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云07民终3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丽江丰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丽江市玉龙纳西族自治县景誉家园三期2幢4层402号。
法定代表人:**国,系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1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挖机师傅,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现住丽江市永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发,云南时***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第三人:***,男,1990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云南省丽江市宁蒗彝族自治县。
上诉人丽江丰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江丰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玉龙纳西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3)云0721民初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丽江丰元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二、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不公。一、上诉人从未雇佣被上诉人***至涉案项目酒店施工,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务关系。1.一审法院经审查已经认定了被上诉人系在丽江早安***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酒店及工地施工的事实,但在上诉人与***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工程承包关系的情况下,又认定被上诉人***是受上诉人雇佣施工,这明显是错误的、矛盾的,且有违常理。***公司从未将涉案项目酒店工程或劳务发包给上诉人,上诉人不可能主动去为***公司建设属于***公司的酒店,更不可能自己出资去雇请劳务人员施工。涉案酒店没有承包给任何建筑公司,只可能由***公司直接雇请工人、机械进行施工,所产生的劳务费用应当由***公司承担。2.原审第三人***在2019年期间是在***公司任职,确认工作量是作为被上诉人***公司的职工在履行职务,应代表的是***公司的行为而不是上诉人的行为。上诉人未参与***公司酒店的建设,不可能也无权对被上诉人***的工作量进行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3.综上所述,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参与***公司酒店的建设,在上诉人未参与建设的情况下,不可能去雇请被上诉人***至酒店施工,一审判决的认定违背客观事实和常理。二、一审法院认定的部分事实缺少基本证据证明,且对部分证据审核认定错误。1.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被上诉人***拟证明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却未能提供劳务合同、协议等任何证据,也未能提供上诉人雇请其至涉案项目酒店施工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2.判决中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在2018年7月27日至2019年3月17日期间,被告雇佣原告及原告挖机修建丽江早安***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酒店及老纸厂工地施工,主要工作是接受被告的指示对案涉项目平路、平场地、钻碎、破电线沟等,并约定每日的工作时间、工作任务由被告的项目现场值班人员及第三人***现场签字并确认。原告在被雇佣期间实际施工共计672小时,每小时160元共计施工劳务费107,520元。被告于2019年2月2日向原告支付了62,480元劳务费,目前尚欠原告劳务费45,040元”,其中雇佣期间实际施工共计672小时何来依据?每小时160元共计107,520元又何来依据?上诉人未曾见到任何一份加盖上诉人公章的结算单,单价如何而来?因为上诉人从未雇请过被上诉人施工,上诉人并不清楚,被上诉人亦未进一步举证予以证明,在被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情况下一审法院轻易听信其单方面陈述,导致判决错误。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违背客观事实,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二审未作书面答辩。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45,04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原告***在2018年7月27日至2019年3月17日期间,被告雇佣原告及原告挖机修建丽江早安***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酒店及老纸厂工地施工,主要工作是接受被告的指示对案涉项目平路、平场地、钻碎、破电线沟等,并约定每日的工作时间、工作任务由被告的项目现场值班人员及第三人***现场签字并确认。原告在被雇佣期间实际施工共计672小时,每小时160元,共计施工劳务费107,520元。被告于2019年2月2日向原告支付了62,480元劳务费,目前尚欠原告劳务费45,040元。原告在诉前多次向被告催讨剩余劳务费未果。原告以此为由诉至一审法院,望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本案原告***在丽江早安***酒店建设工地做工,受被告丽江丰元公司员工项目管理人员即本案第三人***、及丽江丰元公司员工**全(案外人)管理并确认工作量,第三人***、**全(案外人)2019年的“云南省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均由被告丽江丰元公司承担缴纳,系该公司的员工,是代表被告丽江丰元履行职务。原告***受***、**全管理并确认工作量,按要求完成工作任务,原告***与被告丽江丰元公司的劳务关系成立,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据被告丽江丰元公司员工本案第三人***、**全(案外人)作为涉案项目的管理人员签字确认的“收款收据”(确认工作时间)、“挖掘机台班单”显示,原告的总劳务时间为672小时,按双方约定每小时160元计算,共计劳务费107,520元,于2019年2月2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62,480元,未支付45,040元的事实,有第三人***、**全的签字确认单和已付62,480元劳务费的银行转账“明细查询”予以佐证,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丽江丰元公司已支付劳务费62,480元,尚欠45,040元劳务费未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45,040元劳务费的诉讼请求合情合理,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丽江丰元公司辩称“***并非我公司员工,没有劳务关系;他涉案的项目并非我公司承建的项目,是***早安***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直接实施的,所以这笔劳务费不应该由被告公司来承担,应该***早安***来承担”的答辩意见不符合事实,不予采纳;第三人***述称“当时我是在丽江早安***上班,在那边负责现场管理,当时的挖机的时间这些是我来记录的,我认为原告要求支付挖机劳务费应该***早安***来承担”的意见,第三人***是在丽江早安***酒店施工现场上班,受被告丽江丰元公司指派在丽江早安***酒店建设工地负责现场管理的工作人员,代表被告丽江丰元公司履行职务,其陈述意见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第七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丽江丰元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45,040元。案件受理费926元,减半收取463元,由被告丽江丰元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各方当事人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的劳务费用应当由谁承担付款责任。上诉人丽江丰元公司主张其与***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审第三人***系受丽江早安***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雇佣在现场从事现场管理,***的劳务费用应当由***公司支付。根据在案的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缴纳凭证,原审第三人***2018年1月起的养老保险由上诉人丽江丰元公司缴纳,结合原审第三人***庭审陈述,一审认定原审第三人***及案外人**全为丽江丰元公司的员工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自2018年7月至2019年3月,在丽江***公司酒店及老纸厂工地提供劳务期间,接受**全、***的管理,完成工时由**全、***确认,对自己从事现场管理及签字确认的工时,原审第三人***也予以认可。故可以认定***并非直接受雇于***公司,而系受丽江丰元公司职工**全、***的指令而提供劳务,**全、***属于履行公司职务行为,责任应由公司承担,***与丽江丰元公司之间劳务关系成立。一审法院判决***的劳务费***丰元公司承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丽江丰元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6.00元,由上诉人丽江丰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马 昕
审 判 员 薛淑华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谌 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