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1022民初263号
原告:韶关市鸿洲广顺电梯有限公司,住所韶关市武江区芙蓉新城金泽园金园楼(E2幢)一层会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200576457601E。
法定代表人:叶家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建军,广东韶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丽芬,广东韶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章辉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宜章县玉溪镇民主东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0223555442935。
法定代表人:曹学志,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建林,该公司股东。
原告韶关市鸿洲广顺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顺电梯公司)与被告宜章辉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章辉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丽芬、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建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顺电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设备款707,200元及违约金44,200元(违约金按合同总额884,000元的5%计算)。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提起本次诉讼支付的律师费28,000元、担保费3,000元。以上1、2项合计782,40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8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编号为GS202033的《电梯设备买卖与安装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电梯四台,安装地点位于宜章书香名邸一期A区,合同约定:①四台电梯总价为884,000元,被告应在电梯设备运至被告工地、安装工人进场7日内,向原告支付设备总额的80%,即人民币707,200元;②被告方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日,违约方应按逾期部分金额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但逾期违约金总额不得超过合同总价的5%。任何一方逾期超过30日(不含)的,均视为无法改造本合同;③双方如因履行本合同出现争议或分歧,应通过共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甲方(即被告)所在地法院起诉,因此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损失由败诉方承担。2021年3月18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请款函,希望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将707,200元款项支付至原告账户,被告同意并于当日签收了该函。2021年4月3日,设备已经到达被告方工地现场,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方需要在电梯设备运到被告工地、安装工人进场7日内向原告支付设备总额的80%,即707,200元。而原告在电梯设备到达现场前已经通知被告及时清理周围环境,但被告未处理好,导致原告无法进场安装电梯。故在2021年4月28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出具工作联系函,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支付相应的款项并承担因此延期安装的违约责任,被告在签收函件后,仍不履行支付义务,特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宜章辉煌公司辩称,违约金计算时间,受疫情影响,没有过来开工安装设备,所以一直在拖,没有保质保量,违约金有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8日,原(乙方)、被告(甲方)就书香名邸一期A区3#、4#楼电梯采购事宜签订《电梯设备买卖与安装合同》,主要内容如下:甲方购买乙方四台电梯,单价220,000元,合同总价884,000元,合同总价包含产品价款、包装、安装、检测、验收合格交付使用之前各项费用以及技术和售后服务、利润税金等一切费用;甲方应在电梯设备运至甲方工地、安装工人进场7天内,向乙方支付设备总额的80%人民币707,200元,电梯经郴州市特种设备检验院验收合格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总额的20%人民币176,800元,乙方在收到全部款项后,向甲方开具发票,买方付清款项时,合同项下标的物所有权转移至买方;设备由乙方运输到甲方工地交货;甲方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日按逾期金额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但逾期违约金不得超过合同总价的5%,任何一方逾期超30日的,均可视为无法履行本合同;双方因履行本合同出现争议或分歧,协商不成可以向甲方所在地法院起诉,因此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损失由败诉方承担等。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21年3月1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了《请款函》,主要内容为:请被告遵循合同约定,在电梯设备运至被告工地、安装工人进场7天内支付总价款80%人民币707,200元。被告股东曹建林在请款函上加注“按合同付款”,并在请款函上签名。
2021年4月3日,原告将电梯设备运送到被告书香名邸一期工地,被告未按照约定在7天内支付合同总额80%的款项。因被告未做好井道清理等工作,原告于4月28日向被告发出《工作联系函》,告知被告电梯设备已于4月3日到达被告工地,因被告未做好井道圈梁、井道清理、门口护栏完善、垃圾清理及防水等工作,导致无法进行安装,并要求被告及时付款。被告法定代理人曹学志当日在《工作联系函》上签名,并注:2021年5月15日移交井道进场安装,如无法进场按工作联系函执行。2021年7月2日,被告做好各项清理工作,原告开始安装电梯,于7月10日安装完毕,因被告未付款,原告至今未对电梯进行调试、检测。
另查明,2021年10月15日,原告因本案申请财产保全提供担保,支付诉讼保全责任保险保险费3,000元。10月20日,原告与广东韶晖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因原告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委托广东韶晖律师事务所律师为代理人,原告支付律师费28,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电梯设备买卖与安装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法定无效情形,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约定被告应在电梯设备运至其工地、安装工人进场7天内,向原告支付设备总额80%的款项人民币707,200元。电梯设备已于2021年4月3日到达被告工地,7月10日由原告安装完毕,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额80%的价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约定被告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日按逾期金额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但逾期违约金不得超过合同总价的5%。原告请求被告以合同总价款的5%支付违约金,被告在答辩中对违约金有异议,本院酌情调整为按逾期付款违约金起算日即2021年4月1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LPR3.85%上浮30%支付违约金至价款付清之日,但不超过44,200元。合同约定双方因履行合同出现争议或分歧,协商不成可以向被告所在地法院起诉,因此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损失由败诉方承担,据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为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费及诉讼保全责任险保险费,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章辉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韶关市鸿洲广顺电梯有限公司设备款707,200元,并自2021年4月1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LPR3.85%上浮30%支付违约金至设备款付清之日,超过44,200元部分不予支付。
二、被告宜章辉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韶关市鸿洲广顺电梯有限公司律师费28,000元,诉讼保全责任保险保险费3,000元,合计3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24元,减半收取计5,812元,财产保全费4,432元,合计10,244元,由被告宜章辉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代全
二〇二二年四月八日
法官助理 刘子颖
书 记 员 邓雪芬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一十九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