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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程处与云南某甲公司、云南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云0129民初4215号 原告:***。住址:嵩明县。 。 经营者:庞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博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某甲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以下简称云南某丁公司。 。 法定代表:***。 被告:云南某乙公司。住所地: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以下简称云南某丙公司。 。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云南某甲公司、云南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12月30日、2025年2月2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云南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南某甲公司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云南某戊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后又撤回对该公司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云南某甲公司向原告支付剩余劳务款及资金占用损失合计2506018.88元,其中:1、劳务款2354912.02元;2、资金占用损失费151106.86元,以2354912.0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LPR3.85%计算,自2023年1月20日至2024年9月19期间的资金占用损失。并判令被告按照以上方式计算承担直至付完所有款项止期间的资金占用损失费。二、请求判令被告云南某乙公司对上述劳务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7日,被告云南某甲公司与被告云南某乙公司的武倘寻高速土建二标项目部(2018年1月前的主体为云岭高速公路建设集团第十二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劳务施工合同》,承包了武倘寻高速土建二标部分土建项目。2017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云南某甲公司的武倘寻项目指挥部签订了《劳务施工合同》,承包了倘甸1号隧道路基挖方及填方劳务工程。原告在合同签订后,组织工人进场作业。在施工期间,严格按照工期进度,遵守甲方的管理规定作业,至2020年底,原告如期保质保量完成合同约定的劳务工程。2023年1月19日双方对原告已完工程进行结算,制定了《项目经理部劳务结算说明书》,确定所有劳务款金额为20851326元,除了已经支付了大部分劳务款项外,目前被告尚欠劳务尾款2354912.02元。后来,原告多次找到两被告催要款项,但两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现在。原告无奈,为了追回劳务款发放农民工工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只好诉诸人民法院,请求支持诉请。 被告云南某丁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云南某丙公司辩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某乙公司的全部诉请请求。具体理由分述如下:一、云南某丙公司不是原告***的合同相对人,根据合同相对性,云南某丙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从原告***提交的起诉状及证据可以看出,与原告***形成合同关系的主体为云南某丁公司武倘寻项目经理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云南某丙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签订过任何协议,没有履行过任何协议,没有直接支付过任何款项,云南某丙公司不是案涉《劳务施工合同》的合同相对人。因此,原告***与云南某丁公司武倘寻项目经理部之间签订的《劳务施工合同》对云南某丙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云南某丙公司作为武定至倘甸至××路××段土建、路面施工的总承包人,将部分劳务合法分包给具有施工劳务资质的云南某丁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某甲公司建立劳务合作合同关系。因此,某乙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与本案无任何法律关系,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二、本案中无任何***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某乙公司承担责任的情形。在涉及建设工程领域的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层面,也已经明确限定了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的几种情形,而本案不属于可突破合同相对性的任一情形,故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云南某丙公司不应向原告***承担任何支付责任,本案的工程款支付主体应严格限缩为原告的合同相对人某甲公司。(一)某乙公司不是案涉项目的发包人(建设单位),原告***并非实际施工人,原告不得适用建工解释第四十三条向某乙公司主张某某若原告***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主张云南某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则云南某丙公司亦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具体理由如下:首先,案涉“武定至倘甸至寻甸高速公路工程土建、路面施工第2合同段”的发包人(建设单位)为云南某戊公司,云南某丙公司为施工总承包方,而并非发包人(建设单位)。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释义:“发包人通常又称发包单位、建设单位、业主或者项目法人,如何理解《2004年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发包人的范围,事关实际施工人可以向哪些发包人主张权利,从本解释的立法本意及司法实践看,即本条的发包人应特指建设单位”之观点,发包人应特指建设单位,即在本案中发包人(建设单位)为云南某戊公司,而非某乙公司。最后,从在案证据来看,原告***仅负责劳务部分的施工,并不存在筹集资金、负责资金投入及材料采购等行为,根据司法实践及最高院指导案例不应认定为实际施工人。因此,本案中,原告***不应适用建工司法解释第四十三条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某乙公司主张某某。(二)即便法院认定***为实际施工人,其也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总承包人某乙公司主张任何权利。首先,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劳务+技术服务施工合同》已明确约定“乙方禁止将该工程施工转包或分包”“第三方债务:施工期间,乙方与第三人发生的债权债务和乙方(含乙方的职工)发生违法和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问题的,由乙方负责处理并承担相应责任与费用”。因此,原告***作为无劳务资质的个人,从云南某甲公司处承包劳务,已经构成违法分包,云南某丙公司不知晓也不允许某甲公司将工程转包或分包,即便某甲公司违约将工程施工转包或分包,原告也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某乙公司主张任何权利,某甲公司与原告的债权债务应该由某甲公司负责处理并承担相应责任与费用。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于2021年5月10日作出的《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实际施工的人能否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主张工程款问题的电话答复》已明确回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均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因此,基于多次分包或者转包而实际施工的人,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人主张因施工而产生折价补偿款没有法律依据”。根据以上规定,即便原告为实际施工人,也不得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云南某丙公司主张任何折价补偿款。 三、云南某丙公司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之规定,本案中云南某丙公司与***之间无任何关于承担连带责任的约定,且亦无任何云岭建设公司作为施工总承包人应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规定。因此,某乙公司无任何法律规定和约定承担连带责任的事由,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四、某乙公司已多次接到人民法院送达的协助执行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因此某乙公司无法向某甲公司支付任何款项,并且某乙公司尚未支付的款项金额也不足以协助人民法院执行。