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宾雪松广告传媒有限公司

原告宜宾雪松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宜宾市城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川1502民初6417号
原告:宜宾雪松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宾市外南街63号商务大楼四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22088580815。
法定代表人:***。
被告:宜宾市城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苗圃路243号,组织机构代码62127030-2。
法定代表人:**。
原告宜宾雪松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雪松公司)与被告宜宾市城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雪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绍甫,被告公交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雪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245049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依法成立的主要经营广告设计、制作、发布的公司,被告的主要经营范围为城市公交客运,系城市公交车管理人。2015年10月,被告以城市公交客运改革,拟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在我市范围内重新选择广告经营单位经营公交车车身广告业务为由,发函要求原告提前终止与宜宾市美都巴士运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21日签订的《公交车广告载体租用协议》(该协议中有关美都巴士公司的权利义务已于2013年由被告承接),因该协议尚在履行期间,如果终止会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故原告回函明确拒绝。之后,被告借助于其特殊身份再次要求原告提前终止《租用协议》,否则,不仅《租用协议》得不到正常履行而且还不允许原告参与公交车车身广告业务竞争性谈判。在此情况下,原告于2015年11月17日与被告签订了《终止公交广告发布协议》,提前终止了《租用协议》。
同年12月6日,被告向原告发来了《宜宾市城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公交车车身广告合作经营竞争性谈判邀请函》(以下简称《邀请函》),按照《邀请函》的要求,此次竞争性谈判的内容系宜宾市31条公交线路全部公交车辆的广告合作经营业务,为此,原告积极展开相关市场调研、可行性分析等筹备工作。2015年12月9日,包括原告在内的6家广告经营单位参与了竞争性谈判,通过谈判,被告于2015年12月10日通知原告中选,并按流程进行了公示,原告随即展开了车身广告经营的全面工作。
在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邀请函》的内容履行并签订正式合同文本时,被告却擅自改变《邀请函》的内容,增加了背离《邀请函》实质性内容的条件,并且将拟与原告合作的大部分公交车辆的广告经营权擅自出租他人。被告的行为致使原告损失巨大,应当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一切损失。为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望判如诉请。
被告公交公司辩称:1、《终止公交广告发布协议》的签订系原告与宜宾市美都巴士运业有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与该公司的相关广告合同已经明确作废,原告诉请赔偿损失无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2、答辩人向包括原告在内的多家有合作意向的公司发出邀请,就答辩人自营的车身广告发布业务进行谈判,在资格审查后答辩人拟与原告进行合作谈判,后原告提出的合作方案与《邀请函》所确定的方案差异较大,导致双方合作事项无法达成一致,是双方经营自主权的表现,答辩人未违反任何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原告诉请赔偿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6日,被告公交公司因车身广告发布所需,在《宜宾日报》登报发布公告,该公告载明:“……我公司诚邀在宜宾市范围内有经验、有能力、讲诚信的优质广告公司进行合作;欢迎有合作意向的广告公司就公交车身广告发布事宜,结合自身实际情况,制定并提供合作方案;我司根据实际情况综合考量,择优选择广告公司进行合作……”。同年12月6日,公交公司向包括原告雪松公司在内的宜宾市新彩广告传媒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发出《宜宾市城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公交车车身广告合作经营竞争性谈判邀请函》,拟就公交车车身广告的发布进行竞争性合作谈判。2015年12月9日15时,雪松公司、宜宾市新彩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宜宾海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宜宾花雨广告有限公司等7家公司参加被告组织的车身广告发布比选会议,比选评审人员由***、***、***、***、***共5人组成。次日,谈判评审组作出《宜宾市城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2016年车身广告竞争性谈判评审报告》,该报告显示雪松公司、宜宾市新彩广告传媒有限公司评审最终得分均为63份,两公司并列第一名。