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煤炭地质总局第一勘探局地质勘查院

中煤振兴煤化有限公司诉临汾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处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临行终字第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煤振兴煤化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汾市尧都区向阳西路。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山西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中煤振兴煤化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省临汾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中兴,山西省临汾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注册科科长。
原审第三人:中国煤炭地质总局第一勘探局地质勘查院。
法定代表人:***,院长。
委托代理人:王有录,山西令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中国煤炭地质总局第一勘探局地质勘查院工作人员。
上诉人中煤振兴煤化有限公司因工商行政处罚一案,不服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2013)临尧行初字第3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中煤振兴煤化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临汾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中兴,原审第三人中国煤炭地质总局第一勘探局地质勘查院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临汾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依据有:
第一部分程序方面证据有:1、案件来源登记表;2、立案审批表;3、中煤振兴公司营业执照;4、中煤振兴公司委托书;5、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6、行政处罚案件送审表;7、案件核审表;8、案件评审会议纪要;9、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10、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11、临工商企罚字(2013)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12、中煤振兴公司陈述申辩书;13、临汾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草拟件;14、案件调查终结报告;15、临工商企罚字(2013)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二部分事实证据有:中煤一局地质勘查院提供的1、投诉材料;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3、授权委托书;4、机构代码证;5、法律事务部主任职务证明;6、《关于请求撤销中煤振兴煤化有限公司营业期限延期变更登记申请的函》;7、《情况通报》;8、《中国法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9、询问笔录;10、中煤振兴公司工商登记档案。
上诉人中煤振兴煤化有限公司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原审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第三人于2012年10月15日向振兴集团发出的《关于山西临汾白额煤炭探矿权运作情况通报的函》;2、电子邮件证据保全证书[河津市公证处(2013)河证经字第9号];3、股东会决议、选票及会议纪要;4、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临民初字第00002号民事判决书。
原审第三人中国煤炭地质总局第一勘探局地质勘查院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原审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中国法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中煤振兴公司系振兴集团有限公司和第三人中煤一局地质勘查院合资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于2005年7月1日注册,营业期限至2012年7月1日。2012年6月28日,原告中煤振兴公司向被告临汾市工商局提交股东会决议和董事会决议等申请资料,申请办理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延长营业期限的变更登记,同日被告予以登记注册。2013年2月6日,第三人向被告举报了原告申请变更登记时提交的两份决议上,伪造第三人的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及委派董事”***”签字之事实,后提供中国法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中法医司法鉴定中心(2013)文鉴定第16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被告临汾市工商局调查核实后,认定原告提交的虚假材料骗取公司登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之规定,对原告作出临工商企罚字(2013)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不服,向山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2013年8月8日,山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维持原行政处罚的复议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临汾市工商局有对本辖区工商业经营活动行政管理的法定职权。有权对工商业注册登记和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中煤振兴煤化有限公司在申请公司营业期限和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时,未经公司股东之一第三人的授权,在申请材料中以虚假方式加盖第三人的公章,代签第三人原法定代表人”***”的签名。被告和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认定,原告所提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所作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维持临汾市工商行政管理局2013年5月6日作出的临工商企罚字(2013)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经本院庭审质证,本院所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上诉人中煤振兴煤化有限公司认为:(一)被上诉人临汾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处罚程序违法,上诉人口头提出要求听证,但工商局未记载,也未进行听证,故程序违法。(二)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成立。上诉人对公司的经营期限进行延期符合公司意思自治原则,变更登记前履行了股东决议,变更登记事前第三人同意,变更登记后第三人追认,所以不能认定上诉人提交了虚假材料或隐瞒重要事实而撤销公司变更登记。(三)行政处罚适用法律错误。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对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的公司,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况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吊销营业执照。被上诉人处罚明显违背了上述宽严适度的立法本意,不应对上诉人作出任何行政处罚,请求撤销原判,撤销行政处罚决定。
被上诉人临汾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辩称,其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严格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履行了相关程序,不存在程序违法。上诉人所提供的股东会决议上勘查院公章不是勘查院直接加盖。故所作处罚决定正确,符合法律规定,应当维持。
原审第三人中国煤炭地质总局第一勘探局地质勘查院辩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工商局所作处罚决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伪造答辩人公章和负责人签名,答辩人既没有授权的意思表示也没有事后追认的意思表示,股东会召开是无效的,其决议也没有效力。上诉人的上诉观点错误。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中煤振兴煤化有限公司在申请延长营业期限和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时,应按照法律规定向工商登记机关提供真实的材料。但其向工商登记机关提供的材料中,所加盖的公司股东之一即原审第三人中国煤炭地质总局第一勘探局地质勘查院的公章并非该勘查院加盖,该勘查院原法定代表人”***”的签名也不是***本人所签,上诉人在当庭认可该事实。临汾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接到举报后,进行调查核实,并依法告知当事人所享有的权利,上诉人也提交了陈述申辩材料。临汾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作出处罚决定:1、罚款50万元;2、撤销中煤振兴煤化有限公司的变更登记。该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而上诉人主张申请变更登记事前第三人同意,变更登记后已追认的理由,因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可。原判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煤振兴煤化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裴子平
代理审判员申龙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常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