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581民初1981号
原告: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市区信用社,住所地:林州市龙山区龙山街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81172435406U。
负责人:石卫平,该社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利,该社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文,该社职工。
被告:***,男,汉族,1990年3月6日生,住河南省林州市。
被告:林州市宏创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金鑫大道中段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81693533730L。
法定代表人:王宏生。
被告:王宏生,男,汉族,1968年6月22日生,住河南省林州市。
被告:李文青,女,汉族,1967年5月29日生,住河南省林州市。
原告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市区信用社与被告***、林州市宏创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王宏生、李文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市区信用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利、被告林州市宏创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被告王宏生到庭,被告***、李文青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市区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122173元(利息算至2020年3月15日)及以后的利息(标准按照合同约定自2020年3月15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判决被告林州市宏创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王宏生、李文青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等费用由被告***、林州市宏创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王宏生、李文青共同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14日,原告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市区信用社与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00000元,贷款期限36个月,自2016年11月14日起至2019年11月12日;实际价款日期以贷款实际发放日为准;贷款利率为9.6‰,贷款利息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算,日利率=月利率/30;逾期贷款罚息按原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为确保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被告林州市宏创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王宏生、李文青签定《保证合同》一份,保证合同约定: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与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合同签订后,被告***共支付本金零元,利息611元。截至2020年3月15日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借款期限内利息104928元,逾期利息17856元,扣除已给付的利息611元,共欠利息122173元,剩余借款本息至今未偿还。
被告***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林州市宏创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借款担保事实无误。
被告王宏生辩称,借款事实无误,我个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李文青未到庭、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最高额保证合同、放款通知单、被告营业执照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本院组织庭审进行了审核。被告林州市宏创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王宏生发表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但当时只以为是公司作担保人,不知道还有个人做担保,信用社在签字时也未释明,但对上边的签字均无异议。其余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四被告均未提供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市区信用社与***于2016年11月14日签订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市区信用社向***发放贷款人民币3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6年11月14日起至2019年11月12日,利率为月利率9.6‰,贷款利息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算,日利率=月利率/30,按月结息,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同日,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市区信用社与林州市宏创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王宏生、李文青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按债权人对债务人每笔债权分别计算,自每笔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至该主合同约定的债务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签订当日,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市区信用社向***发放贷款30万元。被告***收到贷款后至2018年1月10日共支付原告利息611元,本金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原告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市区信用社与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林州市宏创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王宏生、李文青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各方借贷关系和保证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原告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市区信用社已按合同约定发放贷款,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期限返本付息。原告主张的利息,双方有明确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林州市宏创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王宏生、李文青作为被告***上述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理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市区信用社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已付利息611元应从中予以扣除);
二、被告林州市宏创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王宏生、李文青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33元,减半收取计3816.5元,由被告***、林州市宏创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王宏生、李文青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建军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