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交投集团云岭建设有限公司

云南铼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大某某工程服务有限公司、昆明亿达顺驰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水富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云0630民初436号 原告:云南铼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昆明片区经开区顺通大道31号国际珠宝城6栋F407-2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MA6K4BN475。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乌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昭通市大关县翠华镇顺城路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624MA6L3P1F0P。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天外天(昭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天外天(昭通)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昆明亿达顺驰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关上关坡片区融城金阶广场D座15层15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799856941H。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云南交投集团云岭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昆明片区经开区***收费站内(一照多址企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795171224H。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原告云南铼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铼通公司)与被告大***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下称:**公司)、昆明亿达顺驰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亿达公司)、第三人云南交投集团云岭建设有限公司(下称:云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铼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亿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云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铼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云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铼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施工费、机械租赁费合计1,368,63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至2018年4月间,原告受昭通分部和被告昆明亿达公司的委托,实施了***车区部分工程。施工期间,被告亿达公司租赁原告的装载机,原告还对楼坝服务区、***车区缺陷修复,经结算楼坝服务区缺陷修复工程费用为1,085,522元,**服务区区劳务施工费用为247,112元,装载机台班费36,000元,合计金额为1,368,634元。该结算费用由被告亿达公司委托被告**公司支付给原告,现昭通分部已支付完被告亿达公司,但被告却迟迟未支付给原告,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如前所述。 被告**公司辩称,1.我公司不是支付义务主体,不是**公司通知铼通公司进场施工的,是昭通分部通知的;2.虽然有委托**公司支付款项的结算支付合同,但**公司和亿达公司均未收到案涉工程款,委托支付的条件暂不成就,**公司暂不应支付,也没有能力支付。根据结算支付合同第三条第8点支付办法约定:昭通分部为该工程支付的监督方,应履行分次向亿达公司支付工程款,亿达公司收到款项后由**公司支付给铼通公司……。据此,**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的前提条件是逐级收到工程款,才支付案涉工程款给原告。而**公司至今未收到工程款,故不应支付原告工程款。3.根据举证规则,铼通公司未举证证明本案中**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条件成就,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4.因另案**公司与亿达公司、云岭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案件在省高院尚未审结,建议本案中止审理或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被告亿达公司辩称,1.亿达公司非本案工程施工费的支付义务主体。案涉工程系昭通分部直接找铼通公司实施,亿达公司并未参与。**公司与铼通公司、亿达公司签订《结算支付合同》,因此,**公司是认可此施工费用的,并对工程施工费用达成结算和支付协议。结算支付合同的支付办法和支付原则约定结算费用由亿达公司委托**公司支付给铼通公司,仅是对支付流程和方式的一种约定,而非确认亿达公司是案涉工程施工费用的支付义务主体。2.案涉工程施工费用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结算支付合同中支付办法:昭通分部为该工程给用支付的监督方,应履行分次向亿达公司支付工程款,亿达公司收到款项后由**公司支付给铼通公司;支付原则:昭通分部支付亿达公司款项后,**公司一次性支付完铼通公司工程费用。该支付办法和支付原则对铼通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结算支付合同第二条列举的工程费用看,第一项为楼坝服务区缺陷修复工程费用:1,085,522元,按照合同约定,此项费用应由实际施工人**公司承担。第二项**服务区劳务施工费用247,112元和第三项装载机台班费36,000元,因**公司为实际施工人员,此两项费用已计入亿达公司对**公司的工程支付总价款中,所以也应由**公司承担。即我公司也认为该笔费用首先应由云岭公司进行支付,再按支付流程进行支付。在另案**公司诉亿达公司、云岭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云06民初88号、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终742号〕该案二审尚未审结,该案中云岭公司应支付给亿达公司的工程款项总额最终还未确认。