丽江丰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有、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702民820号 原告:**有,男,1975年2月5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建筑工人,身份证住址:重庆市垫江县,现住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 原告:***,男,1970年5月1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建筑工人,身份证住址:云南省丽江市永胜县。 原告:***,女,1971年8月27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身份证住址:云南省丽江市永胜县。 原告:***,男,1972年9月11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建筑工人,身份证住址:云南省丽江市永胜县。 原告:***,男,1976年6月2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建筑工人,身份证住址:云南省丽江市永胜县。 原告:***,女,1978年8月19日生,汉族,***化,务工人员,身份证住址:云南省丽江市永胜县。 原告:***,男,1973年12月22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建筑工人,身份证住址:云南省丽江市永胜县。 原告:***,女,1979年4月21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住云南省丽江市永胜县。 原告:***,女,1977年9月26日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云南省丽江市永胜县。 九原告共同诉讼代表人(特别授权):**有、***,身份信息同上。 九原告共同指定代理人(法律援助,一般代理):***,云南泰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丽江丰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7000804175181。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住所:云南省丽江市玉龙纳西族自治县。 被告: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2067462088XR。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 住所:上海市崇明区(上海横泰经济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女,1996年4月12日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河南省潢川县,系公司出纳。 被告:***,男,1968年8月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泥工,身份证住址:重庆市大足区,现住云南省丽江市玉龙县。 原告**有、***、***、***、***、***、***、***、***诉被告丽江丰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元公司)、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九原告的共同诉讼代表人**有、***、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锦磊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丰元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案作缺席审理。因被告锦磊公司补交证据,本院于2022年6月20日再次组织复庭一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460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9年,被告丰元公司与被告锦磊公司签订了一份《劳务合同》,约定被告丰元公司将丽江市东康小道南侧的“丽江双创园项目(西区)”的木工、泥工、钢筋工、水电安装的劳务承包给被告锦磊公司。被告***作为被告锦磊公司的代理人在这份《劳务合同》上签字,而事实上被告***是“丽江双创园项目(西区)”的实际施工人。2020年9月至2021年6月期间,原告**有、***等九人在朋友的介绍下到“丽江双创园项目(西区)”承担砌砖的工作,其劳务款标准为砌砖师傅310元/天,砌砖小工170元/天;2021年8月5日,被告***作为“丽江双创园项目(西区)”负责人向原告**有、***等九人出具了一份《欠条》,对原告**有、***等九人在“丽江双创园项目(西区)”上班期间的劳务款进行了结算。截至2021年8月5日,被告总的欠付原告等九人劳务款共185000元,但一直未将欠付的劳务款向原告等人支付。2022年春节前,原告等人因没有路费回家过年,向被告***讨要劳务款,被告***向原告等人共计支付了38950元作为他们回家过年的路费,分别打到了原告等九人的银行卡里;现在被告仍欠原告等九人146050元的劳务款未支付。原告等人多次向被告***追要劳务款,被告***对拖欠劳务款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却以各种理由推诿、拖延支付劳务款。因原告等人多次向被告催讨劳务款未果,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如上所请。 被告锦磊公司辩称:被告锦磊公司按照被告丰元公司提供的附有***劳务班组的员工表进行工人工资发放,工资表严格考勤记录,并附有班组长及***本人亲笔签名和手印,如实按月发放工人工资,没有拖欠工资的行为,被告锦磊公司与***之间也还没有进行结算,***所出具的欠条与被告锦磊公司无关。 被告***辩称:2019年11月份,被告***开始进场涉案工程。进场开始被告***就一直在垫款,公司打给被告***只有120多万元,当时需要支付180万元人工费,其中60万元是被告***支付的。到2020年5月份开始要求把工资打到每个工人的账户,但是被告丰元公司没有支付过一分钱,是被告***一直在想办法支付,原告**有他们班组进场是包工,被告***是包工的方式包给他们,以每立方200元的价格包给他们的,是被告丰元公司把钱支付给被告***后才有能力支付给原告**有班组,被告***还欠人工工资200万,因为被告***跟公司之间没有进行结算,这个工程被告**已经垫付了200多万,这个劳务费是应该支付的,但是被告***现在没有能力支付,要等跟公司结算后才有钱支付劳务工资,要求被告丰元公司尽快与被告***进行结算,如果不结算也要求被告丰元公司支付200多万的人工工资。 被告丰元建筑公司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九原告为主张自己的权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3组证据材料:1.身份证、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2.欠条,拟证明被告欠原告**有等九人工资未支付;3.劳务合同,拟证被告丰元公司将丽江双创园项目承包给被告锦磊公司;4.银行流水,拟证明被告丰元公司曾向原告等人发放工资。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锦磊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1、2组证据无意见,但欠条是被告***个人写的,被告公司对此不知情;对第3组证据劳务合同,是之前的旧合同,双方又签了新的劳务合同,是被告锦磊公司跟***之间签订的;第4组证据真实性没有意见,但银行流水不全,在之前是被告锦磊公司支付给原告。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1、2组证据无意见,欠条是被告***与原告结算后打的,是真实有效的;对第3组证据劳务合同是被告***签的;对第4组证据没有意见。 