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203民初724号
原告:何增湘。
原告:***。
原告:李远平。
原告:蒋玉荣。
原告:李小芹。
上述五位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华,广东秦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五位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凡,广东秦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韶关市鸿洲广顺电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加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成立,该公司员工。
原告何增湘、***与被告韶关市鸿洲广顺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顺电梯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后,原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期间,本院依原告何增湘、***的申请依法通知了李远平、蒋玉荣、李小芹作为本案的原告参加诉讼。原告何增湘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XX华、莫凡(同时作为***、李远平、蒋玉荣、李小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顺电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叶加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成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增湘、***、李远平、蒋玉荣、李小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依法赔偿原告相应电梯补助费用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22日,原告作为韶关市汽运集团宿舍大院×幢×梯加装电梯业主的代表与被告签订了《乘客电梯购销合同书》及《电梯井道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在交付电梯使用后必须提供一切原告办理政府补助的一切资料手续。根据韶关关于安装电梯的相关政策,从2013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三年内政府采取激励政策,对越早实施电梯加装的补助资金越多,具体补助数额为:2013年每台补助5万元、2014年每台补助4万元、2015年每台补助3万元,至于获得补助标准按照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的发证日期所在年份为准,合同签订后,被告并未如期施工,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也是在2014年5月14日获得,现虽已完工,并已经将电梯交付原告使用。但原告向被告要求协助办理相关的申请补贴的手续时,被告却多次推脱,而且不能提供相应的申报资料,导致原告无法申报补贴。而且,根据《乘客电梯购销合同书》的约定,被告应该在合同签订之日起55天完工,即在2013年底就应该完工,但是被告在2014年才获得特种设备登记使用证,即使被告能提供一切手续,也不能按照2013年的标准申请电梯补贴,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广顺电梯公司辩称,一、(1)本工程在签订合同之后进行系列报建报批程序,及地质钻探报告等,于2013年11月15日至2013年11月29日取得市城乡规划局公示,最终公示于2014年9月29日取得结果,在此期间业主代表(即原告)从未过问审批报建进展情况,当被告进行下一步报建程序(消防报批)原告何增湘送资料去浈江消防局,浈江消防局也派人到现场查勘,提出要求5000元人民币行政罚款,被告与原告协商过,本笔费用由谁支付(因合同清单未列举相关费用,政府文件也未对电梯加建的行政费用做出明确指示),原告未做任何明确表态,因此事未果导致报建下列程序终止:①、要消防批文到国土局批准;②、要国土批文到城乡规划局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③、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到电梯管理办及市财局领取相应补贴款。(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电梯补贴款伍万元的要求不符合政府电梯加装指示文件,因本电梯的使用合格登记证日期是2014年5月14日。(3)根据国家建筑法规定,建设单位或个人属于业主方,所有报建报批在未指定委托代理人的情况下,应由业主自己去政府报建报批,被告与原告的合同内并未明确由谁报建,被告也只是电梯工程专业,没有约定义务应该办理报建事项。在合约内第12项费用4500元是规划局公示1000元,市测绘院3500元买地形图才能取得公示。(4)原告将被告诉于法庭之时,被告并未放弃电梯报批一事,市城乡规划局工程管理科长,及其员工在2016年4月24日也到现场查验过,被告方提出与原告协商处理本案纠纷,但原告依然未做明确表态,现原告方的报建材料在武江区规划局等待结果。(5)本案合同具体清单及相关约定并未指定被告有承担补偿款五万元的责任及义务。