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交投集团云岭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与云南某某集团云岭建设有限公司、昭通市昭阳区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贡山独龙族怒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云3324民初98号 原告: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文山州广南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章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某某集团云岭建设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昭通市昭阳区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云南某某集团云岭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被告昭通市昭阳区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丙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943895.24元给原告,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9年3月21日至2024年9月21日期间的资金占用费233614.00元给原告(以审理日期为准,按年利率4.5%计算为943895.24元×5.5年×4.5%=233614.00元),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某甲公司变更第三项诉讼请求为“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某乙公司是“怒江美丽公路第一合同段工程”中标单位,某乙公司中标以后把部分工程分包给某丙公司,某丙公司又把K20+000-K25+000的挡墙、水沟等劳务工程转包给某甲公司,某甲公司按时按质按量完工并投入使用。经双方进行对账,某甲公司的工程款为1824735.24元,扣除预支费用765000.00元,还有943895.24元未支付。由于某丙公司无故拖欠款项,致使某甲公司背负银行贷款并有大量农民工工资需要支付。同时,某乙公司作为工程总承包人应当与某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经某甲公司多次催要无果,现为维护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1.某乙公司不是案涉工程的建设单位(发包人),仅系第一合同段的施工总承包方,根据建工司法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不应作为本案适格被告。2.某乙公司不存在转包、违法分包行为。某乙公司只是将第一合同段中的部分劳务施工内容交由某丙公司进行施工。同时,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也明确禁止再分包与转包。3.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不是合同的相对人,某甲公司不应突破合同相对性让某乙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某丙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某甲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两组证据,分别为: 第一组证据:K20-K25段劳务结算单、工资支付清单、工程量计算书、挡墙计算表、护肩墙工程计算书、边沟工程计算书。欲证明某丙公司将K20-K25段劳务施工交由某甲公司进行施工,经结算某甲公司的工程款为1824735.24元,扣除预支费用765000.00元,还有943895.24元未支付。经质证,某乙公司对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有某丙公司签章,其记载内容与某甲公司的陈述一致,故本院确认某丙公司将K20-K25段劳务施工交由某甲公司进行施工,经结算某甲公司的工程款为1824735.24元,扣除预支费用765000.00元,还有943895.24元未支付。 第二组证据:保单保函、发票。欲证明某甲公司支出了财产保全保险费。经质证,某乙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某甲公司的财产保全保险费并非财产保全的必要支出。 被告某乙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两组证据,分别为: 第一组证据:合同协议书、中标通知书、劳务施工合同、营业执照。欲证明某乙公司中标G219线丙中洛至六库段改扩建工程(美丽公路)第一合同段,某乙公司又将该标段K20+000-K25+000段路基、构造物、排水、防护、涵洞、LK2+861丙中洛大桥、LK4+519.2秋科当1#桥、LK4+492.3秋科当2#桥、LK4+806.5秋科当3#桥、K1+640孜当桥工程的劳务施工交由某丙公司进行施工。经质证,某甲公司对证据三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有合同相对人的公司签章,其记载内容与某乙公司的陈述一致,故本院确认某乙公司中标G219线丙中洛至六库段改扩建工程(美丽公路)第一合同段,某乙公司又将该标段K20+000-K25+000段路基、构造物、排水、防护、涵洞、LK2+861丙中洛大桥、LK4+519.2秋科当1#桥、LK4+492.3秋科当2#桥、LK4+806.5秋科当3#桥、K1+640孜当桥工程的劳务施工交由某丙公司进行施工。 第二组证据:合同封账协议。欲证明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完成结算,现剩余455265.85元未支付。经质证,某甲公司对证据三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均有某乙公司、某丙公司签章,其记载内容与某乙公司的陈述一致,故本院确认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完成结算,现剩余455265.85元未支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某乙公司曾用名为云南某某高速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乙公司作为承包人与发包人怒江美丽公路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签订合同协议书,由某乙公司承建国道G219线丙中洛至六库段改扩建工程(美丽公路)第一合同段,该协议书约定该工程预计签约合同价为981999676.00元,工期为790日。