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交投集团云岭建设有限公司

昭通众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云南交投集团云岭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水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630民初633号 原告(反诉被告):昭通众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昭阳大道秀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600552722263T。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弢,云南天外天(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朋,男,1997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系公司法务。 被告(反诉原告):云南交投集团云岭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经开区***收费站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795171224H。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玥,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昭通众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鑫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云南交投集团云岭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众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弢、被告(反诉原告)云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玥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反诉被告)众鑫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反诉原告)云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众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云南交投集团云岭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劳务款268124.并以268124元为基数,按年8%的利率自2021年7月1日起至全部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共计21449.92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云南交投集团云岭建设有限公司承担。本案审理中原告众鑫公司当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决被告云南交投集团云岭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劳务款263442元并以263442元为基数,按LPR的标准支付自2018年10月1日起至全部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8年8月与原告签订的《高速公路服务区新建和改扩建工程项目加油站工程劳务施工合同》,合同编号:YJYH-FWQZT-LW(2018)-006,由原告承建。原告积极投入人材机开始施工并于2019年1月15日全部决算完毕,工程决算总价款为8781393元。其中扣减超耗材料款4374元,被告已支付工程价款为8513577元。经双方核实,所清算的工程数量、单价、总价皆清楚无误,双方对工程决算无任何异议,不存在其他遗留问题。到目前为止被告尚欠原告劳务款263442元。原告多次发函、电话联系被告索要工程款均无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云岭公司辩称,答辩事由与反诉事由一致,原告起诉的事实与双方结算事实不符,原告事实缺漏,双方签订的合同以双方审核结算为准,原告起诉的价款与双方最终结算确认的价款不符,被告已超额支付了1813095.17元,所以被告不应再支付款项,而原告应返还该款项给被告。 云岭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返还反诉原告超额支付的劳务款1813095.17元;2.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以1813095.17元为基数,按六个月以内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35%计算,自2022年8月6日起至退还全部超额支付款项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暂计算至2022年10月28日资金占用费18183.83元;3.判令反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众鑫公司对云岭公司的反诉辩称,云岭公司的反诉不应得到支持,一、本案中没有审计单位进行审计,仅仅是云岭公司单方委托造价公司进行造价咨询,并非审计单位审计,云岭公司混淆了造价咨询和审计审定;二、工程总价款为8781393元,不是6700481.83元,8781393元是工程结束后经双方多位工作人员共同确定的,包括项目经理、技术总工、计量科长、统工科长、材料负责人多位共同确定的,确认过程符合合同约定,工程是2018年4月底完工,2019年1月15日结算;三、云岭公司从来没有对我公司进行过催讨,相反的是原告公司一直向云岭公司进行催款,云岭公司一直回复还没有签订封账协议,在我公司将签订好的封账协议交给云岭公司之后,云岭公司确认为超过了报价咨询公司的报价意见,不愿意按照封账协议进行支付,封账协议的原件在云岭公司,封账协议的金额就是代理人本次变更后的金额,所以当庭进行了变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被告身份信息、《高速公路服务区新建和改扩建工程项目加油站工程劳务施工合同》、银行转款回单、房建工程数量签认表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众鑫公司提交的1.高速公路服务区新建和改扩建工程项目加油站工程结算书一份,编号:YJYH-FWQZT-LW-(2018)-006-3,欲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1月15日通过结算,案涉工程总价款为8781393元。云岭公司对该组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认为该结算系中期结算,预结算,不是最终案涉工程的价款。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证实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1月15日对案涉工程作过结算,对原告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云南增值税专用电子发票,欲证明原告众鑫公司向被告云岭公司出具了案涉工程款8781393元的发票。被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坚持认为发票金额系预结算金额,不能作为最终结算金额。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3.合同谈判记录表,欲证明原被告双方就案涉工程实际支付应按实际完成工程量进行计量,单价按工程量清单的单价进行支付的谈判记录。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系复印件,众鑫公司陈述系云岭公司提供的该谈判记录不属实,对其证明目的也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因系复印件,来源不明,且复印件中原告众鑫公司的印章不全,代表众鑫公司签字的***是否系众鑫公司工作人员无法核实,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对于云岭公司提交的1.