2015年12月11日,公交公司对外发布《宜宾市城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关于拟与宜宾雪松广告传媒有限公司进行公交车身广告发布合作的公示》,该公示主要内容为:“……我公司于2015年12月9日下午3点对有合作意向的广告公司进行了初步筛选,根据有合作意向的数家广告公司提供的建议方案,我公司结合自身实际情况,拟于宜宾雪松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就我市部分公交车线路车身广告发布进行合作事项谈判……”。2015年12月28日,原、被告进行了第一次广告合作意向座谈,双方对车身广告发布的利润分配、新车加入及独家经营未能达成一致;同年12月31日,双方再次进行合作座谈,该次座谈中,被告公交公司提出了包括车辆数量、付款方式、合同期限以及利润分配等七项合作意向方案,针对被告提出的合作方案,原、被告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此次座谈未果。之后,原、被告未再就公交车车身广告发布合作进行商谈,被告自此自主经营公交车车身广告发布至今。
同时查明:原告雪松公司的主要经营范围包括广告设计、制作、发布,其中,公交车车身广告系原告近年的核心经营项目。2012年12月30日,原告雪松公司与宜宾市公共汽车公司签订《城市公交车车身广告代理合同》,代理该公司的车身广告载体使用经营权,期限为四年(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止)。2012年12月21日,原告与宜宾市美都巴士运业有限公司签订为期五年(2013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的《公交车广告载体租用协议》,租用宜宾市美都巴士运业有限公司的54辆公交车用于经营车身广告发布。之后,原告陆续与成都质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宜宾鲁能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公交车身广告发布合同》。
2013年,宜宾市成立中心城区公交改革领导小组,以推进宜宾市中心城区公交改革,2013年7月1日,被告公交公司接收了宜宾市美都巴士运业有限公司的所有车辆,该公司的车辆载体广告发布权于当日终止。因原告与宜宾市美都巴士运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公交车广告载体租用协议》尚在合同有效期,被告公交公司对原《租用协议》所涉车辆依照该协议仍交由原告继续发布车身广告至2015年12月31日。2015年10月26日,被告函告原告,宜宾市美都巴士运业有限公司的车辆载体广告发布权于2013年7月1日终止,其剩余的30辆公交车仍依照约定价格交由原告发布至今,双方未就车辆载体租用签订任何协议;同时告知原告,原告与宜宾市公共汽车公司签订的车身广告协议中约定的129辆车于2015年12月31日到期,被告定于2015年12月31日停止159辆车的广告发布。2015年10月2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回函,提出其与宜宾市美都巴士运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公交车广告载体租用协议》尚在合同有效期,若被告提前违约终止合同,应承担违约责任;对与原宜宾市城市公共汽车公司签订的《城市公交车车身广告代理合同》提出分期终止车身广告发布的要求。2015年11月17日,原、被告签订《终止公交广告发布协议》,协议约定:2015年12月31日前终止所有公交车辆的车身广告发布,原告原与宜宾市美都巴士运业有限公司、宜宾市公共汽车公司签订的公交广告发布合同作废。
另查明:原告为了达成与被告的公交车身广告发布合作,在向被告提交车身广告比选文件前,成立了车身广告运营可行性五人调查小组,对公交车车身广告展开市场调查,并形成了《可行性调查分析报告》。
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力、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一方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和法律规定的义务,致另一方的信赖利益的损失,因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缔约过失责任产生于特定的时间,即邀约生效后,合同成立前。本案中,被告公交公司基于公交车身广告发布的需要,面向社会大众登报发出《公告》,及向多家广告公司发出《邀请函》以比选寻求合作公司的行为,属于要约邀请;要约邀请是订立合同的一种预备行为,性质上属于事实行为,本身不具有法律意义,它既不能因相对人的承诺而成立合同,也不能因自己作出某种承诺而约束要约人。同时,原告收到被告向其发送的《邀请函》后,即向被告提交比选文件作出拟与被告签订合同,共同合作经营公交车身广告发布的意思表示,系要约。被告在选取确定原告作为合作对象进行实质性签约谈判后,原、被告基于各自的立场、利益未能协商达成一致,被告就此没有对原告发出的要约作出承诺,双方未能形成合同关系,此过程中,被告不具有恶意磋商及其他违背诚实信用的行为,不符合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因此,原告提出被告发出的《邀请函》系被告在正式竞争性谈判前的书面承诺,违背《邀请函》的内容即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并由此主张被告应承担双方合同未能缔结的缔约过失责任,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4245049元的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宜宾雪松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对被告宜宾市城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40760元,减半收取20380元,由原告宜宾雪松广告传媒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磊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