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402民初5703号
原告:成都五一六隔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津县工业园区A区兴园10号6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32357990342R。
法定代表人:柯小君。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嗣翠,四川正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世界树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李棋街道康井社区一组52栋4号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402MA6KGR0QXF。
法定代表人:赵原正。
原告成都五一六隔震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云南世界树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嗣翠,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赵原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77700元;二、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标准从起诉之日计算至上述款项还清之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与原告于2018年5月2日签订的《玉溪卫生学校项目隔震支座购销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建筑隔震支座用于玉溪卫生学校工程项目建设。按照合同约定,合同总价为1000000元,被告已付822300元,尚欠177700元货款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予以推脱,原告只有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对欠款事实无异议,但根据合同第八条的约定,该款项要在隔震专项施工验收合格后才支付,现工程项目尚未进行专项验收,也未进行竣工验收,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对签订合同及欠款数额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诉称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合同第八条结算(付款)方式及期限约定,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甲方(被告)支付乙方(原告)合同总额15%的预付款,支付订金150000元,隔震支座运送到工地施工安装完成后45日内支付合同总额65%货款,即650000元,进行隔震专项施工验收合格后支付总合同18%货款,即余款180000元,剩余2%即20000元作为质保金,隔震橡胶支座施工验收合格起2年内付清。
综合双方的争议焦点为付款条件是否成就?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玉溪卫生学校官网截图,证明该校工程于2019年8月已交付使用,专项验收已超过两年,付款条件已成就。被告认为该校只是部分交付使用,并提供了云南玉溪汇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该公司与被告签订了橡胶隔震支座买卖合同,因建设单位原因未进行专项验收和竣工验收,合同支付条件未达到。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合同虽约定在隔震专项施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剩余货款及质保金,但该约定的前提是项目工程能够正常开展验收,在项目工程没有正常开展验收的情况下,被告主张只要建设单位不进行验收就不支付货款有违公平原则,且本案建设单位于2019年9月通过官方网站发布项目工程投入使用的消息,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建设单位在使用期间对隔震支座提出过任何异议,对原告要求支付1770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双方对付款条件存在争议,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双方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故应使用法律事实发生时的法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世界树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五一六隔震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77000元;
二、驳回原告成都五一六隔震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7元,由被告云南世界树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玲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秦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