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文达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青岛文达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11民初16833号
原告:***,男,1980年7月3日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山,山东恒信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金磊,山东恒信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文达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望江路5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730629150F。
法定代表人:潘彩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萌萌,山东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新卫,山东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5年5月10日出生,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丽红,山东诚功(黄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灿,山东诚功(黄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青岛文达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达通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山,被告文达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萌萌、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丽红、刘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转让公司所得82.5万元;2.请求判令两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万元;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伙协议》,约定在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路××号××层成立青岛铭瑞通达通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瑞公司”),双方各占公司50%的股权,并口头约定原告50%的股权由被告***代持。2016年1月26日,被告***利用股权代持的有利条件,在未与原告协商出售价格的情况下,与被告文达通公司签订《转让协议》,将铭瑞公司的全部资产以175万元的价格出售,被告***事后仅支付原告10万元,并称该股权转让款被告文达通公司仅支付60万元,剩余未予支付。原告认为,其合法拥有铭瑞公司50%的股权,应该享有出售公司一半的收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文达通公司辩称,原告主张其支付转让铭瑞公司所得82.5万元、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用没有依据,应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具体理由如下:
一、被告***将铭瑞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被告文达通公司之前,被告***系铭瑞公司的唯一自然人股东并持有铭瑞公司的100%股权,原告并非铭瑞公司的股东亦不具备铭瑞公司的股东资格,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文达通公司向其支付转让铭瑞公司所得82.5万元没有任何依据,应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假设原告主张其实际持有铭瑞公司50%股权且被告***同时代原告持有铭瑞公司50%股权属实,原告主张被告文达通公司向其支付转让铭瑞公司所得82.5万元等亦没有任何依据,应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第一,原告对被告文达通公司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合同相对性原则。二被告于2016年1月26日签订《青岛铭瑞通达通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转让协议》(以下简称转让协议),原告并非转让协议的合同主体,因此,被告文达通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或其他任何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主张被告文达通公司向其支付转让铭瑞公司所得82.5万元等没有任何依据,应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第二,转让协议已合法生效且被告文达通公司已实际履行完毕转让协议约定的全部合同义务,已支付完毕全部转让款175万元,被告文达通公司已合法持有铭瑞公司的全部股权。