丽江丰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丽江丰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丽江某某视典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云07执复26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丽江丰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丽江市玉龙纳西族自治县景誉家园三期2幢402号。 法定代表人:**国,系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丽江**视典置业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束河古镇悦榕酒店旁。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复议申请人丽江丰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元公司)不服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古城法院)作出的(2022)云0702执异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古城法院查明,该院于2022年1月份立案执行的申请执行人丰元公司与被执行人丽江**视典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2022)云0702执27号执行案件中,以(2022)云0702执2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冻结了被执行人**公司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江直属分理处账户2414********的资金,经审查确认,该账户为被执行人缴纳税费及社会保险费缴费账户,系维持公司运营及保障职工社保的基本资金,同时在执行中已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的房产。 古城法院认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善意**执行的指导原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和执行民事、经济纠纷案件时不得查封、冻结和扣划社会保险基金的通知》,在本案中确认已查封的账户为被执行人缴纳税费及社会保险费缴费账户,同时本案中已采取了其他查封资产措施,因此,对异议人提出的申请理由予以支持,依法解除账户冻结措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裁定:解除对异议人(被执行人)丽江**视典置业有限公司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江直属分理处账户2414********的冻结。 丰元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撤销(2022)云0702执异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公司提出的申请,继续对被执行人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江直属分理处账户2414********采取冻结措施并依法扣划账户中冻结的款项。事实与理由,(2022)云0702执27号执行案件执行标的高达5701156.99元(利息暂计算至申请强制执行的2022年1月5日),至今仅执行到473718.61元。在这样的情况下,古城法院还裁定解除对被执行人银行账户的冻结,且未对该银行账户内的9万余元款项进行扣划,对此,复议申请人坚决反对,认为(2022)云0702执异2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严重损害复议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条及其他法律规定,被执行人的该银行账户不属于不得冻结的财产。该账户并非该公司唯一账户,公司如确需缴纳员工社保、住房公积金,可通过其他账户进行,或者提供具体的数额在人民法院的监管下进行缴纳。如直接对该银行账户的冻结予以解除,将导致账户中的款项被转移,甚至该账户脱离监管后,被执行人可能通过该账户将公司财产转移,导致复议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障。二、古城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和执行民事、经济纠纷案件时不得查封、冻结和扣划社会保险基金的通知》解除对账户的冻结是错误的。被执行人银行账户中的款项不属于社会保险基金,被执行人也不是保险机构,故对该银行账户不得解除冻结,并应将冻结款项9万余元进行扣划。三、案涉工程复议申请人已于2018年12月13日施工完毕验收合格并交付被执行人使用,至今已有三年多之久,因被执行人拒绝支付工程款,农民工工资一直未支付完。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仍迟迟未付拖欠的工程款,金额高达570多万元,每年临近春节,农民工都聚集到复议申请人处索要工资。虽然已依法查封被执行人的房产,但无法保障复议申请人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的债权得以实现,执行银行账户中冻结的款项肯定更有利于房产的处理。综上所述,**执行的前提是要依法执行,应当公平、**、公开执行,不得损害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 对古城法院审查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丰元公司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古城法院作出(2020)云0702民初1844号民事判决书,**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作出(2021)云07民终8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生效判决确定的本诉部分给付内容为:一、由**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丰元公司支付工程款及质保金人民币5358652.89元;二、由**公司向丰元公司支付以未付工程款人民币4998720.2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9月15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三、由**公司向丰元公司支付鉴定费人民币91000元。生效判决确定的反诉部分的给付内容为:一、由丰元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公司支付因工程质量不合格而产生的修复费用74006.33元;二、由丰元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公司支付鉴定费人民币35000元。前述判决生效后,因**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丰元公司向古城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古城法院从**公司的其他银行账户中划拨人民币473718.61元,并向丰元公司实际支付。另裁定查封和拍卖**公司名下的位于丽江市古城区××路××号壹第山院七套房产,该七套房产建筑面积共计591.47平方米,评估总价为7766500元。目前七套房产一拍和二拍均流拍,房产现处于变卖阶段,七套房产的变卖价共计5281220元。除前述财产外,古城法院又于2022年7月15日查封了被执行人**公司名下的两宗不动产。 本院认为,丰元公司提出的复议请求不能成立。首先,从查明的事实看,本案生效判决既判决由**公司向丰元公司履行5358652.89元及相应利息的给付义务,也判决由丰元公司向**公司履行109006.33元的金钱给付义务;除冻结的2414××××1450账户及账户内资金外,本案已执行到位金额473718.61元,结合七套房产的变卖总价及2022年7月15日新查封的不动产情况,本案不动产的价值能完全覆盖(2022)云0702执27号执行实施案件的执行标的。其次,古城法院在异议审查阶段已查明,2414××××1450账户为被执行人**公司缴纳税费、住房公积金及社会保险费的账户,账户内资金系维持公司运营及保障职工社保的基本资金,根据善意**执行理念,在被执行人有多项财产可供执行时,应选择对被执行人生产生活影响较小的财产执行,故在其他财产已足以覆盖本案执行标的的情况下,解除对被执行人**公司2414××××1450账户的冻结有利于维持**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符合善意**执行理念。综上所述,复议申请人丰元公司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裁定结果正确,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错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作出裁定,本院予以纠正。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丽江丰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法院(2022)云0702执异2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赵 勇 审判员 **余 审判员 王琎煜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