二、(1)韶关市城乡规划局关于市区既有住宅加装电梯办事指南里的受理条件已注明:①加装电梯需加装电梯梯间的全部业主同意。而何增湘、***电梯只有五户业主参与,不符合有关要求。②需要使用小区公共用地(道路、公共绿地等),应当小区三分之二的业主同意,与原告方没有提供此材料,所有不能办理规划证的责任应当是原告方(此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六条已注明)。③关于未批先建事项问题的承诺书是要求原告提供,所以相关的责任及费用由原告承担。(2)合同里没有就相关政府收费交易进行约定,我司只对合同清单内容负责,其他的与我司无关。三、原告在2013年8月1日委托何成立去办理报建手续,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与我司无关,且我手上的合同与原告方的合同不一致。
原、被告围绕各自的诉讼请求和抗辩主张均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3年韶关市汽运集团宿舍大院×幢×梯居民开始筹备加装电梯事宜,由何增湘、***分别任筹备小组组长、副组长,最终确定由×房、×房、×房、×房、×房五户家庭出资进行电梯加装。2013年8月电梯筹备小组向韶关市城乡规划局提出申请办理加装电梯的行政许可审批手续,同时委托何成立办理加装电梯相关手续。2013年9月22日,何增湘、***作为出资业主方的签约代表(需方)与广顺电梯公司(供方)签订了《乘客电梯购销合同书》,约定由广顺电梯公司向涉案楼房提供电梯设备及安装,总价款为125000元。同时合同第四条第1款约定,需方应协助供方办理当地有关部门电梯的报建、报装、报检手续,其费用由供方负责。第十条第1款约定电梯的安装维修必须是取得许可证,有资格证的单位进行。同日双方还签订一份《电梯井道施工合同》,约定涉案楼房的电梯钢构土建工程价格为228000元(包括报建手续费3000元),该款由业主方向广顺电梯公司支付。合同签订后,业主方陆续向广顺电梯公司支付了加装电梯价款总计353000元。2014年5月14日韶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就涉案电梯发放了《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2014年6月9日广顺电梯公司将电梯交付业主方使用。
根据《韶关市区既有住宅增设电梯经费筹集和财政补助的实施意见》韶市建联字[2013]4号文件的精神,既有住宅增设电梯可申请财政补助,按照以下方式实施。(一)补助范围。增设电梯业主申请补助资金应当符合以下条件:1、韶关市浈江区、武江区楼层为七层及以上框架结构的既有住宅,满足城乡规划、建筑结构和消防安全等方面的要求前提下增设电梯,并由业主个人出资;2、补助项目的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发证日期在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范围内;3、加装电梯报建及安装应按照规定缴纳相关税费,已享受相应税费减免的项目不再列入财政补助范围;4、没有房产证、单一业主房的住宅不列入补贴范围;5、应于2016年6月30日前向市住建局提交申请资料,逾期不再受理。(二)补助标准:1、从2013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三年内政府采取激励政策,对越早实施电梯加装的补助资金越多,具体补助数额为,2013年每台补助5万元,2014年每台补助4万元,2015年每台补助3万元;2、对原有电梯井既有住宅增设电梯的,补助金额减半;3、按照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的发证日期所在年份作为补助标准。同时根据《韶关市区既有住宅增设电梯补助资金办事指南》的内容,增设电梯业主申请补助资金时应提交的申报资料包括:《韶关市区既有住宅增设电梯补助资金申请表》、楼梯业主及房号明细、增设电梯的费用分摊协议、施工合同、代理人委托书(全体业主签名)、代理人的身份证及房产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工程施工许可证(工程造价30万以上需办理)、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交纳税收和政府基金收费的相关票据。
此外,因涉案电梯加装项目在向城乡规划部门申请办理行政手续时,已经擅自加装了电梯,之后也未提供行政主管部门的查处意见,城乡规划部门遂未就涉案电梯加装项目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原告方认为因未获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导致其丧失获得电梯补助资金权益的责任在于被告,双方由此发生争议,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其应获得的电梯补助资金。
另查明,韶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6年6月3日就涉案电梯加装项目发出一份《关于韶关市汽运集团宿舍×幢×梯申报财政补助补充材料通知书》,告知业主方“需补充材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交纳税收和政府基金收费的相关票据,并于2016年6月30日前按要求将申报材料补齐向韶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逾期不再受理。”