被告锦磊公司及被告丰元公司均向本院提交了工资表及转账凭证,拟证明2020年9月21日至2021年12月31日,2021年4、5、6月份期间,被告锦磊公司、丰元公司向原告支付了所有的工资,不存在拖欠原告工资的情况;另被告锦磊公司在庭审后向本院补充提交了一份《项目内部承包经营责任协议书》,拟证明被告锦磊公司与被告***之间签订了协议,双方之间是内部承包关系,双方划分了责任,应当由被告***代替锦磊公司与丰元公司进行结算。 对二被告的上述工资表及转账凭证证据,原告委托代理人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的三性均无意见,但需要说明的是原告与被告锦磊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工资表中涉及两笔费用,一笔是专用账户发放的工资,一笔是劳务发放的工资,劳务发放的工资实际没有发;能证明被告锦磊公司及被告***存在拖欠原告工资的行为。被告***对上述证据没有意见,但认为没有足额发放,因工资表上的工资不能超过5000元,而原告的实际工资超过5000元,所以工资表上的工资不是原告应得的工资。对被告锦磊公司提交的《项目内部承包经营责任协议书》,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该协议的三性及拟证明内容均不予认可;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但表示该协议是为应付上面的检查才补签的。 本院对本案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提交的4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原告经被告***雇佣后在丽江双创园项目(西区)提供劳务,并经双方结算,被告***确认存在欠九原告工资的事实,本院对其三性依法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法律事实的依据。 对被告丰元公司、锦磊公司提交的工资表及转账凭证,本院对其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但对该二被告主张已付清九原告的工资的观点,经被告***在2021年8月5日与九原告结算后确认仍下欠原告工资185000元的事实,该工资表及银行凭证仅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发放工资的金额及事实,并不能证明已支付完毕九原告的工资,故本院对二被告的上述观点依法不予确认。对被告锦磊公司补充提交的《项目内部承包经营责任协议书》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但该协议的签订时间是发生在原告提供劳务之后,且该协议属于被告锦磊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内部协议,不能作为对外免责的依据,故本院对被告锦磊公司的拟证明观点依法不予以确认。 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依法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9年,被告丰元公司与被告锦磊公司签订了一份《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被告丰元公司将位于丽江市古城区××道南侧的“丽江双创园项目(西区)”的部分劳务分包给被告锦磊公司。2020年,被告***代表被告锦磊公司与被告丰元公司重新签订了一份《内部施工劳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丰元公司将“丽江双创园项目(西区)”劳务分包给被告锦磊公司;工程范围为土建劳务大清包,劳务承包范围为木工班组、泥工班组、钢筋工班组、水电安装;约定被告锦磊公司派驻工地代表为***;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甲方处加盖了被告丰元公司的印章,乙方被委托人处有被告***的签字,未加盖被告锦磊公司的印章。庭审中,被告锦磊公司确认上述合同的真实性。被告锦磊公司与被告***均确认,上述合同虽约定被告***为被告锦磊公司项目负责人,但被告锦磊公司没有向被告***发放过工资,系被告***借用被告锦磊公司资质向被告丰元建筑公司分包了该项目劳务部分,由被告***以被告锦磊公司名义与被告丰元公司进行结算。 原告**有与被告***均确认,被告***将其承包劳务工程中的泥工部分以每立方200元的价格分包给了原告**有。原告**有组织原告***、***、***、***、***、***、***、***及其他数名农民工在该工地泥工劳务。工程施工过程中,根据被告***与原告**有的确认,在使用农民工专用账户之前,由被告锦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账户向原告发放工资;在使用农民工专用账户之后,由被告丰元公司的专用账户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原告等农民工。2021年8月5日,经被告***与原告**有结算后,由被告***向九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民工工资丰元建筑公司双创园项目部***、***、***、***、**友、***、***、***、***总工资185000元(壹拾捌万伍千元整),欠款人***,50230196808025910,139××××****,2021.8.5日,收款人**有132××××****”。后经催要,通过尾号为0506的被告丰元公司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向九原告共计支付了38950元,剩余146050元的款项至今未付。 因上述欠条中未明确九名原告各自的工资数额,经本院询问后,九原告的共同诉讼代表人**有及***表示九原告之间均有亲戚关系,无需在本案中划分,总数额由本院判决后九原告之间自行处理具体数额,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丰元公司与被告锦磊公司是否应当在本案中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对此,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案件,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因九原告也不属于被告丰元公司的聘用人员,被告***代表被告锦磊公司与被告丰元公司之间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虽未加盖被告锦磊公司的印章,但有被告锦磊公司的授权,且被告锦磊公司认可被告***借用其资质签订合同,并由被告***代表被告锦磊公司与被告丰元公司进行结算,原告与被告***、锦磊公司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故应当由被告***与被告锦磊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虽提出因被告丰元公司一直不与其结算,造成被告***欠农民工工资,应当由被告丰元公司直接承担原告劳务费用的观点,但关于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被告丰元公司不应当在本案中对原告承担直接责任,被告***及锦磊公司可根据与被告丰元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和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支付原告**有、***、***、***、***、***、***、***、***拖欠的劳务费146050元; 二、驳回原告**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22元,减半收取计1611元,由被告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和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和 琼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