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102民初14828号
原告:成都五一六隔震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32357990342R。
住所:新津工业园区A区兴园10路668号。
法定代表人:柯小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强,四川桦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医科大学海源学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2530000668274730P。
住所:昆明市高新区海源北路389号。
法定代表人:苏平森。
原告成都五一六隔震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昆明医科大学海源学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五一六隔震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昆明医科大学海源学院经本院传票传唤到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都五一六隔震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007412元;二、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以300741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从2020年8月1日起计算至所欠款项全部还清之日止,截止起诉之日的利息约为180444元);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用1500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2月24日签订了《隔震材料供货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建筑隔震支座用于被告杨林校区建设项目,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供货方应供产品的单价、数量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因经济困难,被告于2020年4月20日向原告出具了《付款承诺函》,约定所欠货款分别约定于2020年7月30日支付520000元,8月30日支付500000元,9月30日支付1500000元,于2021年5月30日前支付剩余款项。若被告未按上述时间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有权就所欠款项诉至法院,并由被告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以未付款项按照按照年利率24%从逾期之日计算至所欠款项全部还清之日止),并承诺所产生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用、律师案件代理费用(案件标的5%)、律师差旅费用等均由被告承担。上述款项的履行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不付款。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昆明医科大学海源学院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双方身份信息,欲证明原被告双方主体资格;2、《隔震橡胶支座供货合同》,欲证明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3、付款承诺函,欲证明因被告欠款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并约定未按该承诺付款相关责任,包括利息、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因被告昆明医科大学海源学院未到庭视其放弃质证权,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2月24日,原告成都五一六隔震科技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昆明医科大学海源学院(甲方)签订《隔震橡胶支座供货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供应隔震橡胶支座,双方约定了供货方应供产品的单价、规格型号、数量、合同价款、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权利义务。2020年4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函》,确认双方于2018年2月24日签订的《昆明医科大学海源学院杨林校区建设》项目隔震材料供应合同,原告已生产、送货、安装、检验完毕,被告应支付货款3007412元,因被告资金困难无法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货款,截止目前仍欠原告货款3007412元,经双方协商后约定被告于2020年7月30日前付款520000元,于2020年8月30日前支付500000元,于2020年9月30日前支付1500000元,于2021年5月30日前支付487412元,若被告未按照上述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则原告有权就未付款项以及逾期付款利息(按照年利率24%从未付款项逾期之日起计算至所欠款项全部还清之日止)向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案件代理费(案件标的5%)、律师差旅费等均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的《隔震橡胶支座供货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经双方协商对合同价款及支付时间进行了变更,应当以变更后的意思表示为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及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数额和时间支付价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付款承诺函》后,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3007412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支付律师费的诉请,因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律师费已实际产生,其应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律师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昆明医科大学海源学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五一六隔震科技有限公司货款3007412元,并支付该款自2020年8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成都五一六隔震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503元,由被告昆明医科大学海源学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孙敏霞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鲍晓玲
书记员朱瑾
履行义务告知:本案裁判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需按期履行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如未履行义务,本案进入执行程序的,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履行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报告当前及申请执行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强制措施,并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