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0281民初648号
原告:韶关市鸿洲广顺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沿江西路鸿洲花园B座一层。
法人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80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原住广东省乐昌市,现下落不明。
原告韶关市鸿洲广顺电梯有限公司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韶关市鸿洲广顺电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韶关市鸿洲广顺电梯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强制被告过户粤F×××××车;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与原告约定购买挂在原告名下的车牌为粤F×××××的小汽车,被告在2012年7月24日支付购车款人民币8000元,原告在收到购车款后已将所关于车的资料及车交付给被告。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办理该车辆的过户手续,但被告都不予以理睬,该车辆已有多次违章记录,原告多次尝试联系被告处理违章事项及办理过户手续,均联系不上被告。原告已在2016年4月22日报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自身出具的收据一份;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3、报警回执;4、交警大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经审查,原告提交的收据是由原告单方出具的,其上盖有原告的印章,但没有被告***的签名确认;原告报警回执没有显示具体的报警内容、事项,经询问,原告称公安机关之后并没有处理结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并没有涉及被告***的任何信息。经询问,原告称:“被告只给了原告8000元现金作为购车款,并未出具其他的材料,原告将车和随车证件交给被告也没有叫被告签名,没有证据证明将收据给了被告,我们就想找到被告本人将车过户。”
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原告要求被告将涉案车牌号为粤F×××××的车辆强制过户,则原告应举证证明其将涉案车辆转让给了被告。虽然原告就其主张提交了上述证据,但其提交的证据中,或者没有被告的签名确认,或者没有显示涉及被告的任何信息,而原告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已将涉案车辆或随车证件交付给了被告,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涉案车辆年检、购买保险等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将涉案车辆转让给了被告的事实主张,原告应承担不利的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韶关市鸿洲广顺电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韶关市鸿洲广顺电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鑫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