韶关市汽运集团宿舍大院×栋×梯×房业主为周丽娅,该户的业主费用分摊协议签约代表为李远平(与周丽娅为母子关系),周丽娅亦推举李远平为诉讼参加人;×房业主登记为蔡杰(已于2013年4月15日去世),该户的业主费用分摊协议签约代表为***(与蔡杰为父女关系);×房的业主及业主费用分摊协议签约代表均为蒋玉荣;×房业主及业主费用分摊协议签约代表均为何增湘;×房业主登记为李琼光(已于涉案电梯加装筹备前去世),该户的业主费用分摊协议签约代表为刘月英(已于2016年11月23日去世),该户家庭推举李小芹为诉讼参加人(系李琼光、刘月英的女儿)。
本院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涉案电梯加装项目在2016年6月30日前并未获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根据韶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出的《关于韶关市汽运集团宿舍×幢×梯申报财政补助补充材料通知书》的内容,涉案电梯加装项目相关业主申请电梯补助资金的权益已经丧失。现双方争议的焦点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责任在谁。本院现围绕本案争议焦点作如下分析认定:
一、①双方签订的《乘客电梯购销合同书》约定需方应协助供方办理当地有关部门电梯的报建、报装、报检手续,其费用由供方负责。而《电梯井道施工合同》由业主方向广顺电梯公司支付的电梯钢构土建工程价款亦包括了报建手续费3000元。以上内容均能反映双方系约定了由广顺电梯公司负责报建事宜。参照广东省建设厅关于印发《广东省既有住宅增设电梯的指导意见》的通知【粤建设函[2008]481号】第五条:“既有住宅增设电梯项目的建设单位应为增设电梯的全体业主。业主可以委托既有住宅原建设单位或物业服务企业等其他单位具体负责工程报建、设备采购、组织实施等相关工作。”的规定,由广顺电梯公司负责报建事宜并未违反法律规定。而合同约定的报建应是指按照法定程序电梯加装需要履行的一般报建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本案的电梯加装涉及城市规划区内的电梯井道钢构土建工程,其报建程序显然应包括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②本案电梯加装筹备小组在向城乡规划部门递交申请后,委托何成立办理加装电梯相关手续。本案中广顺电梯公司委托了何成立作为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本案的第一次庭审,其向本院提交的授权委托书显示,何成立为其公司的工程部经理。在本案第二次庭审中广顺电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叶加旺抗辩称何成立并非其公司的员工,但对于授权委托书的内容并未给予合理的解释,本院对广顺电梯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广顺电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何成立授权委托书的内容应视为其公司的自认。据此,电梯加装筹备小组授权何成立向城乡规划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则进一步反映了本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报建手续应由广顺电梯公司负责。③庭审中,原告方明确表示当时是知晓广顺电梯公司在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即已先行施工。原告方作为电梯加装项目的建设单位,在明知广顺电梯公司存在未批先建的情况下,并未采取适当的措施予以纠正,其对自身权益损失亦存在一定的过错。综上所述,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对因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而导致丧失电梯补助权益的责任,广顺电梯公司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方承担次要责任。
二、因双方并未约定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的办理期限,故应按照实际发证时间确定电梯补助金额。本案电梯的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的发证日期为2014年5月14日,根据《韶关市区既有住宅增设电梯经费筹集和财政补助的实施意见》的精神,原告方可预期获得的电梯补助资金为40000元,结合前述责任划分,广顺电梯公司应按比例向原告支付相应电梯补助费用28000元(40000元×70%)。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韶关市鸿洲广顺电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8000元给原告何增湘、***、李远平、蒋玉荣、李小芹。
二、驳回原告何增湘、***、李远平、蒋玉荣、李小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何增湘、***、李远平、蒋玉荣、李小芹负担550元,被告韶关市鸿洲广顺电梯有限公司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明华
审 判 员 谭谦悦
人民陪审员 叶灿生
二○二○一七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潘仝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