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沧源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云0927民初281号
原告:云南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沧源分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临沧市沧源佤族自治县。
负责人:***。
被告:昆明某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85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保山市施甸县。
被告:云南某某集团云岭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男,1991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临沧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谦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沧源分公司(以下简称皓盛某某公司)与被告昆明某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云南某某集团云岭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临沧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临沧市某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皓盛某某公司的负责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临沧市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甲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皓盛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甲公司立即支付原告欠款本金462854.40元及资金占用费136544.81元(资金占用费按照年利率13.8%暂计算至2024年6月3日,以后资金占用费按照年利率13.8%计算至全部履行偿还该本金及资金占用费之日止),本金及资金占用费暂总计599399.21元;2.判令***、某乙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判令临沧市某某公司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险费、保全费、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执行费等一切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13日,某甲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爆破工程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向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承建的临沧市××道××路××段建设项目提供民爆器材和服务,当时具体对接和运营相关所有事宜的是***。2020年3月20日,原告与某乙公司签订《意向性合作协议》,约定该项目的爆破业务由原告来施工完成。签字的某乙公司临沧市××道××路××段建设项目部的行为属于某乙公司的行为。原告己于2022年4月完成爆破作业。2021年12月1日,原告与某甲公司约定由某乙公司代为支付款项。2022年1月13日,原告与某甲公司签订《还款协议》,经确认截止2022年1月12日某甲公司欠原告炸材费用、服务费用462854.40元,某甲公司应于2022年1月28日前支付250000元,剩余尾款于爆破工作完成后三个月内付清。爆破工作已经于2022年4月12日完成,但某甲公司从未支付确认的款项金额。某甲公司、***为具体承建方,某乙公司是该项目的承包方,临沧市某某公司是该项目的发包方。故某甲公司应当承担款项支付责任,***、某乙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临沧市某某公司应当在未支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综上,原告为临沧市××道××路××段建设项目提供了爆破材料和服务,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炸材费用和服务费用无果,特提起诉讼,请判如所请。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一、某乙公司与原告无合同关系,不是原告合同的相对人,原告无权向某乙公司主张权利。原告与某甲公司签订的合同只对合同相对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二、原告对某乙公司不具有请求权基础。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原告要求某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退一万步讲,假设某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136544.81元(按照年利率13.8%计算)畸高,明显高于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标准,原告主张的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某乙公司对原告与某甲公司签订的代付款协议并不知情,也未同意代付款项,款项纠纷应由原告与某甲公司自行解决。请求驳回原告对某乙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临沧市某某公司辩称,一、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临沧市某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告要求临沧市某某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对合同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临沧市某某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二、原告无向临沧市某某公司主张支付款项的请求权基础。(一)原告不具备诉请临沧市某某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主体资格。原告仅作为与某甲公司签订《爆破工程服务合同》的当事人,其并非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无突破合同相对性主张权利的主体资格。(二)原告主张临沧市某某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驳回。原告不具备诉请临沧市某某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义务的实体要件和程序要件。
被告某甲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综合到庭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主张的款项本金及资金占用费应当由谁承担支付责任?2.原告主张某乙公司和***对案涉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原告能否突破合同相对性向临沧市某某公司主张权利?原告主张临沧市某某公司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皓盛某某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临沧市某某公司的《营业执照》《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的基本信息和诉讼主体资格;2.《中标通知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临沧市某某公司是案涉工程招标单位,某乙公司是中标单位的事实;3.《劳务作业合同》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某乙公司临沧市××道××路××段建设项目经理部与某甲公司签订劳务合同的事实;4.《爆破工程服务合同》《明细单》《对账单》《还款协议》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皓盛某某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由皓盛某某公司为某甲公司在临沧市××道××路××段建设项目中提供民爆器材和服务,某甲公司尚欠爆破材料费和服务费用462854.40元的事实;5.《意向性合作协议》《临沧市××道××路××段项目爆破服务费用代付款协议》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①临沧市××道××路××段建设项目经理部的行为属于某乙公司的行为,某乙公司应对案涉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②某乙公司建设临时库房的钱应由某乙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③签订的《意向性合作协议》向公安机关进行了报备。
经质证,某乙公司对皓盛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不认可其关联性;对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不认可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对证据4中《爆破工程服务合同》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请法院核实真实性和合法性,对《明细单》《对账单》《还款协议》表示不知情;对证据5中《意向性合作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不认可其关联性及证明内容,认为双方最终没有签订正式合同。对代付款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认为某乙公司没有签字和盖章。
经质证,临沧市某某公司对皓盛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不认可其关联性及证明内容;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不认可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对证据3、4的关联性和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请法院核实和评判真实性、合法性;对证据5的关联性及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认为临沧市某某公司并非协议当事人,协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其合法性由法院评判。