经不完全统计,某乙公司已接到多家法院等送达的协助执行通知书8份,涉及金额超过1.8亿元,根据上述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要求,某乙公司应向某甲公司支付的尾款已经全部被法院冻结,目前已无法向某甲公司支付任何款项。并且,某乙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某甲公司支付大部分工程款,某乙公司尚未支付的款项金额也早已无法协助人民法院执行。综上,原告***对云南某丙公司的诉请于法无据,云南某丙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云南某丙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认定的证据,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7年7月25日,云南某戊公司将武倘寻高速公路土建、路面施工发包给云南云岭高速建设集团第十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之后,云南云岭高速建设集团第十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与云南某己公司签订《劳务+技术服务施工合同》约定将武倘寻高速公路建设项目第二合同段内所有路基、桥涵及倘甸5#隧道工程劳务+技术服务工作,包括不仅限于进退场、施工准备、临时工程、临时设施、完成施工图纸、工程保修等工作内容。该合同还约定劳务单价、结算付款等合同权利义务。2017年10月8日,云南某丁公司与***劳务施工队签订《劳务施工合同》,约定云南某丁公司将分包的其中第二合同段一分部路基挖方及填方工程转包给***,合同约定了劳务单价工程要求、验工计价、违约责任等合同权利义务。2018年1月4日,云南云岭高速建设集团第十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因故合同主体变更为云南某乙公司武倘寻高速土建二标项目部,双方对完成的工作量进行结算。2023年1月19日,云南某己公司武倘寻项目经理部与***的经营者庞某某进行结算,双方签署《劳务结算说明书》,最终确认结算金额为20851326元,结算最终欠款为2354912.02元,并附相关劳务工程计价台账和证明书。结算完成后,***多次催要,云南某己公司仍未支付尚欠款项。另查明,截止2025年1月17日,云南某戊公司不欠付云南某乙公司合同项下任何费用(含工程款、质量保证金、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上述事实,有原告方合同主体变更协议、原债权债务、合同主体变更确认书、劳务施工合同、结算说明书、银行回单;被告云南某丙公司提交的《劳务+技术服务施工合同》《武定至倘甸至寻甸高速公路工程土建、路面施工第2合同段补充合同协议书》《协助执行通知书等》、结算支付确认书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如何认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实际施工人是在转包、违法分包、借用资质等情形中最终投入资金、人工、材料、机械设备实际完成了施工义务的单位和个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认定实际施工人:(1)实际施工人是实际履行承包人义务的人,既可能是对整个建设工程进行施工的人,也可能是对建设工程部分进行施工的人。(2)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或者名义上的合同关系。实际施工人如果直接与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则属于承包人、施工人,无须强调“实际”二字。(3)实际施工人同与其签订转包合同、违法分包合同的承包人或者出借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之间不存在劳动人事关系或劳务关系。原告***与被告云南某甲公司签订了《劳务施工合同》,该合同虽然名为劳务施工合同,但实际施工范围为武倘寻高速公路第二合同段一分部路基挖方及填方工程。根据合同约定的内容可以看出,双方并不是仅仅实际意义上的劳务分包,而是武倘寻高速公路第二合同段建设工程的再次违法分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和在案合同约定,违法分包的合同应认定无效合同。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与被告云南某甲公司签订了《劳务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无效,***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另外,根据法律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案涉工程已经完工,未进行验收,但是于2021年1月10日已经交付使用。原告***与被告云南某甲公司已经于2023年1月19日进行最终结算,并确认最终结算金额为20851326元,确认最终欠款金额为2354912.02元(包含农民工工资及部分质量保证金)。故原告***的要求被告云南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2354912.02元以及计付自2023年1月20日至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按LPR标准计付)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云南某乙公司对上述欠付的工程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同无效不能等同于没有合同关系合同无效应产生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合同无效并不是当事人可得主张突破合同相对性的理由。根据法律规定,在转包和违法分包的情况下,存在三方当事人,两个法律关系。一是承包人与发包人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二是承包人作为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与转包或者违法分包中的承包人之间的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本案中,云南某戊公司与云南某乙公司签订《武定至倘甸至寻甸高速公路土建、路面施工第2合同段合同协议书》,云南某乙公司与云南某甲公司签订了《劳务+技术服务施工合同》,云南某甲公司与***签订了《劳务施工合同》,本案案涉工程存在四方当事人,三层法律关系。云南某乙公司与***之间未就案涉工程签订任何合同,本案案涉工程发包人是云南某戊公司,总承包人是云南某乙公司。案涉工程是云南某甲公司肢解再次分包给***。法律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实际施工人,不包括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实际施工人。云南某乙公司并不是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也不属于法律规定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主体。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云南云南某乙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以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某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354912.02元;并以2354912.02元为基数,计付自2023年1月20日至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848元,由被告云南某甲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件: 判后告知书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七十八条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七百九十一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年修正)》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裁判生效时间】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判后答疑申请】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判送达后,就当事人对案件裁判结果存在的疑惑,有针对性地给予说明或者解释。申请判后答疑的范围是事实认定、证据采信、法律适用、诉讼程序、裁判理由、裁判主文含义以及与裁判文书内容相关的问题。当事人要求判后答疑的,应当在裁判文书送达后三日内向承办法官提出申请。承办法官接到申请后十日内应安排判后答疑。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裁定)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裁定)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注明法官联系方式)。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诉讼费退还】生效裁判确定的应退还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原告应自裁判生效之日及时联系审理法官申请退费。个人请带齐本身份证复印件、本人银行卡复印件(写明银行卡开户行)、诉讼费收据原件(未收到可不提交,收到后遗失需向审理法官说明情况);单位请带齐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证明、对公账户信息、诉讼费收据原件及收款收据(三联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