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文达通公司向其支付转让铭瑞公司所得82.5万元等没有任何依据,应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第三,被告文达通公司系善意第三人,被告文达通公司不认识原告,亦对被告***代原告持有铭瑞公司50%股权不知情,而原告主张出售铭瑞公司一半的收益并诉求支付其转让铭瑞公司所得82.5万元,说明原告已确认转让协议已合法生效,因此,在被告文达通公司已履行完毕转让协议义务的情况下,且被告文达通公司已办理完铭瑞公司股权变更工商登记并合法持有铭瑞公司的全部股权并经营铭瑞公司至今达5年以上,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纠纷应由该双方自行解决,与被告文达通公司无关。
三、原告主张转让铭瑞公司所得82.5万元、律师费等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与事实依据,亦没有计算明细,原告主张不应支持。
四、转让协议签订时间为2016年1月26日,铭瑞公司股东由被告***变更为被告文达通公司的工商登记时间为2016年2月6日,被告文达通公司已于2016年1月29日前支付完毕转让协议约定的全部合同价款175万元,因此,原告于2021年7月26日起诉被告文达通公司已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不是适格当事人,二被告之间签订的《转让协议》,原告不是合同当事人,该协议与原告无关,原告无权主张该协议项下款项。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伙协议》,因原告未按照合伙协议约定出资,该《合伙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原告与被告***之间未签订《股权代持协议》,且原告也未向铭瑞公司进行出资,不具有股东身份,该公司与原告无关;二、目标公司资产转让发生于2016年1月26日,并于2016年2月6日办理完毕工商变更登记,原告于2021年7月26日提起诉讼,已经超过3年的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起诉。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保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
一、关于铭瑞公司股权转让问题。
(一)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载明,铭瑞公司成立于2014年5月27日,被告***系铭瑞公司的唯一股东,100%持股。2016年2月6日铭瑞公司股东由被告***变更为被告文达通公司。
(二)2016年1月26日被告文达通公司(受让方,乙方)与被告***(转让方,甲方)签订《青岛铭瑞通达通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转让协议》,协议约定:乙方同意将位于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内的所有通信资源及资产全部转让给甲方。乙方应详细列出转让清单,不得隐瞒。乙方作为铭瑞公司的法人代表全权处理该公司的股权的变更及其他转让业务办理;第三条股权转让约定:铭瑞公司作为乙方注册成立的公司,在资产转让时一并将该公司股权转让给甲方;第四条付款条款约定:甲乙双方协商一致,以175万元人民币作为本协议的转让价格,该转让总额在乙方辅助甲方两年期内以借款的方式存在,乙方在收到资金时,应给甲方开具借款收据。乙方将铭瑞公司的全部股权转给甲方,甲方于2016年1月25日向乙方支付80万元的承兑汇票,后甲方派技术人员与乙方对接核实附件清单内容,双方进行签字确认,确认完毕后,待手续办理完毕后甲方向乙方以承兑汇票的形式支付剩余款项;第五条其余内容约定:1.乙方在此向甲方声明、保证及承诺如下:1.1……乙方具有代表铭瑞公司签订对外出售及转让的权利,乙方有能力订立及履行本协议项下的所有义务和责任……1.2乙方保证合法拥有其目前正在办理本协议所述交割日之前继续拥有的全部转让资产的权利。除已向甲方作明确的书面披露者外,并不存在任何对上述资产及权益的价值及运用、转让、处分这些资产及权益的能力产生任何不利影响的抵押、担保或其他任何第三者权利或其他限制……1.4乙方在交割日之前对其所使用的公司及资产的使用是合法的,并不需要补交任何税费,且并不存在任何未正式向甲方披露的因乙方在交割日前对资产的使用而需要乙方承担或履行的义务或责任。
协议签订后,被告文达通公司分别于2016年1月26日支付被告***80万元(银行承兑付款);于2016年1月29日支付***80万元(银行承兑付款);尾款15万元,鉴于被告***因社区宽带返利项目欠付被告文达通公司15万元,被告***与被告文达通公司于2016年1月29日协商一致互相抵消各自欠款。被告***于2016年1月29日向被告文达通公司出具《借条》,确认已收到175万元。被告***于2021年9月17日向被告文达通公司出具《收到条》,载明其收到被告文达通公司共计160万元的承兑付款以及15万元的双方债务抵消款,上述款项共计175万元,双方之间的转让协议已履行完毕,双方再无任何权利义务纠纷。
原告对银行承兑汇票支付的160万元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两被告之间不存在业务往来,对于抵消款15万元真实性不认可。
