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祥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云2923民初1849号
原告:***,男,1985年8月13日生,苗族,云南省昌宁县人,住云南省保山市昌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正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70年11月7日生,汉族,四川省泸县人,住四川省泸州市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兴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兴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电建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535848480。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北京路与联盟路交叉口****11幢17-18层1712室。
法定代表人:**国。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天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天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交投集团云岭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795171224H。
住所地: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昆明片区经开区***收费站内(一照多址企业)。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2年12月11日生,汉族,云南省**彝族自治州人,住云南省**彝族自治州**市。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云南电建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建公司”)、云南交投集团云岭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电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云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8,644元,并支付该款项自2023年7月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5.55%/年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二、请求判决被告电建公司、云岭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支付承担连带责任;三、请求判决被告***、被告电建公司、云岭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21年7月23日签订《合同书》,被告***将楚大高速扩容线祥云浑水海立交海子山大桥和中岭岗桥的桥面系的工作承包给原告***施工。合同书中约定:一、工作内容:支座的安装,临时支座的拆除,隔板、连续梁、湿接缝、防撞护栏等的钢筋制作、焊接、绑扎、支模、拆模、混凝土浇筑、养护、修补。桥面负弯矩的清孔、穿钢绞线、上锚具、**、注浆、封锚。桥面的清扫、铺网片、铺装砼、找平抹光、养护。桥检、修补等工作。二、进度、质量:按云岭公司和监理的进度和质量要求,保质保量完成。按公司架桥进度,隔板随架随焊,隔板支模、浇混凝土在架桥机后1?2跨跟进,连续梁在架桥机后3跨跟进,湿接缝在架桥机后4?5跨跟进,防撞护栏在架桥机后?8跨跟进,桥面在允许的条件下跟进,保证在架桥机拆除后25天内桥面铺装完成。三、价格:①30米箱梁5**22,000元/跨;②40米T梁7**33,500元/跨;③60米钢箱梁18,000元/跨;中桥有6跨箱梁5**的,23,000元/跨;五、付款方式:每月25日左右公司打款至工人工资卡,按上月完成量的70%付款,余款在完工后再继续打工资卡2个月付清。原告***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带领施工队完成桥梁浇筑施工等全部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经原告***与被告***一致结算,截止2021年12月30日尚欠原告***工程款合计218,527.9元,付款部分,截止诉讼之时,尚欠工程款68,644元。被告云岭公司系昆楚大高速路的承建人,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电建公司,电建公司将工程分包给被告***。原告***被告***之间的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依法成立并生效,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且被告*****被告电建公司尚欠其工程款。故诉至本院。
被告***辩称,一、被告电建公司将案涉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有相应建筑施工资质的答辩人***系违法分包,现电建公司尚拖欠答辩人工程款219,587元,其应在欠付答辩人工程款219,587元范围内对被答辫人承担连带责任;二、被答辩人主张的工程款数额系其单方统计制作得来,没有经答辩人核实,被答辩人虽提供了名为“云南建店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纸张,上面也的确有“***”的签字字样,但该纸张不是正规的工程量确认清单样式也无双方公司签章,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可能在答辩人签字后再对上述纸张内容进行修改和添加,且正规的工程量清单应制作一式两份交由答辩人和被答辩人各执一份,但实际上答辩人并未见过被答辩人提供的上述统计纸张;三、被答辩人在进行诉状中**的施工内容时存在工程瑕疵,经质检后,其完成的工程有部分存在不达标的情况,答辩人只能自己出钱出人返工,对答辩人造成实际经济损失8000余元,该部分损失应在被答辩人主张的工程款数额中予以扣除。综上所述,请求法庭充分答辩人的上述答辩答辩意见,依法予以采纳。
被告电建公司辩称,关于本案的案件事实,我方进行如下说明:1、本案案涉工程是由云岭建设公司承包,云岭建设公司再将特定劳务分包给电建公司,电建公司再将劳务分包给泸县福集镇捷运建筑劳务服务部公司,该过程不存在违法分包的情况。2、电建公司合法向泸县福集镇捷运建筑劳务服务部分包,***是泸县福集镇捷运建筑劳务服务部的经营者,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电建公司不是合同的相对方,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电建公司不存在违法分包的情形,原告突破合同相对性,对电建公司所主张的权利不具有合法性。3、电建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泸县福集镇捷运建筑劳务服务部公司足额支付进度款。
