韶关市鸿洲广顺电梯有限公司

韶关市鸿洲广顺电梯有限公司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南雄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282民初460号
原告:韶关市鸿洲广顺电梯有限公司。
住所地:韶关市。
法定代表人:叶家旺,男,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华,男,系广东秦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远明,男,系广东秦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9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南雄市,
原告韶关市鸿洲广顺电梯有限公司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韶关市鸿洲广顺电梯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XX华、李远明、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原告与南雄市大福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由原告为大福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提供并安装、调试电梯,分4期支付安装款。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已如期收到第一期电梯安装款,当原告催收第二期款项时,发现该款已转至被告名下。经了解发现,被告私刻公章,冒用原告名义填写了委托书要求大福地产公司将第二期电梯安装款支付给被告,由于被告是介绍人,又持有原告公司的委托书,所以大福房地产工商将该款支付给了被告。其后,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归还电梯款未果,故诉讼到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电梯款162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1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归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2、电梯设备安装合同;3、付款委托书;4、大福名称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关于《工作联系函》的回复;5、广顺电梯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但提出了口头答辩:原告与大福名城安装电梯工程系我一手操办,原告口头答应给付我130000元,我会与原告交涉,我承认收取原告的电梯安装款,如果10天后未有交涉结果,我会把收到的钱退回给原告。原告称我伪装、私刻公章,冒领安装款,我是不承认,委托书是原告给我的。
经审理查明:2015年,韶关市鸿洲广顺电梯有限公司与南雄市大福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大福地产公司提供电梯并安装,调试等,大福地产公司则分4期支付电梯安装款给原告名下的中国银行韶关工业东路支行的70×××81账户。
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如期收到第一笔电梯安装款,当原告催收第二期安装款时,发现该款已转至被告名下,由于被告是原告指定该案安装工程的负责人,且持有原告公司的委托书,故南雄市大福名城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将该第二期安装款给付了被告,尔后,原告称被告私刻其公司公章冒领第二期安装款项,经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讼到本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调取了南雄市大福名城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在2016年1月29日付给被告***二期电梯安装款162000元的凭据。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但提出口头答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仅提出口头答辩,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判决。
被告***承认领取了原告的安装款,并在本院送达起诉状等文书时承诺在10天内与原告交涉未果的情况下退回第二期的安装款,现被告未在10天内退回第二期的安装款,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凿,理充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请求被告从2016年1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归还之日止支付利息,因原告未有证据佐证其对被告主张权利,故计息时间应从2016年4月21日即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院规定的履行期限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
至于被告是否私刻公章,因被告称委托书是原告给的,原告也没有向公安部门报案,因此,本院仅对民事案件予以审理。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凿,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韶关市鸿洲广顺电梯有限公司安装电梯款162000元。
二、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韶关市鸿洲广顺电梯有限公司本金162000元的利息(计息时间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4月21日起计至本院规定的履行期限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4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庭辉
人民陪审员  邓锦绣
人民陪审员  陈红凤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贺晓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