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州市宏创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高邮市春海照明电器厂与林州市宏创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084民初7435号
原告:高邮市春海照明电器厂,住所地高邮市郭集镇郭集工业集中区二区。
经营者:戚佳骏,男,1991年1月7日出生,汉族,高邮市人,住高邮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池伟,高邮市菱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林州市宏创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陵阳开发区金鑫大道中段路北。
法定代表人:王宏生,公司董事长。
原告高邮市春海照明电器厂与被告林州市宏创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高邮市春海照明电器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池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州市宏创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5000元及利息(从诉讼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灯具及配件共计145500元。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供货义务,被告在合同签订后仅给付70500元货款,至今尚欠原告货款75000元。
被告林州市宏创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灯具及配件共计货款145500元。2012年12月14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供货义务,原告庭审自认被告已给付原告货款70500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75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方提供合同一份、发货清单一份及原告方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7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关于“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7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应以75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11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的权利,亦由其承担不利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林州市宏创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高邮市春海照明电器厂货款75000元及利息(以75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11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上列款项义务人履行时,兑现款可汇至高邮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高邮海潮支行,账号:95×××16。)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6元,减半收取计838元,案件保全费820元,合计1658元,由被告林州市宏创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 磊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陆佳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