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交投集团云岭建设有限公司

广州信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云南交投集团云岭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云2926民初1140号 原告:广州信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大沙地东路319号自编保利黄埔大厦1幢1303房。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八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八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云南交投集团云岭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昆明片区经开区***收费站内。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原告广州信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诉被告云南交投集团云岭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与原告办理劳务施工合同结算事宜;2.赔偿原告因被告违法解除《劳务施工合同》造成的经济损失1000万元;3.赔偿原告可得利益损失514万元;4.本案案件受理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2日,被告全资子公司云南云岭高速公路建设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就无量1号隧道出口端及无量2号隧道工程施工涉及的所有工作发出《竞价邀请函》和《竞争性谈判文件》等相关文件,原告应邀参与竞争性谈判,最终于2017年5月4日与云南云岭高速公路建设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就上述工程签订了《劳务施工合同》,并按要求组织劳务施工队进场施工。2020年9月17日云南云岭高速公路建设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因股东(本案被告)决议解散而注销工商登记等原因,单方要求原告退场,案涉工程的承包方由云南云岭高速公路建设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南景高速公路第一施工总承包部。万般无奈之下,原告于2021年2月25日与施工队负责人**在当地政府、南景高速指挥部、南景高速公路第—施工总承包部五方参与、协调下达成《退场补偿协议》,补偿因合同解除而退场的各项损失1000万元,然而,时至今日作为《劳务施工合同》相对方的云南云岭高速公路建设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都没有与原告就其单方解除合同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进行任何协商,甚至连合同解除前已完成的工程量都未进行结算。鉴于上述事实,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于合同违约责任承担的具体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之具体规定,为切实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此状,恳请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一、原被告双方已经办理了最终结算。原被告已于2019年12月26日办理了最终结算,对原告巳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计量结算,并对原告人员进出场费用、人员值守工地费用、机械闲置费用、进出场费用等补偿费用进行了结算确认。经双方签字**确认,最终结算工程款与补偿款合计1,725,784元,价税合计1,764,599.85元,扣除应扣款124,890元(林地罚款),应付款为1,639,709.85元。由于被告审计尚未结束,故在原告按照最终结算金额全额开具发票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60万元,**39,709.85元待被告审计结束后,方可支付。二、被告不存在违法解除的情形。原告是在政策原因以及南景高速公路里程调整的客观原因变化下,与被告协商一致解除的合同。本案的客观情况为,被告在承包业主(建设单位)发包的南景高速公路**段施工总承包工程后,**公司第三公司负责竞谈,并于2017年5月4日与原告签订了《劳务施工合同》。2017年5月底,即签订合同后一个月左右,云南省由于政策调整,在建高速公路大范围停工,同时,由于业主方调整原告承包的南景高速公路里程,即案涉工程无量隧道已不再由原告承包施工,第三公司便与原告进行协商解除合同。截止2017年6月30日,原告人员机械巳退场,仅留有4名工人在现场值守工地,至2018年7月退场2人,2018年12月退场2人。2017年12月1日,由于原告规范管理以及准备注销第三公司等原因,第三公司、被告总包部与原告协商一致签订了《合同主体变更协议书》。2019年12月26日,经原被告进行最终决算,对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进行计量结算的同时,对原告的人员进出场费、值守费用、机械闲置费、进出场费用等进行了补偿,确认工程款和补偿费用总计1,764,599.85元,双方均签字**进行了确认。双方签字**的《结算支付汇总表》《结算支付清单明细表》及附表1-4中,明确了原告已完工程量结算情况以及人员、机械的进出场时间、补偿费用情况。其中,除支付工程款143,232元外,被告已补偿原告各项费用1,582,552元,双方对结算及补偿金额已无异议,并于2021年3月1日签订了《合同封账协议》和《南景项目劳务施工合同终止协议》,再次对2019年的结算报表数额进行了确认,明确了双方对工程决算没有任何异议,不存在其他遗留问题,原告亦承诺不就该合同向原告及与该项目有关的其他单位提出任何主张。因此,被告是在协商一致且结算清楚的情况下解除的合同,签订《合同封账协议》和《南景项目劳务施工合同终止协议》时,已一次性结清了全部权利义务。三、原告主张的1000万元损失不应当由被告承担。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其主张1000万元损失的基础系其向案外人**支付1000万元的补偿费。