿色照明改造项目方案》各一份,约定由上海能发公司负责为新星商厦公司实施节能改造工作,并在该合同中约定仲裁条款。此后,双方就改造项目中的节能效益按合同约定进行利润分享。2015年11月20日,双方当事人就后续节能效益分享金额及比例拟协商变更,形成补充合同。合同约定比例调整为4:6。补充合同中签字盖印处甲方单位打印为“山东淄博新星商厦有限公司”,但印章加盖为“山东新星集团有限公司”。补充合同中写明,“本补充合同中的所有术语,除非另有说明,否则其定义与双方于2011年11月26日签订的的《淄博新星商厦照明系统节能改告项目》中的定义相同。”补充合同签订后,新星商厦公司继续电汇支付节能分享金,上海能发公司开出的发票中购买方为新星集团公司(此前上海能发公司开出的发票购买方也为新星集团公司)。此后,上海能发公司因未收到2017年10月至2018年2月分享金,于2019年11月对新星集团公司提起仲裁申请,请求新星集团公司支付分享金。淄博仲裁委员会裁决新星集团公司承担支付分享金及违约金责任。
驳回山东新星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00元,由申请人山东新星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赵玉忠
审 判 员 宋欣欣
审 判 员 郑 炬
法官助理 陈淇铄
书 记 员 刘津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