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境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武汉境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赤峰元龙器化玻璃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内04民终10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境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湖北高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赤峰元龙器化玻璃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
法定代表人彭铁,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蒙古族,系被上诉人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
委托代理人***,内蒙古赤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武汉境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境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赤峰元龙器化玻璃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元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红商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境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元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0月26日,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合同中的需方)购买被告(合同中的供方)生产的规格型号为JH-7烟气采样分析仪(普通型)2套,单价52000元,总金额104000元。质量要求技术标准、卖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保证生产厂家的技术符合国家计量生产许可的标准,供方对仪器自身质量问题负责免费保修(人为原因除外),期限为自合同约定的交(提)货之日起12个月,质保期后,收取相关零配件成本费。运输方式及到达站(港)和费用负担:到达用户指定地点,费用由供方承担。验收期限:自合同约定的交(提)货之日起30天内,需方按供方要求的安装条件,准备好后提出验收申请,如保修期截止时,需方仍未提出验收,供方将视为需方验收合格并放弃异议的权利。验收标准、方法及异议期限:双方共同开箱清点合同约定的供货内容,并按国家计量检定的标准方法验收生产厂家保证的指标。结算方式及期限:款到发货,开具全额发票。双方在合同中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0月28日向被告支付货款104000元,被告于2013年11月12日以物流送货的方式向原告交付JH-7型烟尘采样仪2台(出厂编号分别为71302212、71302213)。后因被告未对原告所购仪器进行安装。原告于2014年9月1日向武汉市12315指挥中心提出申诉,经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从原告处订购本案案涉二台仪器的赤峰市翁牛特旗环境保护监测站将仪器送赤峰市产品质量计量检测所检定,该所于2014年9月25日出具检定结果通知书二份,检定结论均为不合格,因进行检定原告支出费用16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诉请法院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的买卖合同,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已付货款104000元并支付利息624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10月28日),由被告承担1600元鉴定费及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原告作为需方已向被告履行了全额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作为供方应依约向原告交付质量合格的产品。关于双方同时到场开箱验货问题,被告称其技术人员购买车票后要去原告处验货安装,而原告却不让其去,原告要求其将路费给原告,由被告的同行为其安装,被告的质疑辩解主张仅有其陈述未就该主张举证,该主张不能成立。从本案案情发展的时间上看,原告在收货后并未向被告主张的那样由第三方对仪器进行安装,应认定此间双方对验货安装发生争议,原告向被告提出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在双方存在纠纷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原告向被告所在地的武汉市12315指挥中心提请解决,未能解决存在问题的情况下,才送检以确定产品质量,原告始终是在积极寻找解决问题的有效途径,不存在单方违约。被告称其交付的产品质量合格,仅提供了其单方出具的检定原始记录,无其他证据证明产品合格,现经赤峰市产品质量计量检测所检定被告交付的产品不合格。据此应认定被告在履行合同中存在违约行为,被告交付的产品质量不合格。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交付的产品不能使用,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原告应将收到的产品退还被告,被告将原告已付货款退还原告并支付占用期间的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解除原告赤峰元龙器化玻璃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武汉境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26日签订的工矿产品买卖合同。二、原告赤峰元龙器化玻璃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被告JH-7型烟尘采样仪2台(出厂编号分别为71302212、71302213)。三、被告武汉境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赤峰元龙器化玻璃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04000元并支付利息6240元(2013年10月28日至2014年10月28日按年利率6%计算)。四、被告武汉境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赤峰元龙器化玻璃有限责任公司检定费1600元。上诉人境辉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过于片面,明显偏袒被上诉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依据的不是合同和证据,而是以被上诉人做了什么来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在是否违约方面,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所在地的武汉市12315指挥中心提请解决,未能解决存在问题的情况下,才送检以确定产品质量,原告始终在积极寻找解决问题的有效途径,不存在单方违约”。照此说法,被上诉人提请12315解决问题未果就不存在单方违约,而被上诉人明显违反合同约定单方面开箱验货就可以置之不理。上诉人在这里要强调的是,合同之所以约定双方同时在场开箱验货,是因为上诉人卖给被上诉人的是精密仪器,任何单方行为都会造成产品质量不合格。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出具的原始检定记录是单方行为,进而认定不能作为上诉人产品质量合格的依据。试问,在法庭上哪一个证据的出具不是单方行为?上诉人出具的原始检定记录,是基于上诉人生产的烟气采样分析仪有国家相关部门核发的许可证,生产出来产品检验合格后才会出厂。而被上诉人违反合同约定的检测结果却被法院认定为有效,进而“认定被告在履行合同中存在违约行为”。故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中绝大部分是没有根据的推理。二、上诉人完全依约履行了合同,应当由违约方被上诉人承担违约的不利后果。上诉人根据合同约定,收到被上诉人的贷款后,将烟气采样分析仪以代办托运的方式交货,被上诉人在赤峰市红山区物流园万商街的德邦内蒙古赤峰营部提货。证明上诉人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交货义务。上诉人生产的烟气采样分析仪有国家相关部门核发的许可证,生产完成后进行严格的检测才出厂销售,完全符合质量规定。