被告认为,无论其是否向**实际支付了1000万元补偿,均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首先,从原告自己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原告将从被告获得的工程通过转包或违法分包的方式交给了没有任何资质的自然人**进行施工,原告的行为不仅违反了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中关于禁止转包和再分包的约定,更是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关于禁止转包、违法分包的强制性规定。原告因其自身的违法行为导致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与被告无关。其次,原告承诺给予**1000万元补偿也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如前所述,在原告进场一个月左右,被告就已通知原告,工程由于政策原因以及里程调整的客观因素无法正常实施,并已在协调原告人员、机械退场,所产生的损失在结算时也进行了相应的处理。也就是说,原告早在2017年就知晓或应当知晓工程无法正常实施,并仅留4名值守人员在现场,机械设备已正常撤出。**作为违法分包人或转包人,继续滞留在现场已没有任何合法的理由,产生的损失应由**自行承担,但原告没有考虑客观实际情况,自愿与**签订补偿协议,超出客观实际损失对**进行高额的补偿,责任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最后,原告与**签订补偿协议的时间为2021年2月25日,而在此之后,原告已明确知晓自己对**补偿的情况下,仍自愿在2021年3月1日签订《合同封账协议》《终止协议》,再次确认了被告的补偿金额,并开具发票收取了补偿费用,实际履行了《合同封账协议》《终止协议》,说明原告已充分知晓并认可其对**的补偿由其自行承担的后果,现时隔两年原告又想推翻原已达成的一致意见,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四、原告主张的预期利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可得利益损失如何计算,根据原告主张的数额514万元推测,原告主张的514万可得利益应该是其基于《劳务施工合同》总价5139万的10%计算得出,是否为原告转包或违法分包本工程提取的“管理费”等利润,请法庭依法查明。同时,被告认为,无论原告基于什么理由或计算方式主张可得利益损失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根据原告与案外人**签订的《退场补偿协议书》内容,云南**至景东高速公路建设项目(**段)无量1号隧道出口端及无量2号隧道工程由**进行施工。结合案涉《劳务施工合同》的施工范围“云南**至景东高速公路建设项目(**段)无量1号隧道出口端及无量2号隧道工程的劳务施工”,原告与案外人**之间存在转包或违法分包行为,违反了《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施工单位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工程”之规定。因此,原告基于转包或违法分包的违法行为不可能获得合法收益。其次,原告所主张的可得利益是基于与案外人**之间转包或违法分包行为,而不是基于自己继续履行合同以后预期可获得的合法收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之规定,即便案涉合同如期履行,原告通过转包或违法分包所获得的非法利益依法也应当被没收。因此,本案中,原告不会产生合法的预期收益。再次,本案中被告与原告之间已经签订了《南景项目劳务施工合同终止协议》,明确了双方经协商一致自愿终止《劳务施工合同》,对合同终止前的合同权利义务已经进行了结算并实际履行。最后,在建设工程领域中,《劳务施工合同》的履行不仅含有利润,还存在巨大商业风险。市场行情变化、劳务队伍及工地现场的管理水平、施工工艺的选择、规划协调调度能力等都是可得利益的不确定因素,若任何一个环节出现差错,均可能导致即使合同完整履行也无法获得利润,甚至还有亏损的风险。因此,原告主张可得利益损失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综上,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以维护被告合法权益,避免国有资产流失,彰显法律正义!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交的证据,第一组中的云南云岭高速公路建设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云南交投集团云岭建设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打印件,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明方向不予确认;第三组即《退场补偿协议书》、(2022)云2926民初211号民事判决书、(2022)云29民终1962号民事判决书、会议录音及文字整理、《**彝族自治县无量山镇人民政府关于尽快撤离人员物资设备的告知函》《**彝族自治县公安局无量派出所的接处警登记表》、**与原告律师**的聊天记录、《退场补偿协议书》第2页,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明方向不予确认;第四组即原告实施且结算完毕的本案争议工程其他标段项目可得利益统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高速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应税所得效率的通知》,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明方向不予确认;第五组即大理中院(2016)云2926民终10号民事判决书、最高院(2019)民申5423号裁定书、最高院(2019)民申5776号裁定书、最高院(2019)民申2965号裁定书、最高院(2019)民申3075号裁定书各一份,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但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确认;第六组即封账协议两份,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明方向不予确认。