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交投集团云岭建设有限公司

福建美丽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云07民终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美丽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28746379598E。 住址:********.海景国际大厦2211**。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云南振润(丽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6年6月14日生,汉族,云南省隆阳区人,住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男,1992年9月20日生,汉族,福建省平潭县人,户籍地福建省平潭县,现住云南省丽江市。 原审被告:云南交投集团云岭建设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795171224H。 住址: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昆明片区经开区***收费站内。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上诉人福建美丽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交投集团云岭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县人民法院(2022)云0722民初9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福建美丽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县人民法院(2022)云0722民初934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二、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进行结算,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一审法院认定“7月27日,原告与被告美丽生态公司项目总工***就所施工的工程进行结算,并签订了《劳务费用中期结算证书》,确认由原告施工的工程总款共计1737990元”系事实认定错误。本案中,本案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福建美丽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未进行过最终结算,其所称的173万的工程款是过程性的结算。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第三组证据“劳务费用中期结算证书、工程预付/进度款支付审批表、劳务费用工程量汇总表、临时用工记录表结算表”均为复印件,***本人明确其并未签署上述材料。且按照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至**高速公路土建工程桥**工班组承包合同》第六条第4项约定“结算单流程:结算单由施工员计算工程量并签发—安全员对安全文明施工情况确认并签字-质量员对施工质量确认并签字-项目预算或成本员复核工程量及单价并确认签字—项目总工审核—项目经理审核—公司相关职能部门及领导审核,所有结算单必须由以上相关人员签字确认后方可生效。”,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第三组证据“劳务费用中期结算证书(复印件)”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该复印件结算书不符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协议约定的结算条款的形式要件。同时,一审法院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五、六能相互印证原告与被告福建美丽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速公路三总包第四分部总工***结算原告施工的工程款为1737990元”亦是认定错误。其中,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第三组证据“劳务费用中期结算证书、工程预付进度款支付审批表、劳务费用工程量汇总表、临时用工记录表结算表”均为复印件。关于复印件的证据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的提交书证原件确有困难,包括下列情形:(一)书证原件遗失、灭失或者毁损的;(二)原件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经合法通知提交而拒不提交的;(三)原件在他人控制之下,而其有权不提交的;(四)原件因篇幅或者体积过大而不便提交的;(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通过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或者其他方式无法获得书证原件的。前款规定情形,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他证据和案件具体情况,审查判断书证复制品等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据此,合同复印件虽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但可结合其他证据和案件具体情况予以审查判断其证据效力。一审法院结合被上诉人提交的第五组证据“***微信基本信息、原告与美丽生态公司项目负责人***微信聊天截图”、第六组证据“通话录音(光盘)、通话录音翻译笔录”无法相互印证证实被上诉人施工的工程款为1737990元的事实。其中“微信聊天记录”***发微信“**,我帮你们公司做的***速四分部桥面工程,我们去年7月27号结算过确认我做的工程款是1737990元,你们已经付给我125万元,剩下的工程款什么时候付给我?麻烦你也帮我催一下。”***微信答复“你没有问***?”该回复未确认***所称的已经结算等事实,故无法印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结算被上诉人施工的工程款为1737990元的证明内容。二、一审法院对上诉人不认可***签字真实性未进行进一步释明,属于程序违法。一审法院认定“被告福建美丽生态公司对***的签字不认可,但经本院释明,被告福建美丽生态公司未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的笔迹进行鉴定”。本案中,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第三组证据“劳务费用中期结算证书、工程预付,进度款支付审批表、劳务费用工程量汇总表、临时用工记录表结算表”均为复印件,庭审过程中,上诉人对该组证据三性不予认可,一审法院未进一步对***签字是否具有真实性做进一步审查,也未进一步释明上诉人有权向一审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的笔迹进行鉴定,系程序违法。三、涉案工程修复费用应从工程款中扣减。按照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至**高速公路土建工程桥**工班组承包合同》第三条“由于乙方原因造成的错误施工、返工工程量不予结算并承担错误施工、返工的人工、材料等费用。如发生质量问题,乙方无条件整改至合格,由此产生的一切损失均由乙方承担。不合格项目的工程量不予计价,由此产生的一切损失均由乙方自行承担”以及第十条第七项约定“在保修期内,若乙方未及时保修,甲方可代为修理,由此造成的费用从保修金中扣除,超出部分由乙方承担。”本案涉案的工程有相应的质量问题,经云岭公司指派云南润桥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全部***速大厂至**北进行修复,涉及***班组修复费用是361468元,该涉案工程修复费用应从工程款中扣减。综上,一审事实认定不清、程序违法,请求依法改判。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87990元,并支付自2022年1月1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29279元(按年利率6%计算),两项合计:517269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8年云南***速公路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交投集团云岭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云南省S37泸沽湖至宁洱高速公路**至*****、路面、景观和环境保护设施、沿线建筑设施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文件》,合同约定:云南***速公路有限公司将项目施工总承包第三合同段K99+700-K123+192.983***、路面、景观绿化和环境保护设施、沿线建筑设施工程承包给被告云南交投集团云岭建设有限公司施工。