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9民终18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青岛文达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望江路500号。
法定代表人:管延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大伟,山东方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浩龙,山东方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泰安市岱岳区中达御景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粥店光彩大市场鎏光溢彩B座。
法定代表人:马校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孟秋,男,1972年11月16日生,汉族,住菏泽市牡丹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凯,山东圣卓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文达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达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泰安市岱岳区中达御景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达御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19)鲁0911民初44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文达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一审反诉请求,上诉费用及原审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已经完成了合同主要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首先,一审法院已经认定被上诉人已经开业,上诉人提供并安装设备已投入使用,个别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应当在合同约定的质保维修服务范围内解决,而且本合同涉及到产品的交付及安装,合同报价主要包含产品费用及安装费用,产品费用是合同总价款的主要构成部分,因此,在个别设备存在问题的情况下,根据合同约定,上诉人仅需承担质保维修的附随义务即可,而不能全盘否定上诉人提供的所有设备不能使用,更不能认定上诉人未完成安装调试义务。其次,个别设备存在问题的原因是由于被上诉人急于开业,且下达清场通知所造成,一审法院将上诉人提交的清场通知作为上诉人未完成安装调试义务的证据显然不符合事实,违反证据的客观性及关联性。第三,一审法院已经认定合同中未约定合同履行期限,上诉人一直科学合理地按照进度对设备进行安装调试,而被上诉人急于开业对包括上诉人在内的施工单位及人员下达催促通知,提出不合理、不科学的进度要求,违背基本常识,最终导致个别设备存在使用上的问题。第四,一审法院适用最高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时理解有误,该条款规定了“合理时间内提出异议”、“合理费用”,一方面,被上诉人并没有在合理时间内提出异议,且不允许上诉人履行质保维修的附随义务,不符合“合理时间内”的要求。另一方面,被上诉人委托案外人对个别问题设备进行改造,未与上诉人沟通,更严重的是,经过案外人维修后,尽管花费了22.6万元的整改费,整改的部分依然存在问题,不能正常使用。在个别设备存在问题的情况下,花费巨额的整改费且不能正常使用,说明该费用具有不合理性。在未满足“合理时间”“合理费用”的前提下,要求上诉人来承担整改费用不符合该条款的立法本意。第五,对于被上诉人已经委托案外人整改的部分存在的质量问题应当由案外人继续承担相应的质保维修责任,而不能经过鉴定评估将后续的修复完善的费用让上诉人承担,如此,被上诉人可以要求案外人继续质保维修而无需支付费用,又通过诉讼判决额外获得上诉人的赔偿。二、一审法院在阐述不支持上诉人一审反诉请求时存在逻辑错误。三、一审法院委托评估机构的程序存在瑕疵。四、被上诉人应当为自己的违约行为承担责任。五、一审判决违反了禁止不利益变更原则。本案系发回重审案件,发回重审前,仅上诉人提出了上诉请求,根据禁止不利益变更原则,在只有一方当事人提出上诉的情况下,重审时不应作出比原审更不利的判决。
中达御景公司辩称:一、本案没有任何证据证实上诉人完成了合同主要义务,本案通过多次庭审大量事实和证据充分表明是上诉人违反合同主要义务,属于严重违约,一审法院判令其承担被上诉人的相应损失和费用有理有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一审期间对于相关损失和费用一审法院委托了相关的鉴定机构,并且在法院以及双方都在现场的前提下对设备进行了查验,其鉴定程序及结果合法客观公正,上诉人称鉴定程序存在瑕疵,没有依据。二、一审法院在审理中完全按照原二审法院在发回重审裁定书中的指导意见进行的,一审法院通过审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相关程序合法,特别对于判定被上诉人所支付的费用和损失与其剩余款项相抵,恰恰充分考虑了双方的权利是公平合理的。三、上诉人提供的设备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支付剩余款项的条件,一审法院驳回其反诉正确。四、对于上诉人提到一审判决违反禁止不利益变更原则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更与本案无关,其观点根本不成立。本案从最初的一、二审到发回重审又到本次二审已通过4次审判程序,上诉人的违约事实已非常清楚,并且两级法院均认定其设备存在重大质量问题,上诉人既然违约了就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但是上诉人至今一直不正视自己的违约行为,反而进行狡辩隐瞒否认事实,甚至反说是被上诉人违约并且以此索要剩余款项,不仅是违反了合同约定,更违背了基本诚信原则,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成立,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中达御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客房智能控制系统设备及相关配套产品的购销《合同书》,被告自行负责拆除设备并恢复现场原状,费用及损失由被告承担;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合同款50万元,并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该款项占用期间的利息19857.64元(期间自原告支付之日起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之后的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27934.40元,暂算至原告起诉之日,之后每天按29762.4元计算至被告将设备全部拆除清场之日,其他尚未确定的经济损失待确定后予以变更或另行主张;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送达费等全部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完善客房智能设备及相关的配套产品,将整套设备安装调试达到合同约定的各项标准,如果被告不能履行,承担修理整改费用;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致使原告对设备进行整改所支付的费用22.6万元及配件款6927元,并承担在整改期间的原告的酒店经营损失31.59万元。诉讼请求第3、4项不变。
