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湘民申188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保靖县城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保靖县迁陵镇政兴路1号。
法定代表人:田廷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兴福,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耀国,湖南民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湘西自治州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住所地:湖南省吉首市文艺路20号。
法定代表人:王勤,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腾蛟,男,该公司干部。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廷鑫,湖南金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湖南水总水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韶山北路290号天泽大厦-A一楼。
法定代表人:陈伟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群,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俊,湖南紫霞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湖南省水利电力工程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韶山北路370号(防汛大厦12楼)
法定代表人:向洪,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保靖县城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湘西自治州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以下简称设计院)、湖南水总水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总公司)、湖南省水利电力工程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监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8)湘31民终9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城投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防洪提垮塌的原因是施工质量和设计缺陷,而非其他原因。本案防洪堤的加固是因为原设计不满足保靖县城市防洪堤建筑的质量和安全,根据设计院和客观实际被迫采取的加固措施。如果不采取加固设计和修建加固工程,则原已经修好的防洪提随时均有垮塌危险。究其本质还是原防洪提设计、施工、监理缺陷所致。因此垮塌和加固费用及其他合理费用共607.11万元均应当作为本案损失由被申请人承担。基于设计缺陷全部工程均由设计院设计,涉及垮塌段的均为水总公司施工,有理由相信没有垮塌的工程质量也是不合格和有设计缺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明确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这个条文规定的“应当”,也就是必须的意思,况且该案是国家防洪工程,事关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稳定及国有资产损失等重大问题,不容当事人擅自主观臆断理解,应认定为强制性规定。关于限制责任的约定损害了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是无效的。故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均应当对垮塌事故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判对事实的错误认定,从而适用《合同法》第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一条第一款作出判决,必然适用法律错误,从而使判决内容不利于申请人,使国家蒙受重大损失。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不当,适用法律错误。请求: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支持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并由对方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城投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主要是两个:一是被申请人应赔偿607.11万,不仅仅是60.30万元的直接经济损失;二是城投公司与设计院、监理公司签订的合同无效。
关于赔偿金额问题。城投公司起诉状要求三被申请人赔偿607.11万元损失指的是本案垮塌段损失,由三部分组成:一是垮塌段修复加固费用186.71万元(包括直接损失费用60.30万元);二是未垮塌段变更加固费用408.40万元;三是鉴定检测费用12万元。各方当事人对原判没有认定12万元的鉴定检测费用均无异议,本院不予审查。408.40万元是未垮塌段因原设计存在缺陷,需要重新变更设计并加固修复产生的费用;垮塌前未完工项目、如正常计量时工程费用为17.77万元;垮塌后,因变更时设计新增加工程量的费用为108.64万元,前述三笔费用即便没有发生本案垮塌事故,也需要进行重新加固修复,故不属垮塌段造成的直接损失,相关责任人只需对60.30万元直接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设计合同及监理合同的效力问题。法律和司法解释在条文中使用“应当”,是倡导性、鼓励性用语,只有在使用“不得”、“禁止”时,才带有强制性,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使用的“应当”不宜理解为效力性强制规范。城投公司签订的设计合同及监理合同均未约定设计院、监理公司在违约时应承担赔偿责任,只约定承担采取补救措施、免收损失部分的设计费(设计院),或者采取相应监理措施并支付监理费2%的违约金(监理公司),上述约定没有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体现了当事人意思自治。根据民事活动中应遵循“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从法定”的原则,本案应认定设计合同及监理合同有效。
综上,城投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保靖县城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 鹏
审判员 王 琳
审判员 曾 光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逸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