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玉龙纳西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721民初546号
原告:***,男,1989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书,挖机师傅,户籍地址广西省上饶市广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发,云南时***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时***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丽江丰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丽江市玉龙县景誉家园三期2幢4层4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700080475181。
法定代表人:**国,系公司总经理。
被告:丽江早安***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丽江市玉龙县景誉家园三期2幢4层4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721MA6NFFK33W。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男,1990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户籍地址云南省丽江市宁蒗彝族自治县。
第三人:**煜,男,1997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户籍地址云南省丽江市玉龙县,现住丽江市古城区。
原告***与被告丽江丰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丽江早安***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第三人***、**煜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第三人***、**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丽江丰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丽江早安***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劳务费119400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9年1月6日到2019年4月1日期间,被告一雇佣原告及原告挖机修建被告二的酒店,原告的主要工作是接受被告一的指示对涉案项目平路、平场地、钻碎、破电线沟等,并约定每日的工作时间、工作任务由被告一的项目现场值班人员确认并签字。原告在被雇佣期间所得的劳务费为174400元,被告一于2019年2月2日、2019年9月2日先后向原告支付劳务费55000元,后被告于2019年11月5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收据》,并注明:***挖机费用174400元,扣除春节前50000元,10月份付5000元,余119400元未付,需酒店付款后付余下尾款;并由被告一项目经理**煜签字确认。现原告完成工程施工工作及与被告一出具《收据》已有两年多之久,原告在此期间不断向被告催付剩余工程款,但余款至今仍未予支付。原告认为,原告已经根据约定完成工程施工工作,就应该按照约定的价格及实际施工量全额支付原告劳务费。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一支付工程余款,但被告一均以各种理由拒付,原告的合法权益已经受到侵害。为此原告依据《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将本案诉至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丽江丰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书面辩称:1.原告并非我公司雇佣指派到涉案项目工作,与我公司无任何劳务合同关系;2.我公司并非丽江早安***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股东,对该项目并不知情。故此,我公司与本案无关,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第三人***述称,本人2019年在丽江早安***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任职,对该案中提到的对原告的工作时间进行签字确认一事,当时我仅作为丽江早安***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职工对现场作业工程的确认,该项目由丽江早安***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直接委派工人、机械进行施工而并非有其他建筑工程公司进行建设工程承包。原告应***早安***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申请支付剩余尾款。
第三人**煜述称,原告***于2019年1月6日到2019年4月1日期间,由被告一雇佣原告及原告挖机修建被告二的酒店,原告的主要工作是接受被告一的指示对涉案项目进行工作等事宜,并由被告一的项目现场值班人员确认签字。关于此事,我本人当时为丽江早安***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管理人员,而并非丽江丰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工、项目经理,当时签字确认仅代表丽江早安***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对现场作业工程的确认。该项目建设由丽江早安***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直接委派工人、机械并安排管理人员现场管理施工,丽江丰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从未参与该项目建设,与本案无任何关系。原告***应***早安***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催付剩余尾款。被告丽江早安***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民工工资表一份;3.《国家企业信息公示报告》打印件;4.记录工时、工作项目、《收据》;5.《明细查询》打印件;6.结算《收据》复印件;7.《云南省城镇职工养老保险金个人账户》;8.《玉龙县老纸厂农业专业合作社》复印件;9.《丽江早安***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股东及出资信息复印件;10.《发起设立丽江早安甲子项目开发公司协议书》;11《情况说明》。第三人***质证意见: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没有什么意见,对原告庭后提交的证据因没有到庭参加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第三人**煜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1-7证据都没有意见,对原告提交证据8我不清楚;对证据9没有意见;对10证据是***要起诉***酒店,我就给了他内部协议,证明了涉案工程是***酒店公司自己的项目;对证据11情况说明这份证据有意见,他里面提到的第一、关于他入场施工此事我当时作为项目现场管理人员从未有任何一家建筑劳务施工主体与酒店签订承包合同,都是酒店自行管理施工;第二、他提到的入场施工以后是与我本人取得联系,没有他说的这么一回事,他在项目里面施工我也是后面才知道他在里面干活的,他是通过酒店联系后入场施工,在本项目之前我都不认识他。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1组真实、客观,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丽江丰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丽江早安***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9年1月6日到2019年4月1日期间,被告丽江丰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雇佣原告及原告挖机修建被告丽江早安***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酒店,原告的主要工作是接受被告丽江丰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指示对涉案项目平路、平场地、钻碎、破电线沟等,并约定每日的工作时间、工作任务由被告丽江丰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现场值班人员确认并签字。原告在被雇佣期间所得的劳务费为174400元,被告于2019年2月2日、2019年9月2日先后向原告支付劳务费55000元,后被告丽江丰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项目经理**煜于2019年11月5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收据》,并注明:“***挖机费用174400元,扣除春节前50000元,10月份付5000元,余119400元未付,需酒店付款后付余下尾款”,并由项目经理**煜签字确认,应认定为酒店公司与建筑工程公司结算后支付给原告劳务费119400元。现原告完成工程施工工作及与被告出具《收据》已有两年多之久,原告在此期间不断向被告催付剩余工程款,但余款至今仍未予支付。原告认为,原告已经根据约定完成工程施工工作,就应该按照约定的价格及实际施工量全额支付原告劳务费。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一支付工程余款,但被告丽江丰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拒付,原告的合法权益已经受到侵害。原告因此为由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本案原告***在被告丽江早安***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工地做工,受被告丽江丰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项目管理人员即本案第三人***、**煜管理确认工作量,属代表被告丽江丰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行为,第三人***、**煜2019年的“云南省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均由被告丽江丰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缴纳,是该公司的员工,原告***与被告丽江丰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劳务关系成立;被告丽江丰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国在2019年5月8日至7月2日期间为玉龙县老纸厂农业专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而玉龙县老纸厂农业专业合作社是丽江早安***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股东之一,持有10%的股份,被告丽江丰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书面答辩“我公司并非丽江早安***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股东,对该项目并不知情。故此,我公司与本案无关,”的答辩意见不成立,本院确认被告丽江丰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丽江早安***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股东;被告丽江丰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无劳务合同关系和并非丽江早安***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股东而拒绝承担支付原告劳务费责任的答辩意见不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不予采纳;据被告丽江丰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涉案项目管理人员**煜签字确认的结算单显示,原告的总劳务费为174400元,已支付55000元,未支付119400元的事实,并结算单上注明“需酒店付款后付余下尾款”,应认定为建筑工程公司与酒店公司结算后应支付给原告劳务费119400元。原告要求被告丽江丰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资1194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丽江丰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丽江早安***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丽江丰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194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88元,减半收取1344元,由被告丽江丰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和有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