(三)被告***提交银行交易明细一宗,以证明其因为履行与被告文达通公司之间的转让协议支出608100元。
原告主张,该证据系***向案外人的个人转款,无法证明系为履行转让协议支出的成本,且该支出发生在转让协议签订之后。
二、关于原告***、***与铭瑞公司法律关系的问题。
(一)原告***提交《合伙协议》一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伙关系,涉案铭瑞公司为双方共有,各占份额的50%。协议载明:第二条合伙名称、主要经营地:公司名称:青岛市铭瑞通达通讯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营地:青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三条合伙经营项目和范围:青岛市铭瑞通达通讯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所属经营范围内;第四条合伙期限,自2003年6月1日起,至2064年5月31日,共51年;第四条收入分配:分配比例为双方各占利润的百分之五十;第五条出资金额、方式、期限:***和***以现金方式出资,各出资人民币伍万元,各合伙人的出资于2013年6月1日前交齐;盈余分配以利润收入为依据,按比例分配,分配比例为利润的百分之五十;第十三条违约责任:(一)合伙人未按期缴纳或未缴足出资的,应当赔偿由此给其他合伙人造成的损失;如果逾期一年仍未缴足出资,按退伙处理。
被告文达通公司主张对该协议不知情,且原告和***未将该信息向其披露,对其不产生任何效力。
被告***认可协议的真实性,但主张该协议并未履行。按照协议约定合伙人的出资应于2013年6月1日以前交齐,逾期一年仍然没有交齐出资,按照退伙处理。原告至今未出资,因此原告与铭瑞公司无关。
(二)关于原告***、***向铭瑞公司出资的问题。
1.原告提交2013年12月至2015年的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一宗,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在涉案铭瑞公司成立之前就已经进行网络通信宽带的合作,双方的业务收入并未进行分配,该业务收入也是双方成立公司的投资。该证据系***在收到客户网络通信款服务费后向客户出具的收据,因为***与原告系合作关系,且大部分业务都是原告承揽。
被告文达通公司认为该证据大部分发生在转让协议签订之前,与铭瑞公司没有关联。
被告***认为该证据是复写件,对其真实性不认可。记载的内容均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更不能证明原、被告存在合作关系。
2.被告***提交银行交易明细一宗,以证明其向铭瑞公司出资共计2548266元,其中175万元转账系其向铭瑞公司进行的直接出资,其余部分系其在经营铭瑞公司中进行的垫资以及日常经营的花费。
原告认为上述证据均系***的消费,不能证明其向铭瑞公司出资,并且该证据并不完整。***向铭瑞公司转账175万元,其出资的目的是只有实际出资175万元,二被告才能达成股权转让协议。如果***将2016年1月-2016年2月的银行流水打印完整,可以看出***将该175万元转入铭瑞公司后又转出。***该行为涉嫌抽逃出资,并不能证明***实际向铭瑞公司出资。
(三)原告提交2019年5月8日、2020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的录音两份,以此证明涉案铭瑞公司为原告和***共有,原告参与了铭瑞公司的管理与经营。
1.2019年5月8日谈话录音显示:“李:咱一直交往多长时间了;刘:十年啦,没十年也差不多了;李:13年,应该是,我就说吧,咱当时那个公司,你到底卖了多少钱?刘:卖了60多万;......李:我就想落实落实,这个事吧,咱当时这个公司签了一个东西,当时卖的时候,咱两人应该一人一半的;刘:嗯;李:然后吧,你一直也没跟我说,到底是卖了多少钱;刘:咱拿到手的就是60多啊,剩下的怎么弄那是他的事......李:你是说,我的,那个谁的,全刨除以后,还剩了60多万?刘:嗯,我拿到手的已经算好账了,我当时拿到钱的时候,分给谁,我都记得明白的。老郭当时给他转了两个账,我转账记录都有啊,你到时候自己看,整明白的,多长时间了,你还在翻腾这个事......李:我当时和你说,最低要100来万,你也没要;刘:咱拿到手60多,开始分钱,里面有我本钱30多万......”
2.2020年11月5日的电话录音显示:“刘:你是要这些钱还是怎么地?如果你想要这些钱我就配合你,一块去弄去;李:你不是配合我啊柏杨,你说你从始至终都没有告诉我这个事,是吧?于情于理你都应该跟我商量,对吧?刘:当时啥事,咱也不说了,咱那天在车里说了挺多的,我说那些东西吧,也不是为了不让你怎么地,其实说白了,你想怎么弄,我就配合你去整去,但是即使现在这个事,你嘴上说证实这个事,其实吧证不证实也没有太大意义,说简单点,我跟老郭有仇,你说哪怕我为了抹平这个事,咱自己人说话,我为了抹平这个事,我跟老郭串一下供不就没事了吗?你说是不是?我认为你就是实质上想要这个钱,咱俩就一块要这个钱;李:我也要不到这个谱上啊,柏杨,那就是你的事了,我也跟人要不着这个钱啊;刘:咱这么说吧,我可以去办这个事,但是你感觉这么办事,我怎么说这句话,就跟好像说,咱一块合伙干了个事,那送礼的事我去办的,然后办完之后,反悔了,我去要这个钱,我在朋友圈还能不能待了;李:两码事,这个事我根本不知道是不是?你从始至终你没告诉我你把公司卖了,卖了这么些钱;刘:不是,卖公司你不知道?李:卖公司你当时只是说他们要收购那个,你也没告诉我公司要卖啊,是吧。你当时说他们要收购那个,你说要卖公司?后期,你当时你也没根我说你卖了多少钱?刘:咱先不纠结那个,咱先这么说,我现在拿这个东西去找他,你说跟你没关系,你说是不是......?