被告云岭公司辩称,一、云岭公司与原告无任何合同关系,不是合同的相对人,根据合同相对性,云岭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与原告形成劳务合同关系的相对方应为被告***。云岭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过任何协议、履行过任何协议、支付过任何款项,云岭公司不是案涉劳务合同的相对方,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与本案无任何法律关系,不应承担工程款或劳务费的支付责任。二、本案原告并非实际施工人身份,应当严格适用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不应突破合同相对性向云岭公司主张任何款项。首先,综合原告的起诉状内容以及其提交法庭的证据,可见原告的身份为劳务班组负责人,并非实际施工人。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记录,原告作为无资质的自然人,仅负责组织工人完成劳务部分的施工,并不存在筹集资金、负责资金投入及材料采购等行为,根据司法实践及最高院指导案例不宜认定为实际施工人。其次,云岭公司与云南电建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建公司”)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中已明确禁止再行分包,若原告基于电建公司或***等主体的层层分包劳务,其亦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云岭公司主张支付款项。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于2021年5月10日作出的《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实际施工的人能否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主张工程款问题的电话答复》已明确回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均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因此,基于多次分包或者转包而实际施工的人,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人主张因施工而产生折价补偿款没有法律依据”。最后,在涉及建设工程领域法律规定层面,也已经明确限定了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的几种情形,本案不属于可突破合同相对性的任一情形,故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答辩人云岭公司不应向原告承担任何支付责任,本案的劳务费支付主体应严格限缩为合同相对人***。三、云岭公司不是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且已经向劳务分包单位电建公司付清了全部工程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能够突破合同相对性主张权利的只能是实际施工人,且其权利主张的对象也只能是发包人。而本案中,如前所述,原告并非实际施工人,而云岭公司也不是发包人,原告无任何向云岭公司主张支付款项的权利。针对案涉云南楚大高速公路扩容工程,建设单位(发包人)为云南楚大高速公路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云岭公司仅为施工总承包方,并非案涉工程的建设单位(发包人),原告在起诉状中亦认可“被告云南交投集团公路建设有限公司系昆楚大高速路的承建人”。云岭公司在承包案涉云南楚大高速公路扩容工程后,将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电建公司,并明确禁止电建公司再行分包或转包。云岭公司在收到传票后,根据施工范围和施工内容查询到该部分劳务应属电建公司承包范围内,至于***是否为电建公司的人,其签字行为系代表电建公司还是代表***个人,云岭公司不清楚。***或电建公司是否欠原告所谓的工程款或劳务费,云岭公司亦不清楚。但本次原告诉状的海子山大桥和中岭岗大桥的桥面系工程,云岭公司已对电建公司进行了结算且该部分工程款已支付完成,云岭公司无其他支付义务。综上,原告对答辩人云岭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云岭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在云岭公司不存在违法行为且与原告无任何合同关系、也非案涉项目的发包人(建设单位)的情形下,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针对答辩人云岭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以免国有资产的流失。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2019年8月11日,云岭公司与电建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约定由云岭公司将**(广通)至大理高速公路扩容工程第11合同包K270+480.775-K272+960***、桥梁工程承包给电建公司施工,双方约定电建公司禁止将该工程转包或分包。之后,电建公司于2021年4月16日与案外人泸县福集镇捷运建筑劳务服务部(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签订《桥梁上部构造施工合同》,约定采用劳务分包的承包方式将**(广通)至大理高速公路扩容工程第11合同包K270+907-K272+970***上部构造(桥面系)工程承包给案外人泸县福集镇捷运建筑劳务服务部施工。2021年7月23日,案外人泸县福集镇捷运建筑劳务服务部的经营者***与***签订《合同书》,约定将楚大高速扩容线祥云浑水海立交海子山大桥和中岭岗桥的桥面系的工作承包给原告***施工,双方同时对进度、质量、价格、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后***组织人员进场完成了施工并交付使用。2021年12月30日,经***与***结算,***欠***218,527.9元,后***支付了部分款项,尚欠***68,644元未付。后***诉至本院。
另查明:电建公司系经登记注册公路路面、桥梁建筑施工资质的企业;泸县福集镇捷运建筑劳务服务部系经营劳务服务的个体工商户。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经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予以认定的下列证据证明:身份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合同书》、结算单、《施工合同》《桥梁上部构造施工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及被告电建公司提交的劳务结算支付证书达不到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书》将楚大高速扩容线祥云浑水海立交海子山大桥和中岭岗桥的桥面系的劳务工作承包给原告***,该合同系双方自愿达成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完成劳务工作并经结算,***应当按照结算足额支付款项,故***请求***支付欠款68,644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故本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23年8月2日起予以支持。关于云岭公司与电建公司的责任问题,云岭公司将工程承包给有施工资质的电建公司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电建公司将工程劳务分包给经营劳务服务的案外人泸县福集镇捷运建筑劳务服务部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且与原告***签订《合同书》的系***个人,云岭公司、电建公司与原告并无合同连结关系,故原告请求云岭公司及电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68,644元及利息(自2023年8月2日起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8元,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