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众望安全环保技术咨询有限公司

宜宾市正黄置业有限公司、四川众望安全环保技术咨询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140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宜宾市正黄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宾市临港开发区LG-B09-02地块邦泰临港国际(四期)3幢1层2号。
法定代表人:周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媛,女,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四川众望安全环保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青龙街51号1幢13-11号。
法定代表人:潘祖高,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林,四川法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昌全,男,公司员工。
上诉人宜宾市正黄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黄置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众望安全环保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望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21)川0105民初17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正黄置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驳回众望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众望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已经过诉讼时效。2018年6月是正黄置业公司知道批复出来的时间,而不是众望公司知道批复出来的时间,取得批复并告知正黄置业公司也是众望公司的工作。2.众望公司应在30个工作日内取得批复,众望公司未按约取得批复,其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不能得到全额服务费。3.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众望公司辩称,1.众望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于2016年12月完成了水土保持报告书的编制,通过评审后交由正黄置业公司,正黄置业公司于2018年5月自行取得相关部门的批复,因此正黄置业公司最后接受履行的时间为2018年5月,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2.报送审批的主体应当是正黄置业公司,众望公司无权进行报送,正黄置业公司也未授权众望公司拿取批复。是正黄置业公司自己没有及时将水土报告报政府部门进行审批,没有及时拿取批复,责任在正黄置业公司本身。众望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的全部义务,正黄置业公司应当支付全部服务费,正黄置业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服务费,应当向众望公司支付违约金。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众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正黄置业公司支付众望公司技术服务费30000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正黄置业公司向众望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8480元(按合同约定每延迟一天,按总业务咨询费处1%的违约金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等相关费用由正黄置业公司承担。
正黄置业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请求判令众望公司向正黄置业公司支付违约金183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众望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2016年7月15日,委托方正黄置业公司(甲方)与受托方众望公司(乙方)签订《并联评价技术服务合同》,就宜宾市正黄·金色领地项目的技术咨询服务进行合作。合同第二条第1款约定项目投资额为2.5亿元;第2款约定立项审批机关为宜宾市发改委;第3款约定评价范围为水土保持方案、节能评估;第4款约定评审权限为宜宾市(国家级评审,费用另计)。合同第三项咨询服务内容为:1.水土保持方案,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2.节能评估方案,编制《节能评估方案报告表》。合同第四项评价要求第2款约定,报告应达到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及标准要求;第4款约定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取得批复时间为30个工作日,自甲方提供本项目“备案通知书、公司营业执照、初步设计(CAD版)、地勤、总平面布置图、弃土协议、土地出让合同”之日起算。合同第五条第1款约定甲方向乙方支付的技术服务报酬之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为30000元;第2款约定,在评价取得政府部门相关批复后并完成合同约定的所有工作内容,经甲方确认后,双方在2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结算并完成付款。合同第七条第3款约定,乙方在完成编制水土保持报告书的同时要负责通过政府主管部门开展的项目评估、核准审批等有关工作。合同第八条违约责任第3款约定,甲方如不按本合同规定的时间向乙方支付咨询费,每延迟一天,按总业务咨询费金额处1%违约金;第5款约定,乙方不按本合同规定时间完成委托业务,每延迟一天,按总咨询业务费金额处1%的违约金,延迟超过5个工作日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对乙方索取总业务咨询费金额30%的违约金,同时甲方不支付乙方任何咨询费;第6款约定,甲方必须在合同签订后及时提交相关的文件技术资料。如甲方的文件技术资料提交不及时而造成不能如期履行合同的,责任由甲方承担,工期顺延。
2016年12月,众望公司制作完成《宜宾·金色领地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正黄置业公司加盖公司印章予以确认。
2016年12月9日,宜宾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规划建设环保局组织专家对正黄置业公司《宜宾·金色领地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进行技术审查,并出具《正黄·金色领地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技术评审意见》。该意见显示,专家组认为该方案基本符合《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技术规范》的规定和要求,同意通过评审,经修改、完善后可以报宜宾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规划建设环保局审批。
2017年3月15日,宜宾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规划建设环保局出具的《宜宾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规划建设环保局关于正黄·金色领地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显示,经研究,宜宾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规划建设环保局同意该工程水土保持方案。
2018年5月正黄置业公司自行到相关政府部门拿到上述《批复》。
2020年9月28日,众望公司向正黄置业公司发送的《协商函》显示,正黄置业公司已积极提供相关的资料,使众望公司的水土保持方案及时编制完成并取得政府部门的批复。但因正黄置业公司项目原因及公司要求,宜宾·金色领地项目的节能评估一直没有进行,为此致函正黄置业公司支付众望公司已完成的水土保持方案项目款3万元的前提下,解除双方原合同中的节能评估项目,并尽快支付水土保持项目款30000元。正黄置业公司在一审庭审中也确认节能评估项目双方实际没有履行合同,并不存在争议。同日,众望公司工作人员将该函通过微信聊天的方式发送给正黄置业公司成本部经理腾俊,腾俊表示正黄置业公司不会支付任何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众望公司与正黄置业公司签订的《并联评价技术服务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确认,应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切实履行合同义务。