2019年3月9日被告云南交投集团云岭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美丽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公司原名称:福建省隧道工程有限公司)的负责人***签订了《施工合同协议》,被告云南交投集团云岭建设有限公司将**项目K117+647.96-K121+605.54***工程承包给被告福建美丽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施工。2020年11月原告***与被告福建美丽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负责人***签订了《**至**高速公路土建工程桥梁工程施工班组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至**高速公路三总包第四分部桥梁工程进行劳务施工,待所施工桥梁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后6个月内付至结算价款的100%,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现场施工,2021年6月四分部的相关工程全部竣工,7月27日,原告与被告美丽生态公司项目总工***就所施工的工程进行结算,并签订了《劳务费用中期结算证书》,确认由原告施工的工程总款共计1737990元。丽江**至**高速公路部分路段于2021年12月31日通车收费,原告施工的四分部工程在该通车范围内。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已借支共120万元,另被告福建美丽生态公司负责人***支付5万元,已付款项共计125万元,尚欠原告487990元未支付。原告追索未果,遂诉至一审法院,提出上述诉请。另,在庭审后,被告福建美丽生态公司于2022年9月27日又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16280元。另,被告福建美丽生态公司对***的签字不认可,但经一审法院释明,被告福建美丽生态公司未向一审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的笔迹进行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福建美丽生态公司签订《**至**高速公路土建工程桥梁工程施工班组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进行了履行,但因原告并不具有建筑企业及相关劳务作业的资质,双方的协议,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确认为无效。原告施工的工程项目,已经过验收通车,其要求被告福建美丽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按双方的约定支付劳务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福建美丽生态公司应支付的劳务费用为271710元(487990元-216280元)。原告主张由被告从2022年1月1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应按起诉时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3.7%支付至起诉之日止,即计算至2022年6月27日为8827.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在建设工程被层层转包的情况下,发包人与承包人地位是相对的,上一个合同的承包人可能是下一个合同的发包人,本案中,被告云南交投集团云岭建设有限公司与云南***速公路有限公司的合同中是作为承包人,但其在与被告福建美丽生态公司的合同中则是发包人,且作为发包人的云南交投集团云岭建设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不拖欠工程款,故被告云南交投集团云岭建设有限公司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被告福建美丽生态公司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支付责任。被告***系被告福建美丽生态公司的职工,其代表公司与原告签订《**至**高速公路土建工程桥梁工程施工班组承包合同》系履行职务行为,不应对欠付原告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支付责任。被告福建美丽生态公司要求扣除修复费用,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具体的修复费用,原告亦不予认可,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三条这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1.由被告福建美丽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劳务费用27171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8827.2元,合计人民币280587.35元。2.由被告云南交投集团云岭建设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被告福建美丽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及利息人民币280587.35元承担支付责任。3.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73元,由被告福建美丽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云南交投集团云岭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提交。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双方的争议焦点是:福建美丽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工程款及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中云南交投集团云岭建设有限公司既是总承包人,也是发包人,上诉人福建美丽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分包人,与不具有建筑企业资质及相关劳务法定资质的被上诉人***签订承包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之规定,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鉴于***施工的工程部分已经施工完毕,并通过验收通车,双方应参照合同约定对工程费用进行结算。上诉人福建美丽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主张其与被上诉人***之间未进行最终结算,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经查,本案中被上诉人***承包的四分部工程于2021年6月全部竣工,根据***在一审中提交的2021年7月27日费用中期结算证书、工程进度款支付审批表、工程量汇总表,表上均有上诉人建美丽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总工***和被上诉人***双方签字确认,一审中上诉人福建美丽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虽对***签字有异议,但经释明未提出鉴定申请,且本案中上诉人福建美丽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通过公司账户及管理人员账户支付125万元的事实并无异议,一审法院综合全案证据,认定上诉人福建美丽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工程总款为1737990元,扣除已支付1250000元及一审庭后支付的216280元,还欠付工程款271710元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没有约定的,应当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一审处理正确。关于上诉人提出一审未对上诉人不认可***签字真实性未进一步释明,程序违法的主张,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在庭审中就该问题已进行充分释明,上诉人未提出鉴定申请视为处分自己的权利,一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提出涉案工程修复费用应从工程款扣减的主张,鉴于本案中上诉人未提出反诉请求,关于双方就工程修复存在的争议,可以通过另诉解决。 综上所述,上诉人福建美丽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8,973.00元,由上诉人福建美丽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薛淑华 审 判 员 马 昕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谌 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