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乡健源商贸有限公司

某某与别景林、内乡健源商贸有限公司退伙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豫1325民初484号
原告:***,男,汉族,生于1961年11月10日,住南阳市卧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13201310412205。
被告:***,男,汉族,生于1968年8月1日,住内乡县。
被告:内乡健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内乡县。注册号:411325000012506(1-1)。
法定代表人:***,任经理。
被告:内乡县宝天曼学校后勤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内乡县。注册号:411325000015558(1-1)。
法定代表人:***,任经理。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涅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13199610149400。
原告***与被告***、内乡健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源商贸公司)、内乡县宝天曼学校后勤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天曼服务公司)为退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被告***、被告健源商贸公司、被告宝天曼服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合伙股金、劳动报酬共计75080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5日,原告与被告合伙借用被告宝天曼服务公司、被告健源商贸公司资质承包镇平县学生餐生意,原告共投入股金59080元。2016年原、被告协商将原告投入的股金转化为借款,并按照每月2000元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但被告***在支付三个月劳动报酬后即停止支付。鉴于被告***拒绝退还原告投入的股金并支付下欠的劳动报酬,故诉诸法院。
被告***辩称,1、2016年6月,原、被告协议约定原告退伙;2、原、被告合伙期间系借用被告宝天曼服务公司、被告健源商贸公司名义经营,合伙期间的权利和义务由原、被告承担,与该二公司无关;3、原告是否投入股金、投入股金的数额应由原告提供证据证实,再由双方进行账目核算。(诉讼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提出反诉请求,后又申请撤回。)
被告健源商贸公司辩称,原、被告是借用我公司名义合伙经营,双方约定经营的一切权利和义务均由原、被告享有和承担,我公司不承担法律责任。原、被告已对退伙的相关问题作了约定,应按照约定进行处理,与我公司无关。
被告宝天曼服务公司辩称,原、被告是借用我公司名义合伙经营,双方约定经营的一切权利和义务均由原、被告享有和承担,我公司不承担法律责任。原、被告已对退伙的相关问题作了约定,应按照约定进行处理,与我公司无关。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销货清单》四份,证实原告为合伙企业的个人支出,共计49080元;
2、2016年3月19日原、被告之间的《协议》,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
3、2016年6月14日被告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欠原告工资16000元的事实(工资从2014年10月至2015年10月18日,每月2000元);
4、2016年6月14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证实被告认可原告出资的条件,以及被告欠原告工资报酬的事实;
5、2014年11月30日《收据》,证实被告借原告1万元,用于租车和发工资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健源商贸公司、被告宝天曼服务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对原告第2组、第3组、第4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依据证据规则,应为有效证据。被告***对原告第1组证据有异议,理由为:2014年8月15日的1050元、2014年8月16日的15270元、2014年8月25日的5700元的三笔采购款已经作为原告支出在公司下账,其他需要核对账目后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按照通常账理,销货清单、发票等应当作为原始凭证入账,现原告***持有该凭据,结合原告第4组证据协议的约定“***所购物品以其条据为准,视为公司借款”,故对被告***的异议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第5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理由为:该《收据》是会计为了平帐虚列的收入,公司实际上并没有收到,上面***的签名也不是其本人签的。对该组证据,原告作如下解释:该10000元是我从银行取出的,用于支付***的工资及租车费7945元。该款是我确实支出的,是公司会计收的。***的签名不是他签的。本院认为,原告自认该条据并非***签名,结合原告第4组证据协议的约定“***给公司现金以***所打条据为准,并进(行)算账”,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健源商贸公司、宝天曼服务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
2014年7月1日,原、被告合伙借用被告宝天曼服务公司、被告健源商贸公司资质从事镇平县学生营养餐经营活动,原告为购置炊具等共投入49080元。2016年6月14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上载明:“协议2014年7月1日-2015年7月5日,内乡县宝天曼学校后勤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在镇平县做学生营养餐餐饮生意,***不参与合伙生意。所有生意由***一人独自经营。***所购物品以其条据为准,视为公司借款,以及***投给公司现金以***所打票据为准,并进(行)算帐(账)。***工资以所发三个月工资为准【其工资应从2014年9月-2015年7月5日至(止)】。同时公司给***现金以其所打收据为准,进行算帐(账)。帐(账)上所有白条必须注清楚其购物处电话,没有和说不明白(清楚)为视为骗取,并归还公司。未尽事宜,以协商为宜。参与人:***130××75***155××69证明人:方作跃138××86牛雪飞152××89吕秀云158933013892016.6.14号。”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共同经营行为的性质应为个人合伙,双方于2016年6月14日签订的协议的性质应为退伙协议,双方应当按照退伙协议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因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建所购物品以其条据为准,视为公司借款”,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故其请求被告***支付490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应当按照2000元的标准支付8个月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协议》中有所约定,被告***也予认可,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下欠的8个月劳动报酬共计16000元。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退还其向公司借款1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给公司现金以***所打条据为准,并进(行)算账”,结合原告自认该条据并非被告***出具的事实,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健源商贸公司、宝天曼服务公司承担支付合伙股金、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合伙股金、劳动报酬共计6508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建晓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来刚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