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豫13民终35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生于1968年8月1日,住内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涅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生于1961年11月10日,住南阳市卧龙区。
原审被告:内乡健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内乡县湍东镇屈庄村斜地组。
法定代表人:***,任经理。
原审被告:内乡县宝天曼学校后勤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内乡县*****社区9号。
法定代表人:***,任经理。
二原审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生于1968年8月1日,住内乡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乡健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源商贸公司)、内乡县宝天曼学校后勤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天曼服务公司)为退伙纠纷一案,不服内乡县人民法院(2017)豫1325民初4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健源商贸公司、宝天曼服务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2016年6月14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中明确约定“***所购物品以其条据为准,视为公司借款,以及***投资给公司现金以***所打票据为准,并进算帐”,该约定说明了被上诉人视为借款的购物资金并不是由上诉人无条件返还或偿付,而是由双方算账后确定,但被上诉人既不承认与上诉人先期的算账结果,也不与上诉人再次进行算账,因此在双方账目没有清算的情况下,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返还股金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2、被上诉人在合伙期间从上诉人处领取83万余元资金,但仅用于合伙事务支出30余万元,至2016年6月14日双方签订退伙协议时,仍有40余万元没有用于合伙事务,被被上诉人非法占有。被上诉人所谓的合伙股金(即购买物品资金)已列入合伙账目,作为被上诉人的支出,用于扣减被上诉人从上诉人处领取的资金,但被上诉人存在重复支出的行为。基于以上原因,双方更需进行账目核算。
***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采信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合伙期间被上诉人用现金支付工人工资属实,并非虚构账目,原审中被上诉人已经提交了证据证明支出的费用。
健源商贸公司、宝天曼服务公司述称,二公司与本案无关,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健源商贸公司、宝天曼服务公司支付合伙股金、劳动报酬共计7508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1日,***、***合伙借用宝天曼服务公司、健源商贸公司资质从事镇平县学生营养餐经营活动,***为购置炊具等共投入49080元。2016年6月14日,***、***签订《协议》,载明:“协议2014年7月1日-2015年7月5日,内乡县宝天曼学校后勤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在镇平县做学生营养餐餐饮生意,***不参与合伙生意。所有生意由***一人独自经营。***所购物品以其条据为准,视为公司借款,以及***投给公司现金以***所打票据为准,并进(行)算帐(账)。***工资以所发三个月工资为准【其工资应从2014年9月-2015年7月5日至(止)】。同时公司给***现金以其所打收据为准,进行算帐(账)。帐(账)上所有白条必须注清楚其购物处电话,没有和说不明白(清楚)为视为骗取,并归还公司。未尽事宜,以协商为宜。参与人:***130××××6875***155××××8969证明人:方作跃138××××6486***152××××6789吕秀云158933013892016.6.14号。”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共同经营行为的性质应为个人合伙,双方于2016年6月14日签订的协议的性质应为退伙协议,双方应当按照退伙协议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因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建所购物品以其条据为准,视为公司借款”,结合***提供的证据,故其请求***支付4908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主张***应当按照2000元的标准支付8个月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协议》中有所约定,***也予认可,故***应当支付***下欠的8个月劳动报酬共计16000元。关于***主张***退还其向公司借款1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给公司现金以***所打条据为准,并进(行)算账”,结合***自认该条据并非***出具的事实,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主张健源商贸公司、宝天曼服务公司承担支付合伙股金、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合伙股金、劳动报酬共计6508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77元,由***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对原审判决其支付被上诉人***劳动报酬共计16000元的事实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被上诉人***49080元的问题,该费用系双方合伙时被上诉人***为购买炊具等物品而投入的资金,有购货清单予以印证,故综合双方2016年6月14日《协议》中“**建所购物品以其条据为准,视为公司借款”的约定以及该协议签订的背景,且在本案一、二审中,上诉人***均未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证明该笔费用其已经予以支付等情况来看,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49080元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27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罗军
审判员*琳
二〇一七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