二、被告提交的证据,第一组中的合同主体变更协议书,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第二组中的南景项目工程收方记录单、南景项目原三工区人员值守工地情况、人员进场统计表、机械进出场统计表、劳务结算报表、增值税专用发票,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予以确认;第三组即南景项目劳务施工合同终止协议、合同封账协议、南景项目资金支付审批单、收据及付款通知单、微信聊天记录,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第四组即原告与**签订的《退场补偿协议》,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明方向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上述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原告系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为商务服务业,持有《建筑行业资质证书》。2017年5月4日,云南云岭高速公路建设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劳务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完成云南**至景东高速公路建设项目(**段)无量1号隧道出口端及无量2号隧道工程的劳务施工。2017年12月1日,云南云岭高速公路建设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主体变更协议书》,约定《劳务施工合同》云南云岭高速公路建设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一方变更为云南交投集团云岭建设有限公司**至景东高速公路**段项目总承包部。原告承接涉案工程后,**组织人员作为原告的施工队进场施工,并投入了施工机械设备、完成了部分临建工作及2号洞口进端的边仰坡喷浆防护等。后因政策调整变动、总承包方更换等原因导致案涉工程停工至2020年底,最终被告要求原告退场,**向原告提出停窝工等赔偿要求,因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施工队拒绝退场,并出现堵占隧道口等情况。2021年2月23日,原告与**再次产生纠纷,经**县公安局无量山镇派出所出警协调后,定于2021年2月25日协商相关事宜。2021年2月24日,**县无量山镇人民政府发出《关于尽快撤离人员物资设备的告知函》,要求原告尽快将人员及物资撤走,不得以任何形式影响、阻碍施工。2021年2月25日,在南景高速指挥部、无量山镇人民政府、南景高速公路第一施工总承包部、原告、**等人参与下,在南景高速公路第一施工总承包部三分部会议室召开会议,协调撤离人员、物资设备等事宜。当天,原告与**达成一致意见,由原告的委托律师拟写了《云南**至景东高速公路建设项目(**段)无量1号隧道出口端及无量2号隧道工程退场补偿协议书》,原告同意并确认向**支付工程款、窝工损失、工人工资、材料款及设备租赁款等合计1000万元,于2021年3月3日支付300万元、2021年6月1日支付400万元、2021年10月31日支付300万元(其中200万元优先支付农民工工资),**应于2021年3月4日前将所有人员、设备退出施工现场,若逾期或未足额支付,**可就全部未付款项提起诉讼,同时按照年利率15%的标准,以未付款为基数,自逾期付款之日起承担违约责任,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发生争议,守约方提起诉讼,违约方应承担守约方为参加诉讼活动而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交通费等以及其他合理费用,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上述协议经双方确认,原告法定代表人在协议上签字、**,**在协议上签名、捺印,原告委托律师作为见证人在协议上签字。此后,**按约将所有人员、设备退出了施工现场,原告则向**支付了协议款640万元(分别为:2021年3月3日300万元、2021年6月1日50万元、2021年6月2日30万元、2021年6月3日30万元、2021年6月4日30万元、2021年6月7日30万元、2021年6月8日30万元、2021年6月9日30万元、2021年6月10日30万元、2021年6月11日30万元、2021年6月15日20万元、2021年6月16日20万元、2021年7月16日10万元)。后因原告未向**支付剩余的360万元,**于2021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21)云2926民初1650号],要求原告向其支付尚欠工程款360万元及其利息、律师费、交通差旅费等费用,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22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22)云2926民初211号],要求撤销其与**之间的《云南**至景东高速公路建设项目(**段)无量1号隧道出口端及无量2号隧道工程退场补偿协议书》,并返还超额补偿的停窝工损失2,870,826.83元,本院决定中止审理(2021)云2926民初1650号案。(2022)云2926民初211号案经本院审理后,判决驳回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大理州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本院恢复(2021)云2926民初1650号案诉讼,判决原告向**支付尚欠的工程款36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以及律师费、交通差旅费,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大理州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 另,2019年4月24日,原告向云南云岭高速公路建设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申请退还涉案工程履约保证金998,057元,云南云岭高速公路建设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14日予以退还。