被告***对录音的真实性认可,虽主张录音不完整,但不申请鉴定,且录音中陈述了原告与***之间曾经系宽带业务的合作关系,原告与铭瑞公司无关。
(四)2021年1月20日,原告曾基于相同的事由起诉被告***(2021)鲁0211民初2892号案件,后原告撤诉。被告***于2021年3月15日向法庭提交《答复函》一份,载明:公司转让利润是20万元,被告***给原告10万元,被告***分得10万。原告以此证明其对铭瑞公司享有50%的股权,应该分得公司出售价格的一半。
被告***主张,该证据系基于二被告之间的转让协议进行的陈述,该协议的价款包括三部分,资产转让、代码合作业务、股权转让。该答复中阐述股权转让相关费用为80万元。基于原告曾经对***的帮助,***在收到股权转让款手头宽裕的情况下,向原告支付了10万元感谢费,***已另案起诉原告返还该10万元。
三、二被告主张,铭瑞公司股东于2016年2月6日由被告***变更为被告文达通公司,至今达5年以上,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
原告主张,2019年5月才知道***将公司出售的实际价格远远高于***支付给原告的10万元,才知道利益受损,所以于2019年5月8日找到***询问此事,即从2019年5月8日开始才主张权利,录音中也可以体现原告是刚知道***转让公司卖了那么多钱。
四、原告提交支付宝转账记录一份,以证明原告为解决本案纠纷委托律师支付代理费19884元。二被告对此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系股权转让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伙协议是否有效,有无确实履行?即原告是否系铭瑞公司持股50%的隐名股东?二、二被告之间的转让协议是否有效,被告文达通公司是否履行了付款义务?三、二被告应否支付原告主张的转让公司所得82.5万元以及律师费2万元?结合查明的事实及争议焦点,本院作如下判定:
一、原告***系铭瑞公司持股50%的隐名股东。
1.原告与被告***成立铭瑞公司有共同意思表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伙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签订协议的目的就是要成立铭瑞公司,协议明确约定原、被告各出资5万元,利润分配各占50%;
2.被告***在录音中没有否认原告系铭瑞公司的股东。在两次录音中,被告***均没有否认原告系铭瑞公司的股东,亦未提出原告未实际出资的问题,双方仅是对公司转让的价款及分配等问题进行了交流;
3.被告***在《答复函》中明确表明,公司转让的利润由原告和被告***各分得10万元,即各占利润的50%。
综上,结合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及主张其以双方合作中的业务收益进行出资,可以认定,原告已实际履行了合伙协议的出资义务,原告系铭瑞公司的隐名股东,***系显名股东,***代持原告50%的股份。
二、二被告之间的转让协议有效,被告文达通公司已履行付款义务。
本案中,工商登记载明,铭瑞公司为一人有限公司,被告***系铭瑞公司的唯一股东,持股100%,原告及***并未在公司转让时向被告文达通公司披露公司股东的实际情况,被告文达通公司对此不知情,系善意第三人,二被告之间的转让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依据合同的相对性,被告文达通公司向被告***支付了175万元的转让款,被告***对此认可,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原告虽对转让款15万元存有异议,但未举证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三、原告起诉未过诉讼时效,被告***应支付原告转让公司所得77.5万元,被告文达通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本案中,虽然铭瑞公司股权转让工商变更的时间为2016年2月6日,但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已将转让的真实情况告知原告,原告主张其于2019年5月才知悉转让的真实情况,才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2.二被告之间签订的转让协议合法有效,被告文达通公司已向被告***实际支付转让款,被告文达通公司作为善意受让方对原告不再负有付款义务,原告诉求被告文达通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无合法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3.依前所述,原告系铭瑞公司持股50%的隐名股东,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伙协议》约定的双方分配比例为各占利润的百分之五十,被告***转让铭瑞公司获得转让款175万元,依据上述约定,原告应获得转让款的50%即87.5万元。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已经支付其10万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转让款77.5万元;
4.对于原告主张二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的问题,因原告未举证证明该诉求存有合法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二被告的抗辩本院部分予以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公司转让款775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25元(原告预交,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507元,被告***负担561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通过网上上诉(登录山东法院电子诉讼服务平台,登录地址:lsfwpt.sdcourt.gov.cn:7865,立案登记号及查询密码:186800000492847),并向本院递交书面上诉状正本1份,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缴纳上诉费的,视为未上诉。
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
审 判 员  刘 凯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周晓续
书 记 员  段玉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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