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众望安全环保技术咨询有限公司

宜宾星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四川众望安全环保技术咨询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217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宜宾星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江安县阳春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熊桂芳,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蜀湘,女,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众望安全环保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青龙街51号1幢13-11号。
法定代表人:潘祖高,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昌全,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林,四川法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宜宾星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宾星维公司)与被上诉人四川众望安全环保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望安保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21)川0105民初39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宜宾星维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2021)川0105民初394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为宜宾星维公司不再向众望安保公司支付技术服务费24000元;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众望安保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宜宾星维公司称,一审程序违法,其未收到开庭传票,不知道开庭事宜,其已经支付了30000元技术服务费,众望安保公司的上诉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宜宾星维公司认为,其住所地为宜宾市江安县区,本案应当由宜宾市江安县法院管辖。
众望安保公司二审答辩称,宜宾星维公司在一审时经法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是宜宾星维公司自己放弃了诉讼权利,放弃了对管辖权的异议,合同中没有明确确定管辖地,众望安保公司为接收货币的一方,所以在青羊区法院起诉是符合管辖权的要求;关于诉讼时效,宜宾星维公司取得批复的时间为2019年10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众望安保公司仅收到6000元的技术服务费,宜宾星维公司仍欠24000元。
众望安保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宜宾星维向众望安保公司支付技术服务费2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宜宾星维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17日,宜宾星维公司(委托方,甲方)与众望安保公司(受托方,乙方)签订《环境评价技术服务合同》,其中约定:甲方以出具授权委托书形势委托乙方承担年产60万吨新型生物肥料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编制。本项目技术服务费总额为30000元。技术服务费支付方式:①合同签订后3日内,甲方支付合同总额的20%,即6000元作为预付款到达乙方账户;②报告通过评审后取得批复后3日内,甲方支付合同总额的80%,即24000元作为进度款到达乙方账户。合同签订后,众望安保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毕合同义务,但宜宾星维公司尚欠付众望安保公司服务费24000元,众望安保公司多次催收,均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17日,宜宾星维公司(委托方,甲方)与众望安保公司(受托方,乙方)签订《环境评价技术服务合同》,其中约定:甲方以出具授权委托书形势委托乙方承担年产60万吨新型生物肥料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编制。本项目技术服务费总额为30000元。技术服务费支付方式:①合同签订后3日内,甲方支付合同总额的20%,即6000元作为预付款到达乙方账户;②报告通过评审后取得批复后3日内,甲方支付合同总额的80%,即24000元作为进度款到达乙方账户。
2019年10月23日,宜宾市江安生态环境局向宜宾星维公司作出《关于年产5万吨生物有机肥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载明:我局原则同意《报告表》结论,你公司应全面落实报告表提出的各项环境保护对策措施和本批复要求。
2019年11月7日,宜宾星维公司在《众望安保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业主确认回执》上签章,签章处信息为:以上内容经我单位核实,情况属实,同意签章。
一审庭审中,众望安保公司确认:众望安保公司与宜宾星维公司达成合意将合同中的60万吨项目变更为5万吨的项目;宜宾星维公司已向众望安保公司支付技术服务费6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众望安保公司与宜宾星维公司构成服务合同法律关系,各方均应按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众望安保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宜宾市江安生态环境局向宜宾星维公司作出的《关于年产5万吨生物有机肥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宜宾星维公司已签章的《众望安保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业主确认回执》,能够证明众望安保公司已履行完毕合同义务的事实。按照合同约定,在报告通过评审后取得批复后3日内,宜宾星维公司应向众望安保公司支付技术服务费进度款24000元,现报告已于2019年10月23日通过评审取得批复,众望安保公司已履行完毕合同义务,因此,宜宾星维公司应当向众望安保公司支付技术服务费24000元。
综上,一审法院遂根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宜宾星维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众望安保公司支付技术服务费24000元,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宜宾星维公司负担。
二审中,宜宾星维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支付给蒋贤栋2000元的微信转账凭证;2.转账刘翰麟8000元的银行回单;3.现金日记账,记载以现金方式向刘翰林支付7400元。众望安保公司质证认为:支付给蒋贤栋的2000元微信转账凭证是宜宾星维公司私下给编制报告人蒋贤栋的辛苦费,公司并不知情,蒋贤栋也未将这2000元给公司,公司不予认可;对转账给刘翰麟的8000元银行回单的不予认可,公司并未授权刘翰林,也未收到宜宾星维公司交给刘翰麟的8000元;现金日记账系宜宾星维公司单方证据,故不予认可。经审查,上述证据载明的收款人并非众望安保公司,不能达到宜宾星维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2017年9月17日,宜宾星维公司与众望安保公司签订的《环境评价技术服务合同》第六条约定:技术服务费支付方式,合同签订后3内内,甲方支付合同总额20%,即6000作为预付款到达乙方账户;报告通过评审后取得批复后3日,甲方支付合同总额的80%即24000元作为进度款到达乙方账户;甲方以转账方式向乙方支付合同款项,如甲方需以现金方式向乙方支付款项,甲方必须见到具体经办人出具的乙方单位收款授权委托书及发票方可办理。
本院认为,2017年9月17日,宜宾星维公司与众望安保公司签订的《环境评价技术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宜宾星维公司是否已经实际支付技术服务费的问题。结合《环境评价技术服务合同》有关付款条件“服务费用应当到达乙方账户,以转账方式支付应当到达乙方账户,以现金方式应当出具相关授权及发票”的约定内容,以及案涉合同签名处记载的宜宾星维公司收款账户、宜宾星维公司支付首笔费用至该收款账户等事实,可以证明宜宾星维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转帐”或者“现金”付款方式支付技术服务费。宜宾星维公司主张其已经支付的费用,系以微信转账、现金支付等方式,并未转入合同约定帐户亦未提交相关授权证明,不足以证明其支付的款项确系案涉服务费用且已由众望安保公司收到或者视为众望安保公司收到,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宜宾星维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宜宾星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喻小岷
审判员  李 亚
审判员  李 衡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赵燕林
附相关相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五)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