2019年12月26日,云南交投集团云岭建设有限公司南景高速公路第一施工总承包部与原告就合同内完成工程量(主体、临建)、人员进出场、值守工地费用、机械进出场费用进行了结算,并编制《劳务结算报表》,结算金额为1,764,599.85元。2020年1月2日,原告按要求向被告开具了1,764,599.85元的增值税发票,扣除被告代付的林地罚款124,890元,被告实际应向原告支付1,639,709.85元。2021年3月1日,云南交投集团云岭建设有限公司南景高速公路第一施工总承包部(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南景项目劳务施工合同终止协议》和《合同封帐协议》。《南景项目劳务施工合同终止协议》内容为:甲乙双方本着实事求是、诚实信用、互谅互让的原则,持高度负责、高度谨慎的精神,签署此协议。一、2017年5月4日,云南云岭高速公路建设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与乙方签订了云南**至景东高速公路建设项目(**段)无量1号隧道出口及无量2号隧道工程《劳务施工合同》,合同编号YJ03-NJXM-2017-06;2017年11月甲方上级单位改革,上述《劳务施工合同》中“甲方”变更为云南交投集团云岭建设有限公司**至景东高速公路**段项目总承包部(后变更为云南交投集团云岭建设有限公司南景高速公路第一施工总承包部)。后因南景项目里程调整原因,导致前述《劳务施工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经双方协调一致,即日终止前述《劳务施工合同》。二、双方在明确自愿终止《劳务施工合同》的前提下,对合同终止前的合同权利义务已经进行结算(包括但不限于合同签订、履行及退场等与该《劳务施工合同》有关的权利义务),并签署了《合同封账协议》,双方就合同结算无任何争议。三、双方已经充分认识到终止《劳务施工合同》的法律意义和后果,乙方承诺在合同终止后不得就该合同向甲方及与该项目有关的其他单位提出任何主张。四、此协议一式六份,经双方**后生效,甲乙双方各持原件三份。五、《合同封账协议》为本协议有效附件。《合同封帐协议》内容为:根据编号为YJ03-NJXM03-SDLW-2017-06的合同,乙方所承建甲方的工程已于2019年12月26日全部决算完毕,工程决算总价款人民币1,725,784.00元(大写壹佰柒拾贰万伍仟柒佰捌拾肆元整),税金:51,396.11元(大写:伍万壹仟柒佰柒拾叁元伍角贰分),价税合计:1,639,709.85元(大写:壹佰陆拾叁万玖仟柒佰零玖元捌角伍分)。经双方核实,所清算的工程数量、单价、总价皆清楚无误,双方对工程决算无任何异议,不存在遗留问题。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本协议一式四份,甲方三份,乙方一份。前述《南景项目劳务施工合同终止协议》《合同封帐协议》先由被告方工作人员在电脑上发给原告方签字**后又返回给被告方签字**,因被告第一次传给原告的《合同封账协议》未写明“材料扣款金额12,580.26元”和“林地罚款金额124,890元”,在原告签字**后被告将“材料扣款金额12,580.26元”和“林地罚款金额124,890元”内容添加后重新形成一份《合同封帐协议》,并签字**后让原告签字**,原告未签字**,但两份《合同封帐协议》的结算价款一致,两份《合同封帐协议》内容并无实质性的区别。签订前述《南景项目劳务施工合同终止协议》和《合同封帐协议》协议当天,原告申请支付工程款,原告方财务工作人员与被告方工作人员联系具体开票、付款等事宜,双方在联系过程中,原告方财务人员向被告方工作人员询问先付1,60万元后,另外的3万元何时能付?被告方工作人员答复审计完毕就支付,原告方财务人员提及工程都未做了只是补偿,还要赔偿1000万元,能不能不要扣了?原告方已与**签订了补偿10,00万元的协议。后被告方按程序于2021年3月3日向原告支付了1,60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劳务施工合同》属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但因政策原因,合同已不能继续履行,根据在案证据《南景项目劳务施工合同终止协议》,双方协商自愿终止合同,被告并不存在违约解除合同的情形,双方对合同终止前的合同权利义务已进行了结算(包括但不限于合同签订、履行及退场等与该《劳务施工合同》有关的权利义务),并签署了《合同封账协议》,双方就合同结算无任何争议,原告承诺在合同终止后不得就该合同向被告方及与该项目有关的其他单位提出任何主张,作为《南景项目劳务施工合同终止协议》的附件即《合同封帐协议》,已明确原告所承建被告方的工程已于2019年12月26日全部结算完毕,工程决算总价款1,725,784元,价税合计1,639,709.85元,经双方核实,所清算的工程数量、单价、总价皆清楚无误,双方对工程决算无任何异议,不存在遗留问题。虽然被告持有的《合同封账协议》与原告持有的《合同封帐协议》内容不完全相同,但两份《合同封账协议》结算的工程价款一致,原告持有的《合同封帐协议》内容只是更加明细化,两份《合同封帐协议》实质内容并无区别,原告对被告持有的《合同封帐协议》签字**,表明其已对决算的工程价款已经认可,原告辩称该决算只是为了配合被告进行年终审计,因无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与其办理劳务施工合同结算事宜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被告违法解除《劳务施工合同》造成的经济损失1000万元的问题,因《劳务施工合同》系双方自愿协商终止,被告不存在违法解除合同的情形,原告主张赔偿的1000万元是原告与**达成协议,原告同意向**支付的费用,而**是原告的施工队负责人,原告要向其支付多少费用与被告没有关系,并且原告与**签订补偿协议时,原被告双方还未签订《南景项目劳务施工合同终止协议》,该1000万元原告认为需由被告承担,那么原被告双方在签订《南景项目劳务施工合同终止协议》时,原告就应向被告提出,而原被告双方在签订《南景项目劳务施工合同终止协议》时并未提出,表明原告认可其对**补偿的1000万元应由其自行承担,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赔偿可得利益损失514万元的问题,因双方签订的《南景项目劳务施工合同终止协议》已明确载明原告承诺在合同终止后不得就该合同向被告及与该项目有关的其他单位提出任何主张,现原告向被告主张可得利益,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州信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2,640元,由原告广州信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