某甲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故对皓盛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某乙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临沧市某某公司为证明其辩驳主张,向本院提交《合同协议书》《安全生产合同》《廉政合同》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①临沧市某某公司与某乙公司于2019年12月10日就案涉工程施工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工程款按最终的审计结果进行结算,但案涉工程尚未完成审计结算;②临沧市某某公司的合同相对方仅为某乙公司,临沧市某某公司与皓盛某某公司并不存在任何的合同关系,皓盛某某公司不具有实际施工人身份。
经质证,皓盛某某公司对临沧市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中标通知书》载明工期为731日历天(24个月),已经过了五年时间,对工程款没有结算不予认可。
经质证,某乙公司对临沧市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某甲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故对临沧市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通过到庭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评析如下:
一、关于皓盛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据1,某乙公司和临沧市某某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能够证明相关当事人的基本信息和诉讼主体资格,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某乙公司和临沧市某某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能够证明某乙公司系国道G219线沧源南撒至岗莫标山段公路工程施工标段中标单位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某乙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能够证明某乙公司临沧市××道××路××段建设项目经理部与某甲公司签订劳务作业合同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有合同和协议双方当事人盖章及相关人员签字确认,能够证明皓盛某某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案涉合同,双方对炸材费用、服务费用进行结算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某乙公司对《意向性合作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明目的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代付款协议上仅有皓盛某某公司盖章和***签字,某乙公司未盖章或签字,不能证明某乙公司同意代付炸材费用和服务费用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临沧市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某乙公司对临沧市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皓盛某某公司虽然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但对其三性并无异议,能够证明临沧市某某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相关合同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某乙公司是国道G219线临沧龙镇桥至永德(户乃)段及沧源南撒至岗莫标山段公路工程施工项目-沧源南撒至岗莫标山段公路工程施工标段的中标单位。2020年3月20日,某乙公司临沧市××道××路××段建设项目经理部与皓盛某某公司签订一份《意向性合作协议》,约定由皓盛某某公司承接该项目的爆破作业服务,载明“待火工品临时存放点建设完成和甲方相关手续办理齐全后,再签订正式合同。”2020年4月23日,某乙公司临沧市××道××路××段建设项目经理部与某甲公司签订一份《劳务作业合同》,约定由某甲公司承包该工程项目的劳务作业,合同总价(暂定)为74202415元,***以某甲公司“授权代理人”身份在合同上签字。2020年5月1日,某甲公司出具一份《法人授权委托书》,委托***作为其公司代理人,授权***以其公司名义办理临沧市××道××路××段建设项目经理部二合同路基桥梁二队爆破作业合同谈判、签订合同和处理有关事宜。2020年5月13日,***以某甲公司名义与皓盛某某公司签订一份《爆破工程服务合同》,约定由皓盛某某公司为某甲公司在临沧市××道××路××段建设项目中提供民爆器材和爆破服务,主要内容为:皓盛某某公司为某甲公司办理临时存放点审批手续及爆破作业审批手续,提供火工品的采购、运输、储存保管、配送、爆破作业、清退库及日常管理服务。双方在合同上盖章,***以某甲公司“授权代理人”身份签字。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某甲公司向皓盛某某公司支付了部分炸材费用、服务费用。2022年1月13日,经双方对账,某甲公司与皓盛某某公司签订一份《还款协议》,确认截止2022年1月12日某甲公司尚欠皓盛某某公司炸材费用、服务费用462854.40元,某甲公司承诺于2022年1月28日前支付250000元,剩余尾款于爆破工作完成后三个月内付清。《还款协议》还约定,如某甲公司未按上述时间足额给付,则皓盛某某公司有权就剩余炸材费用、服务费用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皓盛某某公司因主张权利产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执行费等)由某甲公司承担,同时须向皓盛某某公司支付所欠炸材费用、服务费用按同期银行年化利率4倍的资金占用费。因某甲公司未按照《还款协议》支付款项,皓盛某某公司遂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本案中,皓盛某某公司主要依据《爆破工程服务合同》《还款协议》等提起诉讼,要求某甲公司支付其尚欠的炸材费用和服务费用,皓盛某某公司起诉的权利基础是《爆破工程服务合同》《还款协议》等,该合同、协议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的有名合同,本案案由应定为合同纠纷,立案时定为承揽合同纠纷不妥,在此予以纠正。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和相关问题,本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皓盛某某公司主张的款项本金、资金占用费如何认定及应当由谁承担支付责任的问题。民事主体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某甲公司出具委托书授权***以其公司名义与皓盛某某公司签订《爆破工程服务合同》,经结算,***以某甲公司名义与皓盛某某公司签订了《还款协议》并作为“授权代理人”签字确认,合同和协议均加盖了某甲公司印章,某甲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协议确认的尚欠金额向皓盛某某公司支付炸材费用和服务费用。《还款协议》约定了付款时间、资金占用费及资金占用费的计算方法,明确第一期付款时间为2022年1月18日,剩余尾款于爆破工作完成后三个月内付清;如不按时付款,某甲公司须按同期银行年化利率的4倍向皓盛某某公司支付所欠款项资金占用费。双方关于资金占用费的约定及计付标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皓盛某某公司主张按照年利率13.8%计算资金占用费,实际上是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45%的4倍计算资金占用利息,本院予以确认。皓盛某某公司在庭审中明确要求资金占用费的起算时间为签订《还款协议》之后的2022年4月28日,本院予以确认。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皓盛某某公司要求某甲公司支付款项本金462854.40元,并按照年利率13.8%计算支付自2022年4月28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皓盛某某公司要求***、某乙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问题。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某甲公司出具委托书授权***办理合同签订及相关事宜,***在代理权限内,以某甲公司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某甲公司发生效力,法律后果应由某甲公司承担。皓盛某某公司要求***在本案中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某乙公司临沧市××道××路××段建设项目经理部虽与皓盛某某公司签订过《意向性合作协议》,但双方并未正式签订相关合同。本案为合同纠纷,皓盛某某公司主张权利的基础是《爆破工程服务合同》《还款协议》等,某乙公司并非合同当事人,亦未在《还款协议》上盖章签字,皓盛某某公司要求其在本案中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皓盛某某公司主张临沧市某某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问题。如前所述,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在本案中,临沧市某某公司与皓盛某某公司并未签订任何合同或者协议,皓盛某某公司主张与其无合同关系的临沧市某某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某甲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答辩权、举证权和质证权,对于皓盛某某公司、某乙公司和临沧市某某公司的陈述及举证,某甲公司、***应承担不利于自己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昆明某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云南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沧源分公司炸材费用和服务费用462854.40元,并支付自2022年4月28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3.8%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
二、驳回原告云南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沧源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94元,减半收取计4897元,由被告昆明某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