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靖县城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保靖县城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湖南新中合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保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3125民初1223号

原告:保靖县城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保靖县迁陵镇政兴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3125780890875T。

法定代表人:向纯,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委托代理人:吴波训,湖南新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委托代理人:童美叶,湖南新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新中合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保靖县高新科技产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31005786499XK。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男,197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

原告保靖县城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靖县城投公司)与被告湖南新中合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新中合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靖县城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纯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波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湖南新中合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保靖县城投公司请求判令:1、被告湖南新中合公司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8564274元及利息、违约金(截止2020年11月23日利息为2313856.44元和违约金为23138.56元),2、**对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3、对拍卖保国用(2015)第15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湘(2018)保靖县不动产权第0000295号、保房权证字第7××8号不动产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4、对拍卖**提供湖南新中合公司855万股票质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5、两被告承担诉讼费及保全费。

被告湖南新中合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5年12月31日,保靖县人民政府县长办公会议纪要(第30次会议)记载:湖南新中合公司新建两栋标准厂房和一条生产线,是国家开发银行专门针对新中合公司100G集成AWG(阵列波导光栅)光学晶圆芯片及器件模块产业化项目的专项建设基金,会议对标准厂房建设、生产线建设、关于风险防范等作出了规定。2016年1月15日,原告保靖县城投公司与被告湖南新中合公司、**签订了一份《生产线融资协议》。主要内容:1、项目为100G集成AWG(阵列波导光栅)光学晶圆芯片及器件模块产业化项目,2、资金由原告从国家发改委第三批专项基金中支付,3、被告湖南新中合公司还款期限为2020年11月23日,利息为年利率1.2%,4、被告湖南新中合公司以保国用(2015)第158号土地使用权及被告**用在湖南新中合公司的股权和个人财产作为担保,5、被告未按该协议支付利息,对逾期支付的部分,按10%的年利率收取利息,6、被告逾期支付原告生产线购置款,应按逾期数额和天数,给付原告的违约金按10%年利率计算......。2016年2月2日,原告给被告汇款23264805元采购设备,同年11月16日,原告给被告指定的上海新厚勤实业有限公司汇款9739469元用于购买设备,2017年4月20日,原告又给上海新厚勤实业有限公司汇款5560000元用于购买设备。同时,被告**用其在湖南新中合公司的855万股份提供质押,被告湖南新中合公司以湘(2018)保靖县不动产权第0000295号、保房权证YS103字第7××8号提供抵押,该质押、抵押权人均为原告保靖县城投公司。至今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保靖县城投公司与被告湖南新中合公司、**签订的《生产线融资协议》,对双方约定的内容及利息、违约金,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双方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并没有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共享收益;而借贷关系是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法律关系。因本案合同所涉借款已逾期,被告湖南新中合公司应按合同履行还本付息及承担违约金的义务,被告**作为担保人在《生产线融资协议》中签名,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因原告未向法庭提供保国用(2015)第158号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主张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保靖县城投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新中合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保靖县城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8564274元及利息、违约金(截至2020年11月23日利息2313856.44元、违约金23138.56元,后续利息自2020年11月24日起按年利率1.2%,违约金按利息的10%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三、原告保靖县城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告湖南新中合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湘(2018)保靖县不动产权第0000295号、保房权证YS103字第7××8号以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原告保靖县城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告**提供的质押物(在湖南新中合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855万股股票)以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驳回原告保靖县城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660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51606元,由被告湖南新中合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浩然

人民陪审员  杨秀华

人民陪审员  彭官翠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周 想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