因此,根据《结算支付合同》的约定,**公司向铼通公司支付案涉工程第二、三项施工费用的支付条件并未成就。3.本案中的主要证据结算支付合同中约定的“支付办法”和支付原则和水富市人民法院之前审理的(2023)云0630民初437号案件中的主要证据结算支付合同中约定的“支付办法”和支付原则约定一致,应按照同案同判的原则判决本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亿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云岭公司述称,1.我方不是原告的合同相对人,对案涉租赁情况、修复工程情况及原被告之间的三方协议未参与不知情,与我方无关;2.缺陷修复费用是劳务单位施工质量原因造成的,应由其承担;3.我公司与亿达公司已签订封账协议,案涉工程款已封账,原告无权要求我公司支付任何工程款,本案争议与我公司无关。 当事人为证明其主***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的营业执照及法人身份信息、法人身份证明、结算支付合同、劳务施工合同,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被告**公司提供的付款通知单,拟证明云岭公司已向亿达公司拨付工程款6,000,000元及退还保证金1,726,776.65元。原告对其三性不认可。亿达公司认为确认收到7,000,000元,但不是案涉工程款项。云岭公司对三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认,该证据无其他证据相互佐证亿达公司收到的该笔款项系本案案涉款项,本院不予采信。2.对亿达公司提供的(2023)云0630民初437号判决书,本院认为;该判决书因未生效,不予采信。3.对第三人提交的劳务合同统计表、案涉法律关系图、《云南省交通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关于高速公路服务区新建和改扩建工程交工验收后续工作的通知》《高速公路服务区新建和改扩建工程交工验收报告》,拟证明加固费用、缺陷修复费用都因劳务单位施工质量问题导致,费用应由劳务单位自行承担。原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二被告均对该组的三性持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系单方制作。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5日,亿达公司与**公司签订《劳务施工合同》,约定:亿达公司将承接的楼坝上下行线服务区,**服务区全部工程劳务分包给**公司。2021年6月24日,被告**公司作为甲方、原告铼通公司作为乙方、被告亿达公司作为丙方,签订《楼坝服务区、***车区缺陷修复工程及***车区劳务施工费、机械租赁费结算支付合同》,约定:楼坝服务区、***车区新建和改扩建工程由云岭公司服务区新建和改扩建工程项目部昭通分部(以下简称昭通分部)负责实施,亿达公司为协作劳务施工单位,铼通公司为该工程专业分包协作单位。亿达公司委托**公司与铼通公司办理**楼坝服务区、***车区缺陷修复工程的结算和支付事宜。在昭通分部的协调下,甲乙丙方对以上的工程施工费用达成结算和支付协议如下:一、工程内容:1.楼坝服务区铣刨沥青路面、铺筑10CM沥青路面、人工费、热熔标线、上行线、下行线消防整改材料等;2.**下行停车区挖除旧路面、C20混凝土排水沟、现浇C20混凝土跌水与急流槽、M7.5号浆切片石护坡、C20混凝土挡土墙、现浇C15混凝土路肩、现浇C30护栏、护栏钢筋制作安装等。二、工程费用及机械台班费用:1.楼坝服务区缺陷修复工程费用1,085,522元。2.**服务区劳务施工费用247,112元。3.装载机台班费:台班4个月,9000元/月,即36,000元。合计1,368,634元。三、工程费用、机械台班费用支付,1.本合同经三方代表同意结算书。2.该结算费用由亿达公司委托甲方支付给乙方。3.乙方给甲方开具正规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支付办法,昭通分部为该工程费用支付的监督方,应履行分次向亿达公司支付工程款,亿达公司收到款项后由**公司支付给铼通公司,在确认铼通公司收到**公司支付的款项后,昭通分部确认铼通公司全部收到工程款后,再支付最后的款项给亿达公司,确保工程费用得到完全履行。5.支付原则,昭通分部支付亿达公司款项后3天内,**公司一次性支付完铼通公司的全部工程结算费用。四、其他事项:1.本合同签订后,各方应按契约精神去履行。2.本合同签订、履行完毕后,以前甲乙方代表、个人书写的说明,证明等文本均失效。3.本合同一式四份,甲乙丙方和昭通分部各执一份。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结算支付合同签订后,云岭公司支付给亿达公司700余万元。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诉讼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案涉款项是否达到支付条件。根据第三人云岭公司陈述其于案涉结算支付合同签订后已支付亿达公司700余万元,亿达公司认可收到该700余万元,但抗辩该款不是支付的案涉款项。本院认为,亿达公司抗辩其收到的700余万元不是支付的案涉款项,其应提交证据证实其收到的是其他款项,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亿达公司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本院认定云岭公司已支付本案结算支付合同中第三项第8条约定的款项给亿达公司。根据该第8条约定,亿达公司收到款项后,**公司应支付原告款项。故原告请求被告**公司支付案涉款项合法,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亿达公司支付案涉款项,因结算支付合同约定亿达公司委托**公司支付款项,原告亦认可该委托支付行为,且结算支付合同并未约定**公司要收到亿达公司款项后才能支付给原告,故对原告主张被告亿达公司支付案涉款项的请求不予支持。二被告抗辩应驳回原告起诉或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另被告**公司抗辩本案应中止审理的意见,因本案中原告起诉的依据系因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结算支付合同,本案的裁判并不需要以另案的处理结果为依据,故对被告**公司的该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九百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铼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费、机械租赁费共计1,368,634元; 二、驳回原告云南铼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118元,由被告大***工程服务有限公司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七日 书记员李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