云南省交通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高速公路服务区新建和改扩建工程项目TJ-2合同段房建工程劳务结算书(第二批)房建工程(2-21册)和云南省交通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高速公路服务区新建和改扩建工程项目TJ-2合同段房建工程劳务结算审核意见书,欲证明案涉工程经**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审核,工程总价款未调税金额为6715538.16元。众鑫公司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原告众鑫公司未参与,未签字**,且该组证据系被告云岭公司在工程完工四年后单方委托的,里面所用的单价也不是双方确认的单价。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2022年7月22日出具,根据原被告双方合同中约定:劳务单价详见附件2《工程量清单》,最终结算劳务单价以上级单位审定并经甲乙双方确认的单价为准。**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并非原被告双方的上级单位,且原告众鑫公司也未在该审核意见和结算书中签字**予以确认,故该组证据与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内容不符,不予采信;2.云南交投集团云岭建设有限公司服务区新建和改扩建工程项目劳务结算报表,编号:YJYH-FWQZT-LW(2018)-006-4,欲证明案涉工程扣税后的总额为6700481.83元,被告云岭公司已支付原告众鑫公司8513577元,原告众鑫公司应返还被告云岭公司1813095.17元;众鑫公司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结算报表无众鑫公司签字**予以确认,系工程完工后四年所作出的。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最终结算劳务单价以上级单位审定并经甲乙双方确认的单价为准,该结算报表系2022年8月5日所作,无原告众鑫公司的签字**,与双方合同约定不符,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9日,云南交投集团云岭建设有限公司服务区新建和改扩建工程项目部作为甲方,众鑫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劳务施工合同》合同编号为:YJYH-FWQZT-LW(2018)-006,合同约定:施工范围:楼坝上、下行线服务区加油站(暂定)。劳务单价详见附件2《工程量清单》,最终结算劳务单价以上级单位审定并经甲乙双方确认的单价为准,合同暂定金额为3373798元,合同还对税金、结算、工期、履约保证金等内容作了约定。工程完工后,2019年1月15日,众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云岭公司工作人员***、**、**、***等人分别在编号为:YJYH-FWQZT-LW-(2018)-006-3的劳务队伍月结算报表上签字,对案涉工程作了结算,金额为8781393元。云岭公司于2018年4月19日、11月29日、2019年1月25日、9月24日、9月25日分5次共计转账8513577元给众鑫公司,众鑫公司向云岭公司出具云南增值税专用发票10张,发票总金额为8781393元。云岭公司以众鑫公司向其出具的发票进行了税款抵扣。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工程总价款系原告众鑫公司主张的8781393元还是被告云岭公司主张的6700481.83元的问题。2018年3月9日,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的《高速公路服务区新建和改扩建工程项目加油站工程劳务施工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受到法律保护,对双方有约束力。众鑫公司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工程经竣工验收投入使用,云岭公司应按约支付案涉工程款,根据合同中约定:劳务单价详见附件2《工程量清单》,最终结算劳务单价以上级单位审定并经甲乙双方确认的单价为准。庭审查明,经原被告双方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的(2018)-006-3的结算报表上案涉工程款总价为8781393元,为此众鑫公司向云岭公司出具了8781393元的增值税发票,云岭公司也将此发票作了税款抵扣,而云岭公司依据2022年7月22日**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案涉工程总价为6700481.83元的结算书和审核意见,系云岭公司单方委托行为,并未得到众鑫公司的确认,这与当初双方合同约定的劳务单价结算方式不符,故本院认为案涉工程总价款应为8781393元,而非云岭公司主张的6700481.83元。现云岭公司已支付众鑫公司案涉工程价款8513577元,扣减众鑫公司认可的超耗材料款4374元后,云岭公司还应支付原告众鑫公司案涉工程款263442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63442元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云岭公司抗辩已超额支付众鑫公司工程款,众鑫公司应予以退还其多支付的1813095.17元工程款的反诉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云岭公司当庭申请对案涉工程进行造价鉴定的意见,众鑫公司不同意鉴定,认为案涉工程已经双方确认结算,云岭公司据此支付了8513577元工程款,众鑫公司也出具8781393元的工程款发票,已无鉴定的必要。本院认为,被告云岭公司已与原告众鑫公司就案涉工程作了结算,且被告未举证证明该结算不合理不合法,为减少诉累,本院对云岭公司的造价鉴定申请,不予批准。关于众鑫公司要求云岭公司支付自2018年10月1日起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按LPR计算的利息,本院认为,云岭公司不认可众鑫公司以2018年10月1日为利息起算点,认为应以双方确认及审计单位最终审计确定结算金额的次日开始计息,即2022年8月6日起算利息,而原告庭审中也未提交证据证实案涉工程于2018年10月1日已实际交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众鑫公司与云岭公司于2019年1月15日对案涉工程作了结算,故应付工程款的利息起算时间为2019年1月16日。众鑫公司提出按LPR计算利息至付清为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云岭公司应向众鑫公司支付以263442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6日起按LPR计算至款项付清为止的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云南交投集团云岭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昭通众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63442元,并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昭通众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2019年1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263442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云南交投集团云岭建设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5644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云南交投集团云岭建设有限公司负担(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21281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云南交投集团云岭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黄 芳 审判员 廖 敏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