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京0108民初9885号
起诉人:北京***水仪器仪表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中关村科技园区通州区金桥科技产业基地景盛南四街15号31楼二层A。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2023年2月21日本院收到起诉人北京***水仪器仪表有限公司起诉北京国建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起诉状。起诉人北京***水仪器仪表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定被起诉人向原告支付水表、热量表货款29.618174元;2.被起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2年4月26日,原告和被告在北京市房山区签订了《热量表、水表买卖合同》,原告按要求将全部货物送到指定地点并验收入库,但被告未按约定付款。故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应当符合民事案件的起诉条件,属于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起诉人依据双方签订的《热量表、水表买卖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查,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协议约定发生争议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起诉,但原告住所地、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标的物所在地均不在北京市海淀区,本院与该案争议无任何实际联系。因此,该协议管辖约定无效,本院对该诉讼并无管辖权,起诉人应向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四)**规定,裁定如下:
对起诉人北京***水仪器仪表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