某乙公司在签订该协议书后又将该标段K20+000-K25+000段路基、构造物、排水、防护、涵洞、LK2+861丙中洛大桥、LK4+519.2秋科当1#桥、LK4+492.3秋科当2#桥、LK4+806.5秋科当3#桥、K1+640孜当桥工程的劳务施工交由某丙公司进行施工,某乙公司负责提供材料,双方于2017年10月14日签订劳务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的劳务金额预计为16600417.00元,合同金额及税额最终以现场实际完成并经某乙公司确认为准,该合同还约定禁止某丙公司将工程施工转包或分包。之后,某丙公司又将K20+000-K25+000段构造物、排水、涵洞交由给某甲公司进行施工。2019年3月21日,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签订劳务结算单,该劳务结算单记载:C20片石混凝土1443283.24元、C25混凝土320304.00元、计时工5400.00元、工资55748.00元,合计1824735.24元。柴油56040.00元、炮眼33800.00元、GPS仪器21000.00元、发电机5000.00元、预支费用765000.00元。实际应支付943895.24元。2023年11月16日,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签订封账协议,双方就最终决算协商一致,某丙公司的结算工程价款为5557680.00元,扣除应扣费用、增值税税金、违约扣除费用、暂扣金额、已支付金额等费用,某乙公司还剩余455265.85元未支付。现某甲公司以拖欠劳务施工费为由提起诉讼,要求某丙公司、某乙公司对劳务施工费及资金占用费承担连带责任。另查明某甲公司因诉讼财产保全支出保全申请费5000.00元、保全保险费3600.00元。 本院认为,某乙公司作为国道G219线丙中洛至六库段改扩建工程(美丽公路)第一合同段的施工总承包方将该标段K20+000-K25+000段路基、构造物、排水、防护、涵洞、LK2+861丙中洛大桥、LK4+519.2秋科当1#桥、LK4+492.3秋科当2#桥、LK4+806.5秋科当3#桥、K1+640孜当桥工程的劳务施工交由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某丙公司进行施工,某丙公司又将K20+000-K25+000段构造物、排水、涵洞交由同样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某甲公司进行施工。某丙公司作为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承包人与总承包人某乙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的性质是施工合同,某丙公司又将部分施工内容交由某甲公司进行施工,故本案应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结合当事人诉辩主张,该案争议在于某乙公司是否应对劳务施工费承担连带责任?首先,某乙公司并不是案涉工程的建设单位,仅是案涉工程第一合同段的施工总承包方。其次,某乙公司只是将第一合同段中的部分劳务施工内容交由某丙公司进行施工。同时,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也明确禁止再分包与转包。最后,某乙公司未与某甲公司签订劳务施工协议,也未在劳务结算单上签字盖章,应当认为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无合同关系,按照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某乙公司亦不承担向某甲公司支付劳务施工费的责任。据前述三点分析,某甲公司要求某乙公司对劳务施工费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已经完成工程结算,某丙公司应向某甲公司支付剩余劳务施工费943895.24元。同时,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于2019年3月21日完成结算,考虑到某丙公司长期拖欠施工费会造成某甲公司一定的经济损失,以补偿损失为原则,某丙公司应向某甲公司支付欠付劳务施工费943895.24元的利息,利息以劳务施工费943895.24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一年期)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计算。另某甲公司因诉讼财产保全支出保全申请费5000.00元、保全保险费3600.00元。对此,保全申请费5000.00元系本案诉讼的必要支出,某丙公司应负担保全申请费5000.00元。某甲公司主张的保全保险费3600.00元并非本案诉讼的必要支出,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昭通市昭阳区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劳务施工费943895.24元及利息,利息以劳务施工费943895.24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一年期)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计算,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昭通市昭阳区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保全申请费500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98.00元,由原告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40.00元,被告昭通市昭阳区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85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五条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承包人与总承包人、分包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当事人请求确认无效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