文达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判令中达御景公司支付剩余合同价款33万元;2、反诉费由反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6年12月26日,中达御景公司作为甲方、文达通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合同书》,约定由中达御景公司向文达通公司订购客房智能控制系统设备、网络梯控及过道公共区域灯控系统配套产品、办公区空调智能控制系统设备,包括硬件设备和系统软件;合同总价款83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预付20万元,货到中达御景公司场地后支付30万元,待所有设备安装完毕,调试验收合格后支付33万元。合同第四条约定:在施工中追加的设备和人工费用全部由乙方承担。合同还就收货和验收、质量要求及售后服务等事项作了约定。其中质量要求及售后服务条款中的第7项,双方提交的合同文本存在差异,中达御景公司提交的合同中,对合同文本中的“乙方应退还合同总价的2%”文字手写更改为“乙方应每天(剩余保修天数)合同总价的2%”并在“大写壹万陆仟陆佰元整”后手写添加“/每天”,并在其下方手写“赵凯”字样,前述手写文字处均按捺指印。文达通公司提交的合同文本为“在保修期内如果乙方未达到合同中规定的以上要求,甲方有权终止合同,乙方应退还合同总价的2%,大写壹万陆仟陆佰元整。前期所投入设备归甲方所有,乙方不得拆除。”文达通公司对上述合同手写更改部分不予认可。
合同签订后,中达御景公司支付货款50万元,文达通公司向中达御景公司提供了设备,并进行安装。中达御景公司提交时间为2017年5月5日、5月7日、6月12日、11月25日的告知函4份、2017年11月30日的通知函1份,以及微信交流信息,主要内容为督促施工。文达通公司提交2017年7月25日中达御景公司发出的通知,主要内容为于2017年7月28日必须完成全部装修和修复项目,7月28日后停止支付任何工程款项,并进行全面清场工作。文达通公司提交中达御景酒店客房智能客控设施初验表、客房客控设施验收表、办公室智能客控设施验收表,但均无中达御景签字认可。中达御景公司提交由王培生签字的用工出勤表,主张文达通公司在安装过程中增加工人工资5300元。文达通公司认可王培生为其员工,但表示无法确认是否为王培生签字。
2018年1月3日,中达御景公司与北京成工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成工智能公司)签订《泰安中达御景精品酒店智能客房控制系统改造开发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由北京成工智能公司对中达御景公司现有客控产品和布线基础进行部分部件更换、软件协议开发,合同价款22.6万元,由北京成工智能公司进行改造。中达御景提交银行转账清单及北京成工智能公司开具的收据,主张支付合同款项。中达御景公司主张在改造过程中,另购买部分配件价款6927元。
另查明,泰安中达御景精品酒店已开业,酒店客房已使用。
根据中达御景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涉案的整套酒店系统设备及配套设施经修复完善完全达到合同及附件约定的条件和功能所需费用进行价格评估,该机构于2019年12月16日作出苏华碧〔2019〕价评字第61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涉案的整套酒店系统设备及配套设施经修复完善完全达到合同及附件约定的条件和功能所需费用为121268元。支付鉴定费用53000元。文达通公司提出鉴定机构不具备鉴定资质、评估人员未出示相关证书、评估基础存在瑕疵、评估结论不准确等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书》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虽然双方对合同中质量要求及售后服务条款中的第7项存在争议,但该争议并不影响合同的整体效力。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货款50万元,被告进行了供货、安装。双方合同中未约定合同期限,中达御景公司目的在于提升酒店客房智能控制系统,相关设施服务长期不能投入使用,不符合其将酒店投入运营的目的,文达通公司亦应在通常可预见的期间内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产品和服务。综合中达御景公司提交的告知函、通知函及微信沟通交流记录,文达通公司提交的清场通知,以及后期的改造,可以看到文达通公司并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安装调试义务。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买受人在检验期间、质量保证期间、合理期间内提出质量异议,出卖人未按要求予以修理或者因情况紧急,买受人自行或者通过第三人修理标的物后,主张出卖人负担因此发生的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文达通安装调试设备不能达到合同要求的情况下,中达御景公司选择第三人北京成工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进行产品改造,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于支付北京成工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价款,文达通公司未申请进行鉴定,对此一审法院认定支付的价款22.6万元为合理费用。根据中达御景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认定涉案的整套酒店系统设备及配套设施经修复完善完全达到合同及附件约定的条件和功能所需费用121268元。中达御景公司主张的安装期间垫付的工人工资5300元,在其诉讼请求中并未主张,可另行主张该项请求。中达御景公司主张购买配件款6927元,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中达御景公司主张的酒店经营损失31.59万元及经济损失927934.40元,鉴于原告所有的泰安中达御景精品酒店现已开业,其客房及相关设备已投入使用,酒店经营涉及多方面,且经营行为属市场行为,关联影响因素较多,对其该项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中达御景公司支付的改造费用22.6万元、鉴定确定的修复费用121268元,应由文达通公司承担,与中达御景公司未付的合同价款33万元抵减后,文达通公司需支付中达御景公司改造修复费用17268元(22.6万+121268-33万)。
文达通公司反诉请求支付价款33万元,按合同第五条的约定并未达到调试验收合格,不具备支付条件,其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青岛文达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泰安市岱岳区中达御景酒店有限公司1726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泰安市岱岳区中达御景酒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青岛文达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82元,反诉费3125元,鉴定费用53000元,合计75307元,由泰安市岱岳区中达御景酒店有限公司承担15014元,由青岛文达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60293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证据,应当认定文达通公司向中达御景公司交付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对其中的部分问题,中达御景公司委托北京成工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进行改造,为此支付费用22.6万元,事实清楚。对于上述改造之外的问题,经一审法院委托评估,认定修复所需费用为121268元。一审判决根据本案事实和证据,依法认定上述22.6万元及121268元应由文达通公司承担正确。该两项费用与中达御景公司尚未支付的合同价款33万元相抵后,文达通公司应支付给中达御景公司17268元,一审判决判令文达通公司支付给中达御景公司该款项正确,应予维持。综上,文达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结果公平公正,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307元,由上诉人青岛文达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兴文
审判员 梁丽梅
审判员 魏 军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崔晓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