关于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的规定,众望公司就请求正黄置业公司支付技术服务费的诉讼时效为三年。《并联评价技术服务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为取得《批复》并完成合同约定的《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及《节能评估报告表》,经正黄置业公司确认后25个工作日结算并完成付款。一审庭审中,双方对《节能评估报告表》的未完成并无争议,众望公司于2016年12月完成《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该报告书于2017年3月15日获得政府部门《批复》,但直到2018年5月,正黄置业公司才自认收到《批复》。其间正黄置业公司一直未确认收取《批复》,阻止付款条件成就,应视为合同在此期间一直履行。鉴此,一审法院认为,众望公司请求金钱给付的诉讼时效应从正黄置业公司取得《批复》即确认后的25个工作日2018年6月开始计算。同理,正黄置业公司要求众望公司支付违约金的时间也应从此开始计算。截至2020年9月28日众望公司通过微信联系正黄置业公司要求其支付技术服务款,期间时隔两年零四个月,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众望公司自2020年9月28日向正黄置业公司提出支付技术服务款,已使得诉讼时效中断成就。诉讼时效重新计算的时间起点应为2020年9月29日,截至众望公司于2020年10月16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其间时隔也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故对正黄置业公司主张众望公司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不予认定。
关于众望公司主张的技术服务费与违约金。《并联评价技术服务合同》约定,众望公司取得《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批复的时间为自正黄置业公司向众望公司提供相关项目资料后30个工作日内,评价取得《批复》。经甲方确认后,双方在25个工作日内办理结算并完成付款。本案中众望公司的《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制作完成时间为2016年12月,而开发区规划建设环保局出具《批复》的时间为2017年3月15日。虽然一审庭审中众望公司一直主张其合同义务仅为出具报告,提交报告审批为正黄置业公司的责任。但根据案涉合同第四条关于服务质量、期限保证及第七条报告评审的约定都足以显示在30个工作日内取得批复是合同乙方众望公司的义务。因此,众望公司未能按约取得批复,属于瑕疵履行合同义务,正黄置业公司有权拒绝众望公司的瑕疵履行,但一审庭审中,正黄置业公司自认已于2018年5月取得《批复》。基于以上认定,双方签订的《并联评价技术服务合同》中约定的众望公司水土保持方案技术服务已于2018年5月即正黄置业公司取得《批复》时实际完成,正黄置业公司应按约向众望公司支付技术服务款,众望公司要求正黄置业公司支付技术服务费30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并联评价技术服务合同》约定正黄置业公司应于取得确认《批复》后25个工作日内众望公司完成付款。正黄置业公司于2018年5月取得《批复》后至今未向众望公司支付水土保持方案技术服务款,已构成违约,应当对众望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但违约金的计算时间应从正黄置业公司取得《批复》25日后即2018年6月开始计算。一审法院认为,违约金具备以补偿性为主、以惩罚性为辅的双重属性,其主要功能为补偿守约方损失,因此双方的约定在适用意思自治原则的前提下应当由契约正义原则加以规制。正黄置业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众望公司主张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标准计算违约金的标准过高,一审法院酌定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调整为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18年6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关于正黄置业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因众望公司未能按约取得批复,属于瑕疵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违约金的性质在本案已作表述,正黄置业公司主张众望公司按《并联评价技术服务合同》的约定,每延迟一天,按总业务咨询费金额处1%违约金的标准过高,一审法院酌定将违约金调整为3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对众望公司、正黄置业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均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正黄置业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众望公司支付技术服务费30000元;二、正黄置业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众望公司支付违约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18年6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众望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正黄置业公司支付违约金3000元;四、驳回众望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五、驳回正黄置业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正黄置业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28元,减半收取64元,由正黄置业公司负担50,众望公司负担14元。
本院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属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商事纠纷,且有相应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予以调整。因此,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个,一是正黄置业公司应否向众望公司支付服务费3万元及违约金;二是本案众望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对此,本院分析陈述如下:
一、关于正黄置业公司应否向众望公司支付服务费3万元及违约金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众望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为“完成编制水土保持报告书的同时要负责通过政府主管部门开展的项目评估、核准审批等有关工作”,根据查明的事实,众望公司已经完成水土保持报告书并且通过政府主管部门开展的项目评估、核准审批。故众望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已经完成。至于政府批复时间晚于合同约定时间一事,一审法院已经对其该违约行为进行了说理并酌定了违约金。合同并未约定众望公司负有领取《批复》的义务,且正黄置业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授权众望公司领取《批复》,众望公司领取《批复》在客观上也是不可能的。故,本院认为,正黄置业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众望公司支付服务费3万元。正黄置业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服务费构成违约,应当支付违约金。关于违约金起算日期,一审法院已经阐述清楚,本院不再赘述。
二、关于本案众望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如前所述,众望公司没有领取《批复》的义务,正黄置业公司于2018年5月自认收到《批复》,其应当向众望公司完成支付的最后时间为2018年6月。众望公司于2020年9月28日向正黄置业公司要求支付款项,未超过诉讼时效,并构成时效中断。众望公司于2020年10月16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宜宾市正黄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宜宾市正黄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王 嫘
审判员 傅科文
审判员 叶云婧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赵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