并且上诉人还有国家相关部门核定的企业标准,此标准高于国家标准,可以说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提供的是高质量的产品。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三条约定:自合同约定的交货之日起30日内,需方按供方要求的安装条件,准备好后提出验收申请,如保修期截止时,需方仍未提出验收,供方将视为需方验收合格并放弃异议的权利。在庭审中,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提供了上诉人要求的安装条件,或提出验收申请。根据此条约定,应视为上诉人完全履行了合同,被上诉人放弃了异议的权利。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第五条明确约定双方共同在场开箱验货,共同在场检验产品是否符合国家质量标准。被上诉人在上诉人不在场的情况下擅自开箱,违反了合同的重要条款。上诉人有理由认为产品质量被人为破坏,已失去检测的条件。被上诉人单方提出的检测同样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当属无效行为。即使检测的产品质量不合格也应由违约方承担不利后果。可遗憾的是,被上诉人违约,一审法院却让上诉人承担违约的不利后果。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在一审法院的判决中,没有一项支持被上诉人诉讼请求的证据,更别说形成证据链条。而根据合同的约定,是被上诉人多处违约却被视而不见。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解除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买卖合同,是明显错误。上诉人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没有违反第九十四条的任何一项规定,也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违反合同的约定。相反根据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上诉人完全履行了合同。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当,判决显失公正。请二审法院根据事实和法律,判决:一、撤销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2014)红商初字第76号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元龙公司辩称:纵观上诉人的民事上诉状,关于事实部分,上诉人反复强调两点,一是称“被上诉人明显违反合同约定单方面开箱验货”,对此被上诉人认为,此事实表述不准确,应该表述为“在被上诉人通过各种方式多次要求其上门开箱验收培训的情况下,上诉人拒绝上门,违约在先”。被上诉人无奈之下,在赤峰市产品质量计量所进行检定,由其开箱检测。其实,被上诉人也考虑到上诉人在上诉状所称“此设备是精密仪器,任何单方行为会造成产品质量不合格”,才送至权威机构由其开箱检定,因此,被上诉人并非先行违约,也非擅自单方开箱。二是上诉人称“完全依约履行合同,被上诉人放弃异议权利”,此观点纯属牵强附会,上诉人依约供货被上诉人认可,但鉴于此设备属于精密仪器的特殊性,需要经过上诉人上门安装调试并经过培训才能正常使用。另外,此设备真正使用者是赤峰市翁牛特旗环保局,被上诉人只是一个政府招标项目的中标人,被上诉人不会使用此设备,也不是最终使用者,因此,设备的安装调试对被上诉人至关重要。被上诉人多次要求上诉人共同开箱验货,其实是包含着安装调试和使用培训。上诉人置之不理,被上诉人无奈之下,将此情况投诉至上诉人所在地的12315,虽然经12315的调解,双方未达成合意,但当地12315出具的书面材料也能证明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多次催促之下,仍未上门安装调试的真实性,仅此一点就能充分证明上诉人违约在先。也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并未放弃异议权利。综述,被上诉人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另查明,被上诉人一审时向法院提交了武汉市蔡甸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新农工商所出具的消费者申诉记录单,该记录单中载明如下内容:申诉日期为2014年9月1日;处理结果:根据12315指挥中心提供的申诉信息,新农工商所执法人员对*先生反映武汉境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没有派人安装烟气采样分析仪的情况进行了调查,经查情况属实。经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双方均要求到人民法院处理。根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工商部门决定终止调解。又查明,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如下证据:JH-7烟尘采样器部分销售情况表、中标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其产品质量合格。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是:两份证据都是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另外销售情况表是部分销售情况,这些产品没问题,并不能说明全部产品都没问题。被上诉人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翁牛特旗采购中心出具的货物采购合同一份,证明被上诉人只是中标的设备供应商,不是最终使用者,上诉人未按照约定上门安装调试和提供合格的产品,已经构成了根本违约。证据二、翁牛特旗环保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上诉人急需安装调试和送去试检的原因。上诉人的质证意见是: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证据一、二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出过申请。经审查,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能证明涉案产品无质量问题,故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与其一审时提交的消费者申诉记录单、鉴定结果通知书形成证据链条,可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涉案合同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上诉人虽主张被上诉人未按合同关于共同验货的约定,擅自开箱验货。但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武汉市蔡甸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消费者申诉记录单,可以认定上诉人违反合同约定,拒不履行到场验货及为被上诉人安装仪器的合同义务。在该所处理无果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为解决问题,将涉案仪器交由赤峰市翁牛特旗环境保护监测站送至赤峰市产品质量计量检测所进行检验,并非被上诉人擅自开箱验货。因此,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违反合同约定擅自开箱验货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双方争议的涉案仪器质量是否合格的问题。因上诉人用以证明涉案仪器质量合格的检定原始记录仅是其单方作出的,而被上诉人据以证明质量不合格的证据《检定结果通知书》,是由合同以外的第三方鉴定机构——赤峰市产品质量计量检测所出具,该证据足以反驳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故应确认《检定结果通知书》的证明力,认定涉案仪器质量不合格。因上诉人提供的产品不合格,导致被上诉人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故涉案合同应予解除,双方互负返还义务。因合同解除系上诉人违约所导致,故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给付被上诉人货款利息损失的责任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因证据不足而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36元,邮寄送达费4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审判员其其格审判员***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